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保險金可以免稅和不抵債務是哪個法規里說的
《保險法》第二十四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不得非法干預保險人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也不得限制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險金的權利。
《所得稅法》第四條
五、保險賠款;
㈡ 我國金融監管方面相關法律法規
我國金融監管方面的金融法律主要有:
《中國人民銀行法》、《商業銀行法》、《票據法》、《擔保法》、《保險法》、《證券法》、《信託法》、《證券投資基金法》、《銀行業監督管理法》;
金融法規主要有:
《儲蓄管理條例》、《企業債券管理條例》、《外匯管理條例》、《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
《人民幣管理條例》、《國有重點金融機構監事會暫行條例》、《個人存款賬戶實名制規定》。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條例》、《金融機構撤銷條例》、《外資保險公司管理條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期貨交易管理條例》。
《中央企業債券發行管理暫行辦法》、《證券公司風險處置條例》、《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等。
金融監管體制是金融監管的職責劃分和權力分配的方式和組織制度。國際上主要的金融監管體制可分為雙線多頭監管體制、一線多頭監管體制和單一監管體制。
金融監管體制是各國歷史和國情的產物。確立監管體制模式的基本原則是,既要提高監管的效率,避免過分的職責交叉和相互掣肘,又要注意權力的相互制約,避免權力過度集中。
在監管權力相對集中於一個監管主體的情況下,必須實行科學合理的內部權力劃分和職責分工,以保證監管權力的正確行使。
2018年4月27日,《關於規範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正式發布,業內簡稱「資管新規」。
資管新規打破剛性兌付、禁止多層嵌套、抑制通道業務等主要政策標準的確立將推動資管行業發展重回本源,以穩健投資策略為主的持牌機構將迎來重大戰略利好。
國家想發展經濟,首先就是錢的問題,有了錢,政府機關就能給公務員發工資,國家各項政策能夠落實,跟錢有關系的國家機構分為兩類——金融機構和政府機構。
1、金融機構
在金融機構,國務院是大boss,他手下有三個金融機構——央行、銀保監會、證監會。
(1)中國人民銀行
中國人民銀行,簡稱央行。她的日常工作是印發鈔票、對貨幣流通進行調控、指導銀行業務。其中,指導銀行業務很重要,因為各大銀行都是直接碰到錢的,銀行本身也分成政策性銀行和商業銀行。
政策性銀行——非盈利機構,國家想搞建設就要找它貸款;
商業銀行——盈利機構,和老百姓息息相關,比如四大行:中國農業銀行、中國工商銀行、中國銀行、中國建設銀行。
以上機構的主要管理幣種是人民幣,外幣也是央行管,不過她把這份工作交給了外匯管理局,專門管外匯。
(2)銀保監會
中國人民銀行主要靠給銀行派活兒調控經濟,那監管銀行的機構就要提到銀保監會了,他主要管銀行日常運營,比如銀行想開分行、銀行內部高管人員變動等等。銀保監會還管理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保險機構。
2018年,兩會將銀監會和保監會合並成銀保監會,因為我國的金融模式已經改變,步入混業經營的發展時代,各個業務間的交叉經營極為頻繁,監管重疊、監管真空等問題嚴重,部分新式金融機構,如財富公司,需要兩個監管主體的協調,不然就會產生監管盲區。
央行和銀保監會有很多業務交集,平常經常配合,但是具體的活兒還是不同,央行是業務指導,銀保監會是監管運營。
(3)證監會
股票、基金、期貨這些詞彙對於投資人恐怕再熟悉不過,能夠主營這些業務的機構都是精英中的精英,簡稱「精中英」。管不好這些機構,金融市場穩定將受到空前影響。管理他們的,就是證監會。
舉個例子:如果某企業想上市,他需要到證監會審批,只有得到證監會審批,證券交易所才會做好准備,企業才能發行股票。
央行、銀保監會、證監會各司其職、各管一攤,都是平級關系。他們,就是國家金融機構體系。
2、政府機構
政府也得有自己管錢的部門,不然收上來的稅怎麼處理?公務員工資怎麼發放?管它的叫財政部,主要職責是:定稅收政策、發國債、管政府收支。
財政部因為是國家機構,結構具有典型的政府特徵——省會設立財政廳,地方市級設立財政局。
他們的工作模式也很簡單:財政部定政策,財政廳執行,財政局貫徹落實。
3、央行和財政部的關系
央行和財政部都受國務院領導,央行管貨幣政策,財政部管財政政策。
當國家想管理經濟的時候,需要兩個機構配合,比如近年來的「去杠桿」,央行讓銀行」收緊」,就是少借錢給企業,財政部也要跟進」收緊」,就是讓政府也要少花錢。
與互聯網金融有關的法律法規匯總:
根據中國人民銀行、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財政部、國家工商總局、國務院法制辦、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
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於2015年7月28日聯合印發的《關於促進互聯網金融健康發展的指導意見》(銀發〔2015〕221號,以下簡稱《指導意見》)規定。
