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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債券風險

發布時間:2021-10-20 08:28:39

A. 什麼叫保險債權計劃

保險債權計劃是指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發起設立的投資產品,通過發行投資計劃受益憑證,向保險公司等委託人募集資金,投資主要包括交通、通訊、能源、市政、環境保護等國家級重點基礎設施或其他不動產項目,並按照約定支付本金和預期收益金融工具。

由於債權計劃較好滿足了保險資金投資安全性、收益性、流動性和資產負債匹配等要求,同時支援了國家基礎設施和重點產業的建設,因此得到監管部門的認可與支持。

保監會已出台政策落實債權投資計劃注冊制度,並提升了保險公司投資基礎設施債權計劃等投資品種的償付能力認可標准,這將繼續增添債權計劃對保險機構的吸引力。

(1)保險債券風險擴展閱讀:

《指引》要求專業管理機構開展債權投資計劃業務時,要建立專業管理體制,設立專門的子公司或者事業部。

對投資項目,《指引》要求其是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發展戰略計劃,關系國計民生、具有重大經濟價值和社會影響,屬於鼓勵發展的產業或行業;財務內部收益率不低於債權投資計劃預期收益率,利息保障倍數不低於4倍等。

對於專業管理機構設立債權投資計劃,《指引》要求應充分考慮經濟周期和利率周期,合理確定債權投資計劃的發行額度、期限和投資收益,防範系統性風險。

投資同一償債主體的余額,一般不超過30億元人民幣,且占單一項目總投資額的比例不高於40%;投資未建成項目的余額,不超過銀行實際已經發放的貸款金額。投資已建成項目的余額,在債權投資計劃存續期內,不超過銀行貸款余額的4倍。

B. 壽險保單能隔離因債權債務問題引發的風險嗎

不要以為什麼樣的保險都可以做到債務隔離,一般情況下,債務人必須是保單的被保險人才可以做到。

C. 保險公司 債權資產

保險公司收取客戶的保費,大部分是需要在或短或長的時間內以不同形式返給客戶的,哪保險公司怎麼賺錢呢?保險公司會將所收取的保費進行不同風險類別的投資,保證資產的保值增值。
債權和定期存款就屬於低風險低回報的投資,債權不用說了,那定期存款是什麼呢?銀行對於大額存款會提供給存款方高於一般存款的利率,屬於協議存款。這個就是你所問的東西。低風險低回報的資產會占總資產的45%——60%
另外中風險中匯報的一般就是不動產、國家基礎建設(長江三峽啊、黃河小浪底、西氣東輸、高鐵、國家電網等等)、基金等,這些將占總資產的20%——35%
最後就是高風險高回報的了,就是股票、期貨什麼的。占總資產的10%——20%
滿意的話就採納吧!3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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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借款人得到保險賠付債權人有優先回收借款的權利嗎