目前我國合法的互聯網金融業態包括:互聯網支付、網路借貸、股權眾籌融資、互聯網基金銷售、互聯網保險及互聯網信託和互聯網消費金融。
除傳統各項法律法規及監管制度和政策外,專門針對新型業態的監管規定主要是從2010年的人民銀行2號文(《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對第三方支付機構的監管開始的(一般認為,支付業務的發展及監管也是我國互聯網金融行業發展標志性事件)。
2015年十部委發布的221號文(《指導意見》)既是對近幾年互聯網金融業態的全面總結、梳理和確認,同時也是未來監管政策落地的綱領性、「指導性」文件。
1、P2P網路小額信貸法規
2011年8月23日,銀監會發布《關於人人貸有關風險提示的通知》銀監辦發[2011]254號,該通知指出在當前銀行信貸偏緊情況下,人人貸(PeertoPeer,簡稱P2P)信貸服務中介公司呈現快速發展態勢。
這類中介公司收集借款人、出借人信息,評估借款人的抵押物,如房產、汽車、設備等,然後進行配對,並收取中介服務費。
有關媒體對這類中介公司的運作及影響作了大量報道,引起多方關注。對此,銀監會組織開展了專門調研,發現大量潛在風險並予以提示。
由此可見,該通知只是對人人貸的一個風險提示文件。在2013年11月25日舉行的九部委處置非法集資部際聯席會議上,央行對P2P網路借貸行業非法集資行為進行了清晰的界定。
主要包括三類情況:資金池模式;不合格借款人導致的非法集資風險以及龐氏騙局。
2、第三方支付法規
2010年6月4日,中國人民銀行發布《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2010〕第2號),該辦法第一條規定該辦法的制定目的是為促進支付服務市場健康發展,規范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行為,防範支付風險,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該辦法第二條明確了本辦法所稱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是指非金融機構在收付款人之間作為中介機構提供下列部分或全部貨幣資金轉移服務:
(一)網路支付;
(二)預付卡的發行與受理;
(三)銀行卡收單;
(四)中國人民銀行確定的其他支付服務。
該辦法所稱網路支付,是指依託公共網路或專用網路在收付款人之間轉移貨幣資金的行為,包括貨幣匯兌、互聯網支付、移動電話支付、固定電話支付、數字電視支付等。
本辦法所稱預付卡,是指以營利為目的發行的、在發行機構之外購買商品或服務的預付價值,包括採取磁條、晶元等技術以卡片、密碼等形式發行的預付卡。
該辦法所稱銀行卡收單,是指通過銷售點(POS)終端等為銀行卡特約商戶代收貨幣資金的行為。《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是第三方支付的重要監管法規。
3、虛擬貨幣法規
2009年6月4日,文化部和商務部聯合發布了《關於加強網路游戲虛擬貨幣管理工作的通知》(文市發〔2009〕20號),該通知規定要嚴格市場准入,加強對網路游戲虛擬貨幣發行主體和網路游戲虛擬貨幣交易服務提供主體的管理。
從事「網路游戲虛擬貨幣交易服務」業務須符合商務主管部門關於電子商務(平台)服務的有關規定。除利用法定貨幣購買之外,網路游戲運營企業不得採用其它任何方式向用戶提供網路游戲虛擬貨幣。
2009年7月20日,文化部發布《「網路游戲虛擬貨幣發行企業」、「網路游戲虛擬貨幣交易企業」申報指南》為開展經營性互聯網文化單位申請從事「網路游戲虛擬貨幣發行服務」業務的申報和審批工作提供可操作性指導規則。
2008年9月28日,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個人通過網路買賣虛擬貨幣取得收入徵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8〕818號),明確了虛擬貨幣的稅務處理。
即個人通過網路收購玩家的虛擬貨幣,加價後向他人出售取得的收入,屬於個人所得稅應稅所得,應按照「財產轉讓所得」項目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總之,一系列監管措施的出台使得虛擬貨幣的監管得到進一步明確,但是監管措施還僅僅局限於游戲里的虛擬貨幣。
4、眾籌融資法規
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近期批准了對眾籌融資進行監管的草案,面向公眾的眾籌融資在2012年年初得到《促進創業企業融資法案》(,簡稱JOBS法案)的認可。
即在互聯網上為各種項目、事業甚至公司籌集資金得到法律確認。這是美國政府對眾籌融資進行監管的重要措施。
2013年9月16日,中國證監會通報了淘寶網上部分公司涉嫌擅自發行股票的行為並予以叫停。
叫停依據是《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嚴厲打擊非法發行股票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有關問題的通知》(國辦發[2006]99號)規定,「嚴禁任何公司股東自行或委託他人以公開方式向社會公眾轉讓股票」。
至此,被稱為中國式「眾籌」,即利用網路平台向社會公眾發行股票的行為被首次界定為「非法證券活動」。
雖然眾籌模式有利於解決中小微企業融資難的頑疾,但考慮到現行法律框架,國內的眾籌網站不能簡單復制美國模式,必須走出一條適合中國國情的眾籌之路才更具現實意義。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眾籌模式在形式上幾乎很容易壓著違法的紅線。