(一)委託貸款中受託人代理權在性質上屬於間接代理,適用《合同法》第402條的規定
在委託貸款業務中,受託人只收取手續費,不墊支資金.不為委託人介紹借款人,不接受借款用途不明確和沒有指定借款人的委託貸款。即使是在委託合同與借款合同分別簽署的情形下,借款人也是明知貸款資金的真實來源以及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存在的代理關系。因此,筆者認為,委託貸款中受託人代理權在性質上屬於間接代理,適用《合同法》第402條的規定,將受託人認定為代理人、委託人認定為債權人在法律關繫上更為清晰。
(二)從貸款資產所有權歸屬看,用於放貸的資金所有權並未轉移給受託人,委託貸款資產並不計入受託人資產負債表,認定委託人為債權人能夠得到企業財務報表的支持
由於委託貸款中委託人與受託人之間屬於間接代理關系,而不同於信託貸款中委託人與受託人之間的信託關系,名義上都是受託人把貸款放給借款人的,但實質上是有區別的,最關鍵的就是委託貸款中用於放貸的資金所有權並不轉移至受託人名下,受託人只是代為發放,資金借貸的雙方實質上是委託人與借款人;而信託貸款中,資金在法律形式上已屬於受託人所有,借貸雙方是受託人與借款人。從法律關繫上看,委託貸款中存在兩層非獨立的法律關系,而信託貸款中則存在兩個獨立的法律關系。因此,在債權人認定問題上,不能把委託貸款與信託貸款相混淆。委託貸款中,把委託人認定為債權人更符合法律邏輯。
(三)認定委託人為債權人,符合權利義務相一致、風險收益相匹配的原則
貸款債權中,債權人最核心的一項權利是回收債權。委託貸款中,回收債權的主要責任在委託人一方,受託人只是協助委託人回收債權。同時,貸款風險在委託人一方,貸款產生的收益也歸屬於委託人,而受託人並不承擔任何貸款風險,除收取手續費外並不獲取貸款收益。貸款收益,即貸款的法定孳息,應歸債權人所有;而受託人收取的手續費,並非孳息,只是一項中間業務收入,相當於代理人報酬,認定受託人為債權人也與受託人並不獲取貸款收益的事實不符。因此,認定委託人為債權人,符合法律基本原則。
(四)認定委託人為債權人,有利於保護貸款債權,也契合委託人、受託人雙方的意願
如前文所述,受託人並無利益沖動關心債權能否回收,債權能否回收並不影響其收取手續費,受託人只要按合同約定履行了發放貸款、監督使用和協助收回貸款等基本義務,就不會承擔其他法律責任。而委託人則不同,債權能否回收不僅關繫到收益能否實現,而且關乎貸款本金是否會遭受損失。
(五)認定委託人為債權人,也不違背委託貸款業務的監管初衷
委託貸款業務的產生是國家金融調控的需要。認定委託人為債權人,對央行調取和統計委託貸款數據、作出金融調控政策沒有任何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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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債權轉讓協議保證方是一般保險還是連帶保險

核心內容:擔保方式只有抵押、質押、保證、留置、定金五種。銀行仍選擇履約保證保險,這是為什麼呢?擔保法上的擔保方式與履約保證保險之間存在怎樣的區別呢?下面由法律快車小編為您詳細解答,希望對您有幫助。履約保證保險相對於保險公司而言僅僅是他們所開展的一項保險業務,但是針對銀行而言,履約保證保險則是一種不折不扣的足以使其放心的擔保方式。而從履約保證保險的最終的作用來看,它也確實擔負著擔保的職能。但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它所規定的擔保方式只有抵押、質押、保證、留置、定金五種。那麼為什麼有了上述的諸種擔保方式後,銀行仍然還有時要選擇履約保證保險呢?擔保法中所規定的諸種擔保方式與履約保證保險之間是否存在這相互矛盾的地方?下面我就就上述的兩個問題略加闡述:1、為什麼有了擔保法所規定的五種擔保方式,銀行仍然還會選擇履約保證保險?大家都知道,銀行所採用的主要的擔保方式是抵押和保證,而這兩種擔保方式在履行擔保任務時又存在著一定的弊端。首先就抵押方式而言:抵押是指抵押人以擔保債務清償為目的,不轉移佔有地就自己的財產為債權人設定處分權和賣得價金優先受償權的物權行為。抵押權是一種擔保物權,抵押權人基於此項權利可以直接對物享有權利,可以對抗物的所有人及第三人。這種擔保方式在銀行發放貸款時經常使用,但是這種擔保方式在實際中存在這一些弊端,具體而言(1)就抵押標的價值而言,一方面由於物的有形損耗和無形損耗可能使其在被處置時的價值小於設定時的價值,從而在一定程度上,使債權人的債權得不到預期的清償。另一方面,隨著一些技術含量高的抵押物和配套抵押物的出現,增加了對抵押物價值評估的難度。(2)就抵押登記而言,我國銀行借貸業務中的抵押合同都是在雙方簽訂的時候成立,而自抵押登記之日起開始生效。但是辦理抵押登記的程序又較為繁瑣。(3)就抵押物的變現而言,銀行在債務人不能如期清償債務的情況下處置抵押物時,往往由於抵押物的性質而要由特定的機構拍賣,還要經過法定的一系列的程序,這就增加了銀行將其債權變現的難度,進而影響了銀行資金的正常運營。其次就保證擔保方式而言:保證擔保方式分為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針對銀行,其所運用的保證擔保方式都是連帶責任保證。所謂連帶責任保證是指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和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保證。連帶責任保證相對於一般保證責任加重了保證人的責任同時也加強了對債權人的保障。然而這種擔保方式的弊端仍然是顯而易見的:(1)保證在理論上屬於人保范疇,因此根據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債務人提供的物保時,保證人僅就物保范圍以外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當債權人放棄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在債權人放棄權利的范圍內免除保證責任。因此,保證在債權的追索方面不具有優先權。(2)擔保法對保證人的資格限制性很強,例如擔保法的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擔保法司法解釋的第四條、第十八條等等。使得銀行在稍不留神的情況下就可能使其債權脫保。此外還由於一些保證人的性質比較的模糊,在認定上模稜兩可,這也給銀行的債權帶來了風險。(3)現代經濟的發展使得企業經營的風險性和獲利性並存,一筆交易成就或毀滅一個企業的現象並不罕見。那麼這就存在這樣的一個問題,即保證人在設保時經營狀況良好,而到它該履行保證責任的時候已經完全沒有清償能力,從而使銀行的債權落空。2、擔保法中所規定的諸種擔保方式與履約保證保險之間是否存在這相互矛盾的地方?鑒於擔保法所規定的諸種擔保方式中,銀行用的最多的是抵押和保證,現僅就抵押、保證與履約保證保險的關系加以論述。根據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大家都知道抵押和保證並存於同一債權的關系是: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履約保證保險相對於保險公司而言僅僅是他們所開展的一項保險業務,但是針對銀行而言,履約保證保險則是一種不折不扣的足以使其放心的擔保方式。有債務人提供的物保時,保證人僅就物保范圍以外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當債權人放棄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在債權人放棄權利的范圍內免除保證責任;同一債權上既有保證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擔保,債權人可以選擇兩種擔保方式。那麼同一債權上同時存在履約保證保險和抵押或保證,或者同一債權上同時存在履約保證保險、抵押和保證的時候該如何去處理呢?相信通過下面的闡述,大家可以自己得出答案。履約保證保險體現了兩種法律關系:一種是擔保法律關系,另一種是保險法律關系。它所體現的保證法律關系體現在保險公司向銀行出具的保證書;它所體現的保險法律關系體現在借款人寫給保險公司的投保申請書和保限公司簽發的保險單上。因此在履約保證保險在履行擔保職責時不能將其簡單的劃歸於擔保法所規定的保證所體現的法律關系,更不能認為抵押擔保方式優先於履約保證保險適用。可是當它們並存於同一債權時,銀行該怎麼辦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十條規定,抵押權不得與債權分離單獨轉讓或作為其他債權的擔保。將此條做反面解釋,也就是說抵押權可以與主債權一同轉讓,而根據物權的原理,物權人對物是有一定的處分權的,因此可以肯定這樣的推理是無誤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規定,債權人依法將主債權轉讓給第三人的,保證債權同時轉讓,保證人在原保證擔保的范圍內對受讓人承擔保證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可知,債權人轉讓債權對債務人僅有通知的義務,而無須獲得債務人的同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一條可知,債權人轉讓債權的,受讓人取得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基於上面的論述,我們就會發現履約保證保險的存在與擔保法所規定的諸種擔保方式並存同一債權時,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在實踐中都不存在著障礙,履約保證保險的存在只是給銀行多加了一層保險鎖,使其債權受償的機率大大加強了。因為銀行可以在接受借款人提供的擔保法所規定的各種擔保方式的前提下,與保險公司簽訂履約保證保險合作協議書。同時在該協議書中註明:當借款人不能如期還款時,保險公司應該履行賠付義務。保險公司的賠付資金到位後,銀行將轉讓其對借款人的主債權和擔保權給保險公司,銀行將不再介入原來的債權債務法律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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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保險可以避債權債務處理嗎