即未經許可、通過網站公開推薦、承諾一定的回報、向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構成非法集資的行為。
美國為眾籌立法,我們可借鑒美國的JOBS法案對眾籌模式進行規范,但還須一個循序漸進的過程。
5、互聯網保險法規
2011年9月20日,中國保監會發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印發《保險代理、經紀公司互聯網保險業務監管辦法(試行)》的通知保監發〔2011〕53號)》。
該辦法的制定目的是為了促進保險代理、經紀公司互聯網保險業務的規范健康有序發展,切實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
2012年5月,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關於提示互聯網保險業務風險的公告》(保監公告[2012]7號),對互聯網保險業進行了向廣大投保人進行了風險提示。
此外,2011年4月15日,保監會發布《互聯網保險業務監管規定(徵求意見稿)》,互聯網保險監管規定也將在不久的將來得到進一步完善。
總之,互聯網金融創新層出不窮,互聯網金融的創新意味著新的金融模式的出現,也意味著需要新的監管法規。
況且,當前互聯網金融的監管法規尚不完善,有些互聯網金融模式已經出現,但是相關監管規定還處於滯後狀態,即監管空白。期待監管機關盡快完善互聯網金融相關領域的監管。
6、互聯網銀行法規
2001年6月29日,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網上銀行業務管理暫行辦法》,但是2007年被廢止2006年1月26日,中國銀監會頒布《電子銀行業務管理辦法》(銀監會令2006年第5號)。
該辦法所稱電子銀行業務,是指商業銀行等銀行業金融機構利用面向社會公眾開放的通訊通道或開放型公眾網路,以及銀行為特定自助服務設施或客戶建立的專用網路,向客戶提供的銀行服務。
電子銀行業務包括利用計算機和互聯網開展的銀行業務(以下簡稱網上銀行業務),利用電話等聲訊設備和電信網路開展的銀行業務(以下簡稱電話銀行業務)。
利用行動電話和無線網路開展的銀行業務(以下簡稱手機銀行業務),以及其他利用電子服務設備和網路,由客戶通過自助服務方式完成金融交易的銀行業務。
《電子銀行業務管理辦法》是互聯網銀行的重要監管法規。
㈢ 保險法第幾條規定繼承權大於債券
保險法中沒有關於繼承權大於債券的規定,唯一與繼承有關的是下列的法文。
《保險法》第四十二條被保險人死亡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規定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
(一)沒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無法確定的;
(二)受益人先於被保險人死亡,沒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或者放棄受益權,沒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確定死亡先後順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㈣ 債權保險的條件是什麼
財產保全是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一項重要法律制度。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財產保全有兩種類型:一種是訴訟前的財產保全;另一種是訴訟中的財產保全。
(一)訴訟前的財產保全
訴訟前的財產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起訴前,根據利害關系人的申請,對當事人的財產或爭議標的物採取強制保護措施的訴訟保障活動。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訴訟前的財產保全應具備兩個條件:
1、必須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財產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
2、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駁回申請。
(二)訴訟中的財產保全
訴訟中的財產保全,是指在訴訟過程中,為保證將來作出的判決能夠得到有效執行,人民法院應當事人申請或者主動依職權,對當事人的財產或爭議標的物採取強制保護措施的訴訟保障活動。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規定,當事人申請訴訟中的財產保全只有一個條件,即對於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對訴訟中的財產保全是否需要提供擔保,由人民法院作出決定;若法院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而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那麼人民法院將駁回申請人的申請。
㈤ 保險公司資本補充債發行辦法
我國金融債券的種類包括哪些?