債權債務清理
一、把握債權債務清理思路
1、對於比較重要的大客戶,不能完全聽任對方過多的款項積壓,定期對客戶進行資信評價,預估該客戶的風險值,並進行嚴格監控,必要時讓對方提供相應的擔保和保證措施,避免最終債權落空。事實證明,越來越多的大型企業,其風險防範能力都存在諸多問題,他們往往通過設立多個采購中心,惡意拖延應付款項,讓債權人維權艱難。對此,債權人應該嚴密關注該客戶的動向,通過提前准備,從法律上獲得有力證據,證明其關聯交易和資產轉移途徑,保證能夠繞過其設立的采購中心主張債權,如遇緊急情況,盡快採取有效措施,實現債權。
2、對於處於不利市場地位的情形,更應該關注客戶的資金動態和償還能力,隨時評價其風險指數,不能因為期待將來無法預期的結果而忽視被佔用的資金的利益,一旦出現不利因素,應當盡快採取訴訟措施。
3、對於一貫採用引誘方式進行先期交易的客戶,要辨別其真實目的,一旦對方存在違約行為,就要據理力爭,避免損失擴大。
4、對於故意製造障礙的客戶,特別要注意保存各種交易憑據,盡量獲取有關交易履行的證明,採取有理、有利、有節的原則,避免被對方牽著鼻子走。
5、對於那些喜歡用花言巧語騙取信任的客戶,應當立即採取有效手段,盡快清理。
6、加強自身管理,提高風險防範意識。
首先,應該建立完善的合同管理制度,重視對客戶的資信評估,強調對於合同的審批,避免履約風險,加強對於交易過程的管理和控制,注意保存各種交易資料。
其次,對於所有客戶建立完善的檔案,並隨時更新,定期評價客戶的履約能力和風險系數,並盡量通過各種途徑關注其經營變化。
然後,成立專門機構管理債權,對於債權進行嚴格的分類,由專人負責催收,並隨時注意收集訴訟所需要的證據和信息。避免到萬不得已訴訟時,才發現證據不足。
再次,加強企業內部的溝通交流,一旦發現某個環節有問題,及時通報各個部門,避免同樣的失誤繼續存在,杜絕各自為戰的狀態。
最後,預防為主,通過多方面的努力,逐漸讓企業走向良性循環的狀態,避免債權清理滾雪球式的發展。
第五、充分重視律師的作用
律師由於其自身的職業優勢,對於企業債權債務管理問題有著獨到的看法,注重和專業律師的交流,相互探討,取得一條適合企業自身的管理模式,並注重長期效果,避免急於求成,急功近利。
二、准確行使訴訟權利,綜合運用法律手段
三、樹立全面營銷觀念,運用營銷手段清理債權債務
企業管理上的全面營銷觀念主要是產品策略、價格策略、分銷策略和渠道策略,所謂的4p組合,其核心問題是解決好差異化的問題,「細節決定成敗,」樹立全面營銷觀念,運用營銷手段清理債權債務就要在差異化上做好文章、做巧文章。本律師為差異化營銷清欠法總結了十個容易被忽視的細節。
債權債務清理報告範本的相關內容
對於債權債務的清理對於公司來講是至關重要的,下面提供債權債務清理報告範本的相關內容和格式。
1、介紹本企業的基本情況
①基本概況,包括公司類型(是否有限公司)、經濟性質(國有或民營)、員工人數、注冊資金、主營產品、經營方式(批發或零售)。
②生產經營,包括資產規模(資產總計)、主營業務、市場區域、近幾年平均銷售收入、盈利或虧損。
③發展方向,包括下一步的營銷管理機制不斷完善情況、產品創新情況、開拓市場情況。
2、介紹本企業的債務債務的現狀、特點、原因
企業債務是指企業所承擔的能以貨幣計量的,將以資產或勞務償付的負債。對於企業來說,債務的來源包括三種:戰略性分鍾內需要而籌措的長期債務,短期資金不足而借入的短期借款以及日常經營活動產生的應付項目。和物權不同的是,債權是一種典型的相對權,只在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發生效力,原則上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債之關系不能對抗第三人。債權是得請求他人為一定行為(作為或不作為)的民法上權利。本於權利義務相對原則,相對於債權者為債務,即必須為一定行為(作為或不作為)的民法上義務。因此債之關系本質上即為一民法上的債權債務關系,債權和債務都不能單獨存在。
3、對於本企業的債權債務的對策和建議
對本企業債權債務的情況,分析其原因,針對性的給出對策,採取措施糾糾正和預防。比如應該建立完善的合同管理制度,重視對客戶的資信評估,強調對於合同的審批,避免履約風險,加強對於交易過程的管理和控制,注意保存各種交易資料。應該建立完善的合同管理制度,重視對客戶的資信評估,強調對於合同的審批,避免履約風險,加強對於交易過程的管理和控制,注意保存各種交易資料。加強企業內部的溝通交流,一旦發現某個環節有問題,及時通報各個部門,避免同樣的失誤繼續存在,杜絕各自為戰的狀態。