(一)政策性金融債券
政策性金融債券是政策性銀行在銀行間債券市場發行的金融債券。政策性銀行包括:國家開發銀行、中國進出口銀行、中國農業發展銀行。金融債券的發行也進行了一些探索性改革:一是探索市場化發行方式;二是力求金融債券品種多樣化。
(二)商業銀行債券
(1)商業銀行金融債券:金融機構法人在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發行。
(2)商業銀行次級債券。商業銀行次級債券是指商業銀行發行的、本金和利息的清償順序列於商業銀行其他負債之後,先於商業銀行股權資本的債券。
(3)混合資本債券。
《巴塞爾協議》並未對混合資本工具進行嚴格定義,僅規定了混合資本工具的一些原則特徵,而賦予各國監管部門更大的自由裁量權,以確定本國混合資本工具的認可標准。
混合資本債券是一種混合資本工具,它比普通股票和債券更加復雜。我國的混合資本債券是指商業銀行為補充附屬資本發行的、清償順序位於股權資本之前但列在一般債務和次級債務之後、期限在15年以上、發行之日起10年內不可贖回的債券。
按照現行規定,我國的混合資本債券具有四個基本特徵:
第一,期限在15年以上,發行之日起l0年內不得贖回。
第二,混合資本債券到期前,如果發行人核心資本充足率低於4%,發行人可以延期支付利息。
第三,當發行人清算時,混合資本債券本金和利息的清償順序列於一般債務和次級債務之後、先於股權資本。
第四,混合資本債券到期時,如果發行人無力支付清償順序在該債券之前的債務或支付該債券將導致無力支付清償順序在混合資本債券之前的債務,發行人可以延期支付該債券的本金和利息。
(三)證券公司債券
2004年10月,經商中國證監會和中國銀監會,中國人民銀行制定並發布《證券公司短期融資劵管理辦法》。證券公司短期融資券是指證券公司以短期融資為目的,在銀行間債券市場發行的約定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金融債券。
(四)保險公司次級債務
2004年9月29日,中國保監會發布了《保險公司次級定期債務管理暫行辦法》。保險公司次級定期債務是指保險公司經批準定向募集的、期限在5年以上(含5年)、本金和利息的清償順序列於保單責任和其他負債之後、先於保險公司股權資本的保險公司債務。該辦法所稱保險公司,是指依照中國法律在中國境內設立的中資保險公司、中外合資保險公司和外資獨資保險公司。中國保監會依法對保險公司次級定期債務的定向募集、轉讓、還本付息和信息披露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與商業銀行次級債務不同的是,按照《保險公司次級定期債務管理暫行辦法》,保險公司次級債務的償還只有在確保償還次級債務本息後償付能力充足率不低於l00%的前提下,募集人才能償付本息;並且,募集人在無法按時支付利息或償還本金時,債權人無權向法院申請對募集人實施破產清償。
(五)財物公司債券
2007年7月,中國銀監會下發《企業集團財務公司發行金融債券有關問題的通知》,明確規定企業集團財務公司發行債券的條件和程序,並允許財務公司在銀行間債券市場發行財務公司債券。
中央銀行票據簡稱央票,是央行為調節基礎貨幣而直接面向公開市場業務一級交易商發行的短期債券,是一種重要的貨幣政策日常操作工具,期限通常在3個月-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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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 保險法中有規定受益權大於債權的嗎
壽險受益權的保護——債權的行使不能侵犯合法受益人(非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權利
我們知道繼承法的立法宗旨是公平地保護繼承人和遺產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即在債務人死後,債權人對債務人的遺產有請求權。現實中許多保險糾紛案例都存在以下現象,在被保險人死亡後,其債權人在債務人的遺產不足以償還債務時,經常要求法院對基於被繼承人為被保險人訂立的受益人為第三方的保險合同而取得的保險金採取保全措施並享有追索權。這種情況出現的原因就是將保險金與遺產混同。筆者在下文對二者進行了對比分析。
(一)遺產和保險金的區別
1.二者性質和包含內容不同。人身保險中的保險金是根據合同約定投保人支付保險費於保險人,當被保險人在合同期內發生死亡、傷殘、疾病等事故或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時,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給付的金錢,是基於保險合同取得的權利。在人們的日常生產生活中,由於自然、生理、道德、社會等因素,人身會面臨各種各樣的風險,譬如早亡、衰老、疾病、傷殘,為了轉移這些風險,人們往往通過訂立保險合同的方式將這些可能發生的傷害損失轉嫁給保險人,獲取一定的保險金,尤其是死亡保險金它很大程度上是為了保障其遺屬的生活而訂立。而我國《繼承法》第3條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現行遺產繼承的客體為財產和各種財產利益,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公民的房屋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圖書、文物等其他收藏、法律允許公民擁有的生產資料、公民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利、以及各種證券、票據等有價證券和履行標的為財務的債權等;遺產包含的范圍要大於保險金。