G. 投資債券和保險哪個回報率高哪個風險大

首先 風險和回報成正比。
風險越高 回報越高。

風險比較小的投資就是
銀行 國債 保險
國債具體不是很了解
但是如果你是長期投資保險按照復利計算幾十年以後也是很可觀的
但是幾十年後錢的價值不好說

你短期投資的話還是債券比較好吧

H. 保險法中有規定受益權大於債權的嗎

壽險受益權的保護——債權的行使不能侵犯合法受益人(非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權利
我們知道繼承法的立法宗旨是公平地保護繼承人和遺產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即在債務人死後,債權人對債務人的遺產有請求權。現實中許多保險糾紛案例都存在以下現象,在被保險人死亡後,其債權人在債務人的遺產不足以償還債務時,經常要求法院對基於被繼承人為被保險人訂立的受益人為第三方的保險合同而取得的保險金採取保全措施並享有追索權。這種情況出現的原因就是將保險金與遺產混同。筆者在下文對二者進行了對比分析。
(一)遺產和保險金的區別
1.二者性質和包含內容不同。人身保險中的保險金是根據合同約定投保人支付保險費於保險人,當被保險人在合同期內發生死亡、傷殘、疾病等事故或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時,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給付的金錢,是基於保險合同取得的權利。在人們的日常生產生活中,由於自然、生理、道德、社會等因素,人身會面臨各種各樣的風險,譬如早亡、衰老、疾病、傷殘,為了轉移這些風險,人們往往通過訂立保險合同的方式將這些可能發生的傷害損失轉嫁給保險人,獲取一定的保險金,尤其是死亡保險金它很大程度上是為了保障其遺屬的生活而訂立。而我國《繼承法》第3條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現行遺產繼承的客體為財產和各種財產利益,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公民的房屋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圖書、文物等其他收藏、法律允許公民擁有的生產資料、公民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利、以及各種證券、票據等有價證券和履行標的為財務的債權等;遺產包含的范圍要大於保險金。
2.二者從屬的法律關系不同。保險金及相應的受益權都是基於所訂立的人身保險合同。由於人身保險合同的標的是人的壽命和身體,而人的壽命和身體是無法用金錢來衡量的,所以人身保險合同無法根據保險標的的價值確定保險金額,而是依據被保險人對保險的需求程度和投保人的繳費能力,在法律允許的范圍與條件下,與保險人協商確定;有權領取保險金的受益人也是由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在合同中指定,所以人身保險金是根據人身保險合同關系調整的 。而遺產涉及的是繼承法律關系,被繼承人死亡引發的一系列法律關系,包括繼承人與第三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共同繼承人相互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繼承人和受遺贈人之間的關系,繼承人和遺產酌給請求權人之間的關系,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間的關系,就其性質而言,有物權關系,債權關系,佔有關系以及知識產權關系等。
3.二者的接受人和接受時間不同。保險金是由保險合同規定的受益人領取。受益人是由被保險人或經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與被保險人不一定有親屬關系;保險金的領取是當被保險人在合同期內發生死亡、傷殘、疾病等事故或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時,當然死亡保險和兩全保險在被保險人死亡時受益人可以領取保險金。而遺產的繼承,繼承人僅限於被繼承人有一定親屬關系的人,按我國繼承法規定,繼承人,包括法定繼承人和遺囑繼承人,都是和被繼承人有密切關系的近親屬,無親屬關系的人只能作受遺贈人;繼承開始的時間只能是被繼承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
(二)遺產和保險金的聯系
我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被保險人死亡後,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一)沒有指定受益人的;(二)受益人先於被保險人死亡,沒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或者放棄受益權,沒有其他受益人的。可見,在上述三種情況下,保險金具有了遺產的性質,受繼承法律關系調整,債權人可以針對相對債務人的遺產享有處分的權利 。
通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保險金和遺產有著明顯的區別,債權人雖對被繼承人(被保險人)的遺產有追索權,但在受益人非被繼承人的情形下,債權人只有在一定條件下才能處置保險金。(同理,被保險人的繼承人也不能將本屬於受益人的保險金作為遺產來繼承。)本文著重討論的是與保險金和遺產相對應的權利——受益權和債權,債權為什麼不能對抗受益權呢?筆者作了如下分析。
(三)債權和受益權的比較分析
1.性質比較
保險受益權是受益人根據保險合同享有的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保險受益權有以下性質:(1)受益權的定義表明受益權是一種財產權;(2)保險受益權是一種請求權,請求他人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即受益人作為權利人享有在保險事故發生時請求保險人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權利;(3)保險受益權是一種期待權,受益權只有在保險事故發生後才能轉化為財產權,在保險事故發生之前只享有期待權,受益人的受益權可能隨被保險人、投保人的變更、撤消而隨時被取消,受益權由期待權轉化為現實的財產權時,不僅要求在合同期內發生死亡、傷殘、疾病等事故或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還必須具備被保險人死亡時合格的受益人尚生存的條件。而債權為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的權利。債權有如下性質:(1)債權為請求權,債權人不能直接取得 這種權利所體現的利益,只能請求債務人履行自己的義務;(2)債權為對人權,只能請求負有義務的特定人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3)債權具有平等性,數個債權人對於同一債務人先後發生數個債權時,效力一律平等;(4)債權為財產權,是在交換或分配各種經濟利益時產生的權利,其給付須以財產或可以評價為財產的利益為主要內容。
可見保險受益權和債權性質上有許多相似之處,保險受益權請求權的基礎權利是受益人對保險人的債權,但二者之間仍有區別:(1)同為請求權但請求的對象不同,受益權為保險人,而債權為特定的債務人;請求基於的原因不同,受益權是基於人身保險合同約定享有的權利,而債權產生的原因有多種,依據有效合同所產生的債,侵權行為之債,不當得利之債,無因管理之債,因締約過失所生之債;請求主體不同,受益權的請求主體是人身保險合同規定的受益人,而債權的請求主體是債權債務關系中的債權人。 (2)保險受益權,受益人為數人的,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確定受益順序和受益份額,未確定受益份額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額享有受益權;而債權具有平等性。
2.內容比較
保險受益權的內容有(1)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我國保險法規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保險人收到受益人的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後,應當及時作出核定,並將核定結果通知受益人,對屬於保險責任的,在與受益人達成有關給付保險金額的協議後十日內,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這部分保險金通常對受益人的生活、學習和工作起著保障性作用;(2)保險單現金價值請求權,我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規定向其他享有權利的受益人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對這一點,有的學者有不同的看法,認為現金價值應歸於投保人,受益人享有的是保險責任准備金返還請求權。)至於債權,從債權概念可以看出其構成要素為「相對權+請求權+他人行為」 ,(這里的請求權包括了財產權),即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為一定的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不真正義務等。