2.二者從屬的法律關系不同。保險金及相應的受益權都是基於所訂立的人身保險合同。由於人身保險合同的標的是人的壽命和身體,而人的壽命和身體是無法用金錢來衡量的,所以人身保險合同無法根據保險標的的價值確定保險金額,而是依據被保險人對保險的需求程度和投保人的繳費能力,在法律允許的范圍與條件下,與保險人協商確定;有權領取保險金的受益人也是由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在合同中指定,所以人身保險金是根據人身保險合同關系調整的 。而遺產涉及的是繼承法律關系,被繼承人死亡引發的一系列法律關系,包括繼承人與第三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共同繼承人相互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繼承人和受遺贈人之間的關系,繼承人和遺產酌給請求權人之間的關系,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間的關系,就其性質而言,有物權關系,債權關系,佔有關系以及知識產權關系等。
3.二者的接受人和接受時間不同。保險金是由保險合同規定的受益人領取。受益人是由被保險人或經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與被保險人不一定有親屬關系;保險金的領取是當被保險人在合同期內發生死亡、傷殘、疾病等事故或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時,當然死亡保險和兩全保險在被保險人死亡時受益人可以領取保險金。而遺產的繼承,繼承人僅限於被繼承人有一定親屬關系的人,按我國繼承法規定,繼承人,包括法定繼承人和遺囑繼承人,都是和被繼承人有密切關系的近親屬,無親屬關系的人只能作受遺贈人;繼承開始的時間只能是被繼承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
(二)遺產和保險金的聯系
我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被保險人死亡後,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一)沒有指定受益人的;(二)受益人先於被保險人死亡,沒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或者放棄受益權,沒有其他受益人的。可見,在上述三種情況下,保險金具有了遺產的性質,受繼承法律關系調整,債權人可以針對相對債務人的遺產享有處分的權利 。
通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保險金和遺產有著明顯的區別,債權人雖對被繼承人(被保險人)的遺產有追索權,但在受益人非被繼承人的情形下,債權人只有在一定條件下才能處置保險金。(同理,被保險人的繼承人也不能將本屬於受益人的保險金作為遺產來繼承。)本文著重討論的是與保險金和遺產相對應的權利——受益權和債權,債權為什麼不能對抗受益權呢?筆者作了如下分析。
(三)債權和受益權的比較分析
1.性質比較
保險受益權是受益人根據保險合同享有的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保險受益權有以下性質:(1)受益權的定義表明受益權是一種財產權;(2)保險受益權是一種請求權,請求他人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即受益人作為權利人享有在保險事故發生時請求保險人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權利;(3)保險受益權是一種期待權,受益權只有在保險事故發生後才能轉化為財產權,在保險事故發生之前只享有期待權,受益人的受益權可能隨被保險人、投保人的變更、撤消而隨時被取消,受益權由期待權轉化為現實的財產權時,不僅要求在合同期內發生死亡、傷殘、疾病等事故或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還必須具備被保險人死亡時合格的受益人尚生存的條件。而債權為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的權利。債權有如下性質:(1)債權為請求權,債權人不能直接取得 這種權利所體現的利益,只能請求債務人履行自己的義務;(2)債權為對人權,只能請求負有義務的特定人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3)債權具有平等性,數個債權人對於同一債務人先後發生數個債權時,效力一律平等;(4)債權為財產權,是在交換或分配各種經濟利益時產生的權利,其給付須以財產或可以評價為財產的利益為主要內容。
可見保險受益權和債權性質上有許多相似之處,保險受益權請求權的基礎權利是受益人對保險人的債權,但二者之間仍有區別:(1)同為請求權但請求的對象不同,受益權為保險人,而債權為特定的債務人;請求基於的原因不同,受益權是基於人身保險合同約定享有的權利,而債權產生的原因有多種,依據有效合同所產生的債,侵權行為之債,不當得利之債,無因管理之債,因締約過失所生之債;請求主體不同,受益權的請求主體是人身保險合同規定的受益人,而債權的請求主體是債權債務關系中的債權人。 (2)保險受益權,受益人為數人的,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確定受益順序和受益份額,未確定受益份額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額享有受益權;而債權具有平等性。