綜上所述,受益權有其獨立存在的意義,保險合同中的受益人基於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意思,在保險事故發生後,無償地享有取得保險金的權利,這既符合意思自治原則又能很好地保護受益人的利益,也符合保險的宗旨;否則若債權人可以任意處置保險金,那麼受益人及受益權的設置根本就沒必要。而且保險契約中事先約定受益人的,一旦期待權轉化為現實的財產權時,受益人就合法擁有這筆保險金,根據私有財產神聖不可侵犯,債權人不能要求受益人以保險金來償還被保險人的債務,除非受益人自願替被保險人履行償還義務。
二、壽險受益權的限制
(一)避免投保人(被保險人)故意規避法律
人壽保險是以人的壽命為保險標的,以人的生存、死亡兩種形態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保險。當發生保險合同約定的事故或合同約定的條件滿足時,保險人對受益人或被保險人履行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壽險合同尤其是長期性的生存保險和生死兩全保險,儲蓄成分較大,投保人的儲金積累形成了保險人的責任准備金、解約時的現金價值以及未來給付保險金的大部分。如果投保人(被保險人)為逃避自身債務的履行,將自己的財產接借壽險機制轉贈於受益人,從而導致自身失去清償債務的能力,對這種情況,法律如何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呢?我國保險法沒有做出專門規定。一些國家和地區通過立法在保護受益權的同時也在一定程度上對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債權人的利益予以保護。
我國的台灣地區《保險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但破產管理人或被保險人得於破產宣告三個月內終止契約。其中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應返還之。」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定有受益者,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根據當地有關立法和司法解釋,以及一些學理解釋,在壽險合同下需注意的是:(1)如果受益人的指定為無償行為,而且確實明顯有害於債權人,或雖為有償行為但受益人明知有害於債權人的利益而同意為之,則債權人或破產管理人可申請法院撤銷受益人利益之指定,仍收回屬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的財產;(2)要保人一旦破產,若要保人自己是被保險人同時又是受益人,在其破產後可以由破產管理人終止合同,而收回未交清的保險費,列入破產范圍,若被保險人正在該期間內死亡的,所得的保險金額應列入破產財產范圍;(3)因債權債務關系而產生的信用壽險合同,如果債權人為自己的利益訂立,以債務人為被保險人,則合同的保險金利益完全屬於債權人,只要求保險金額的確定是出於善意的、經被保險人同意即可,而不用考慮債務的實際數額及償還情況;若債務人以自己為被保險人,為債權人的利益訂立合同(債權人是受益人),則債權人對合同之權利僅已未償還債務的數量為限,其餘利益與之無關。
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債權人是否有權追償壽險保險金,起決定因素的是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三者之間的關系,受益人的產生方式以及投保人(被保險人)投保時是否出於惡意。這樣規定的宗旨在於保障被保險人的遺屬獲得足夠的經濟保障,同時兼顧被保險人債權人的利益,防止被保險人及債務人利用壽險機制轉移財產,逃避債務的清償。
雖然我國《保險法》沒有做出相應的具體規定,但根據民法中規定債權人有撤銷權,又稱「廢罷訴權」,是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的有害債權的行為,得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的權利,我國《合同法》第74條規定: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並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30條規定:贈予人為了逃避應履行的法定義務,將自己的財產贈予他人,如果利害關系人主張權利,應當認定贈予無效。根據上述規定,若投保人為了逃避履行債務,故意將財產借壽險機制贈予受益人,從而導致無力償還債務,針對這種情況,我國保險法可以仿效此做法,對受益權進行限制。