2.內容比較
保險受益權的內容有(1)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我國保險法規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保險人收到受益人的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後,應當及時作出核定,並將核定結果通知受益人,對屬於保險責任的,在與受益人達成有關給付保險金額的協議後十日內,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這部分保險金通常對受益人的生活、學習和工作起著保障性作用;(2)保險單現金價值請求權,我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規定向其他享有權利的受益人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對這一點,有的學者有不同的看法,認為現金價值應歸於投保人,受益人享有的是保險責任准備金返還請求權。)至於債權,從債權概念可以看出其構成要素為「相對權+請求權+他人行為」 ,(這里的請求權包括了財產權),即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為一定的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不真正義務等。
綜上所述,受益權有其獨立存在的意義,保險合同中的受益人基於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意思,在保險事故發生後,無償地享有取得保險金的權利,這既符合意思自治原則又能很好地保護受益人的利益,也符合保險的宗旨;否則若債權人可以任意處置保險金,那麼受益人及受益權的設置根本就沒必要。而且保險契約中事先約定受益人的,一旦期待權轉化為現實的財產權時,受益人就合法擁有這筆保險金,根據私有財產神聖不可侵犯,債權人不能要求受益人以保險金來償還被保險人的債務,除非受益人自願替被保險人履行償還義務。
二、壽險受益權的限制
(一)避免投保人(被保險人)故意規避法律
人壽保險是以人的壽命為保險標的,以人的生存、死亡兩種形態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保險。當發生保險合同約定的事故或合同約定的條件滿足時,保險人對受益人或被保險人履行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壽險合同尤其是長期性的生存保險和生死兩全保險,儲蓄成分較大,投保人的儲金積累形成了保險人的責任准備金、解約時的現金價值以及未來給付保險金的大部分。如果投保人(被保險人)為逃避自身債務的履行,將自己的財產接借壽險機制轉贈於受益人,從而導致自身失去清償債務的能力,對這種情況,法律如何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呢?我國保險法沒有做出專門規定。一些國家和地區通過立法在保護受益權的同時也在一定程度上對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債權人的利益予以保護。
我國的台灣地區《保險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但破產管理人或被保險人得於破產宣告三個月內終止契約。其中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應返還之。」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定有受益者,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根據當地有關立法和司法解釋,以及一些學理解釋,在壽險合同下需注意的是:(1)如果受益人的指定為無償行為,而且確實明顯有害於債權人,或雖為有償行為但受益人明知有害於債權人的利益而同意為之,則債權人或破產管理人可申請法院撤銷受益人利益之指定,仍收回屬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的財產;(2)要保人一旦破產,若要保人自己是被保險人同時又是受益人,在其破產後可以由破產管理人終止合同,而收回未交清的保險費,列入破產范圍,若被保險人正在該期間內死亡的,所得的保險金額應列入破產財產范圍;(3)因債權債務關系而產生的信用壽險合同,如果債權人為自己的利益訂立,以債務人為被保險人,則合同的保險金利益完全屬於債權人,只要求保險金額的確定是出於善意的、經被保險人同意即可,而不用考慮債務的實際數額及償還情況;若債務人以自己為被保險人,為債權人的利益訂立合同(債權人是受益人),則債權人對合同之權利僅已未償還債務的數量為限,其餘利益與之無關。
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債權人是否有權追償壽險保險金,起決定因素的是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三者之間的關系,受益人的產生方式以及投保人(被保險人)投保時是否出於惡意。這樣規定的宗旨在於保障被保險人的遺屬獲得足夠的經濟保障,同時兼顧被保險人債權人的利益,防止被保險人及債務人利用壽險機制轉移財產,逃避債務的清償。
雖然我國《保險法》沒有做出相應的具體規定,但根據民法中規定債權人有撤銷權,又稱「廢罷訴權」,是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的有害債權的行為,得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的權利,我國《合同法》第74條規定: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並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30條規定:贈予人為了逃避應履行的法定義務,將自己的財產贈予他人,如果利害關系人主張權利,應當認定贈予無效。根據上述規定,若投保人為了逃避履行債務,故意將財產借壽險機制贈予受益人,從而導致無力償還債務,針對這種情況,我國保險法可以仿效此做法,對受益權進行限制。
但是在實務中對於如何確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的行為是出於惡意並明顯有害於債權人的標准,還需進一步探討。筆者認為前提是建立健全我國的個人信用體制,這樣才能較好並能較方便地實施法律相關規定。
(二)債務人在沒有故意規避法律情況下對投保人(受益人)訂立的壽險合同的解約返還金的請求權及扣押權
我們先看一個日本案例,Y(投保人,被告)和A(保險公司)之間簽定了「個人年金保險」合同。保險合同的主要內容有:1保險的種類是「個人年金保險」;2躉交保險費為497萬日元;3開始領取年金的年齡為60歲(投保時年齡為35歲);4基本年金為每年100萬日元;5支付期限為10年;6如果在開始領取年金之前死亡的話,給付死亡保險金1000萬日元。在9年後,由於Y負債頗多多陷入無力清償債務的 境地,因而Y的 債權人X(原告)無法通過正常的途徑收回債款。為此,X向奈良地方裁判所請求將Y所擁有的保險合同解約返還金的請求權扣押,並要求取得解約權。一審奈良地方裁判所駁回了X的請求。X不服,遂向大阪高等裁判所提起控訴,並勝訴;根據日本民事執行法的規定,在扣押該權利好,X可以取得解約權將保險合同予以解除,並取得償還債務的金額。
對這一案件,有人認為只有投保人才有權解除保險合同,而且在日本的民事執行法中,對保障本人最低生活的財產,法律是禁止實行扣押權的。個人年金保險主要是養老金制度的補充,其作用是保障老年人在晚年有一個穩定的收入,如果債權人代位行使解約權,將保險合同解除並取得解約返還金(現金價值),這將對其將來的生活不利。還有人認為個人年金保險實際上並非當事人將來養老時維持最低生活水平的必不可少的生活來源,當事人還享有企業養老金保險,社會養老保險等眾多保障;該商品的保險費是躉繳的,具有十分濃厚的儲蓄性質,因此可以認定該商品是儲蓄性保險。而且根據該年金保險契約的規定,在年金給付開始之前的任何時候都可以解除合同,本案的請求並非正在給付中的年金,而是年金給付之前(離給付年金尚有16年)的保險合同現金價值的請求權。
筆者同意後一種觀點。法律從維護社會穩定的角度規定在實行扣押權時要保障債務者的最低生活水平,如我國《民事訴訟法》中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法院有權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也有權扣留、提取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收入,但應當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費用和生活必需品(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三條),從該角度來講,對保障性的壽險合同債權人無權解除債務人與保險人之間訂立的合法契約。
本案不同,其涉及的債務債權問題的關鍵點之一是個人年金保險是屬於儲蓄型的商品還是屬於保障型的商品。從當事人的年齡來看,離領取年金尚有16年的時間,那麼在這段比較長的期間,該保險合同作為社會保障的補充功能沒有得到體現;另一方面,作為期待將來能升值或保值的儲蓄性功能則在保險合同中得到了充分的體現。關鍵點之二是債權人能否代位債務人行使保險合同解除權,民法中債權人的代位權是指債權人為確保其債權的受償,當債務人怠於於行使對於第三人的財產權利而危及債權時,得以自己的名義代替債務人行使財產權利的權利。當然民法中的「代位」與保險法中的「代位」有很大不同,筆者在此只是借鑒其立法意圖,對於儲蓄成分較大的人壽保險合同,雖然保險合同約定的情形尚未到期,不存在「債務人怠於行使對於第三人的財產權」,但筆者認為只要債務人通過其他手段不能償還債務,且解除儲蓄性壽險合同不會對其將來生活造成不利影響,如案例中離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尚有16年時間,那麼債權人為維護自身利益可以請求法院對該解約返還金的請求權進行扣押並被允許解除該壽險合同。
需補充的是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40條,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權、質押權或留置權的財產,可以採取查封、扣押措施,財產拍賣、變賣後,所得價款應在抵押權人、質押權人或留置權人優先受償後,其餘額部分用於清償申請執行人的債權;即若債權人行使解約權不得對抗上述《規定》中權利人的利益。
綜上所述,保險金和遺產不能混同,債權人不得侵犯對屬於受益人(非債務人)依保險契約合法取得的受益權;但同時為保護債權人的利益,我國的保險立法中應借鑒其他國家和地區的先進做法,完善對避免債務人為逃避債務履行而故意將財產轉贈於受益人及債權人對儲蓄性保險合同的解約權及現金價值請求權的扣押權相關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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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劉文宇,周怡萍:《淺論人身保險合同中的受益權》載於《行政與法》,2003年12月。