但是在實務中對於如何確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的行為是出於惡意並明顯有害於債權人的標准,還需進一步探討。筆者認為前提是建立健全我國的個人信用體制,這樣才能較好並能較方便地實施法律相關規定。
(二)債務人在沒有故意規避法律情況下對投保人(受益人)訂立的壽險合同的解約返還金的請求權及扣押權
我們先看一個日本案例,Y(投保人,被告)和A(保險公司)之間簽定了「個人年金保險」合同。保險合同的主要內容有:1保險的種類是「個人年金保險」;2躉交保險費為497萬日元;3開始領取年金的年齡為60歲(投保時年齡為35歲);4基本年金為每年100萬日元;5支付期限為10年;6如果在開始領取年金之前死亡的話,給付死亡保險金1000萬日元。在9年後,由於Y負債頗多多陷入無力清償債務的 境地,因而Y的 債權人X(原告)無法通過正常的途徑收回債款。為此,X向奈良地方裁判所請求將Y所擁有的保險合同解約返還金的請求權扣押,並要求取得解約權。一審奈良地方裁判所駁回了X的請求。X不服,遂向大阪高等裁判所提起控訴,並勝訴;根據日本民事執行法的規定,在扣押該權利好,X可以取得解約權將保險合同予以解除,並取得償還債務的金額。
對這一案件,有人認為只有投保人才有權解除保險合同,而且在日本的民事執行法中,對保障本人最低生活的財產,法律是禁止實行扣押權的。個人年金保險主要是養老金制度的補充,其作用是保障老年人在晚年有一個穩定的收入,如果債權人代位行使解約權,將保險合同解除並取得解約返還金(現金價值),這將對其將來的生活不利。還有人認為個人年金保險實際上並非當事人將來養老時維持最低生活水平的必不可少的生活來源,當事人還享有企業養老金保險,社會養老保險等眾多保障;該商品的保險費是躉繳的,具有十分濃厚的儲蓄性質,因此可以認定該商品是儲蓄性保險。而且根據該年金保險契約的規定,在年金給付開始之前的任何時候都可以解除合同,本案的請求並非正在給付中的年金,而是年金給付之前(離給付年金尚有16年)的保險合同現金價值的請求權。
筆者同意後一種觀點。法律從維護社會穩定的角度規定在實行扣押權時要保障債務者的最低生活水平,如我國《民事訴訟法》中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法院有權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也有權扣留、提取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收入,但應當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費用和生活必需品(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三條),從該角度來講,對保障性的壽險合同債權人無權解除債務人與保險人之間訂立的合法契約。
本案不同,其涉及的債務債權問題的關鍵點之一是個人年金保險是屬於儲蓄型的商品還是屬於保障型的商品。從當事人的年齡來看,離領取年金尚有16年的時間,那麼在這段比較長的期間,該保險合同作為社會保障的補充功能沒有得到體現;另一方面,作為期待將來能升值或保值的儲蓄性功能則在保險合同中得到了充分的體現。關鍵點之二是債權人能否代位債務人行使保險合同解除權,民法中債權人的代位權是指債權人為確保其債權的受償,當債務人怠於於行使對於第三人的財產權利而危及債權時,得以自己的名義代替債務人行使財產權利的權利。當然民法中的「代位」與保險法中的「代位」有很大不同,筆者在此只是借鑒其立法意圖,對於儲蓄成分較大的人壽保險合同,雖然保險合同約定的情形尚未到期,不存在「債務人怠於行使對於第三人的財產權」,但筆者認為只要債務人通過其他手段不能償還債務,且解除儲蓄性壽險合同不會對其將來生活造成不利影響,如案例中離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尚有16年時間,那麼債權人為維護自身利益可以請求法院對該解約返還金的請求權進行扣押並被允許解除該壽險合同。
需補充的是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40條,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權、質押權或留置權的財產,可以採取查封、扣押措施,財產拍賣、變賣後,所得價款應在抵押權人、質押權人或留置權人優先受償後,其餘額部分用於清償申請執行人的債權;即若債權人行使解約權不得對抗上述《規定》中權利人的利益。
綜上所述,保險金和遺產不能混同,債權人不得侵犯對屬於受益人(非債務人)依保險契約合法取得的受益權;但同時為保護債權人的利益,我國的保險立法中應借鑒其他國家和地區的先進做法,完善對避免債務人為逃避債務履行而故意將財產轉贈於受益人及債權人對儲蓄性保險合同的解約權及現金價值請求權的扣押權相關立法。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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