㈦ 股票、債券、保險是不是金融衍生品
股票、債券、保險不是金融衍生產品,他們是原生資產。
一、金融衍生品(derivatives),是指一種金融合約,其價值取決於一種或多種基礎資產或指數,合約的基本種類包括遠期、期貨、掉期(互換)和期權。金融衍生品還包括具有遠期、期貨、掉期(互換)和期權中一種或多種特徵的混合金融工具。
金融衍生產品是與金融相關的派生物,通常是指從原生資產(英文為Underlying Assets)派生出來的金融工具。其共同特徵是保證金交易,即只要支付一定比例的保證金就可進行全額交易,不需實際上的本金轉移,合約的了結一般也採用現金差價結算的方式進行,只有在滿期日以實物交割方式履約的合約才需要買方交足貸款。因此,金融衍生產品交易具有杠桿效應。保證金越低,杠桿效應越大,風險也就越大。
二、金融衍生產品具有以下幾個特點:
1、零和博弈
即合約交易的雙方(在標准化合約中由於可以交易是不確定的)盈虧完全負相關,並且凈損益為零,因此稱"零和"。
2、跨期性
金融衍生工具是交易雙方通過對利率、匯率、股價等因素變動的趨勢的預測,約定在未來某一時間按一定的條件進行交易或選擇是否交易的合約。無論是哪一種金融衍生工具,都會影響交易者在未來一段時間內或未來某時間上的現金流,跨期交易的特點十分突出。這就要求交易的雙方對利率、匯率、股價等價格因素的未來變動趨勢作出判斷,而判斷的准確與否直接決定了交易者的交易盈虧。
3、聯動性
這里指金融衍生工具的價值與基礎產品或基礎變數緊密聯系,規則變動。通常,金融衍生工具與基礎變數相聯系的支付特徵有衍生工具合約所規定,其聯動關系既可以是簡單的線性關系,也可以表達為非線性函數或者分段函數。
4、不確定性或高風險性
金融衍生工具的交易後果取決於交易者對基礎工具未來價格的預測和判斷的准確程度。基礎工具價格的變幻莫測決定了金融衍生工具交易盈虧的不穩定性,這是金融衍生工具具有高風險的重要誘因。
5、高杠桿性
衍生產品的交易採用保證金(margin)制度.即交易所需的最低資金只需滿足基礎資產價值的某個百分比.保證金可以分為初始保證金(initial margin),維持保證金(maintains margin),並且在交易所交易時採取盯市(marking to market)制度,如果交易過程中的保證金比例低於維持保證金比例,那麼將收到追加保證金通知(margin call),如果投資者沒有及時追加保證金,其將被強行平倉.可見,衍生品交易具有高風險高收益的特點.
6、契約性
金融衍生產品交易是對基礎工具在未來某種條件下的權利和義務的處理,從法律上理解是合同,是一種建立在高度發達的社會信用基礎上的經濟合同關系。
7、交易對象的虛擬性
金融衍生產品合約交易的對象是對基礎金融工具在未來各種條件下處置的權利和義務,如期權的買權或賣權、互換的債務交換義務等,構成所謂「產品」,表現出一定的虛擬性。
8、交易目的的多重性
金融衍生產品交易通常有套期保值、投機、套利和資產負債管理等四大目的。其交易的主要目的並不在於所涉及的基礎金融商品所有權的轉移,而在於轉移與該金融商品相關的價值變化的風險或通過風險投資獲取經濟利益。
此外,金融衍生產品還具有未來性、表外性和射幸性等特點
㈧ 中國保險立法的現狀
中國社會保險立法現狀
中國當前面臨的又是一個社會風險持續擴張,失業率增長,收入分配差距擴大,人口老齡化的時代,迫切需要一個健全的社會保險制度,以化解社會風險,促進社會經濟協調發展。社會保險制度是以立法形式建立的向社會成員提供物質幫助的重要制度,它對保障市場需求基本穩定、產業結構升級正常進行,社會資本安全增值具有重要意義。立法是實現社會保險制度規范化、制度化的根本保證。本文旨在考察中國社會保險立法現狀,分析其立法特點和不足,以期對社會保險立法的發展和完善有所裨益。
一、中國社會保險立法現狀
1.《憲法》、《勞動法》和《勞動保險條例》中基礎性、綜合性社會保險立法
(1)《憲法》
《憲法》是社會保險立法的總依據。該法第44條規定:「國家依照法律規定實行企業事業組織的職工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員的生活受到國家和社會的保障」。第45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國家發展為公民享受這些權利所需要的社會保險、社會救濟和醫療衛生事業」。憲法的這些規定,是中國建立、健全社會保險制度的基本依據。
(2)《勞動保險條例》
1951年政務院(後稱國務院)頒布、1953年修正後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是中國第一部綜合性社會保險法規。該條例規定了職工除失業外在生、老、病,死、傷、殘等各種風險下的保障收入標准,這在當時條件下,對保障勞動者的基本權益,調動廣大職工建設社會主義的積極性,起到了巨大的促進作用,但經過幾十年的發展,已難以適應中國社會保險事業發展的需要。
(3)《勞動法》
《勞動法》「社會保險和福利」一章明確了社會保險的基本目標:「國家發展社會保險事業,建立社會保險制度,設立社會保險基金,使勞動者在年老、疾病、工傷、失業、生育等情況下獲得幫助和補償」(第70條),規定了中國社會保險體制的新框架:1)建立多層次社會保險制度(即國家建立基本保險、用人單位建立補充保險、個人建立儲蓄性保險);2)優化社會保險基金籌集、使用制度;3)建立專門的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和監督機構。
2.社會保險各險種的立法
(1)養老保險
在城鎮,國務院20世紀90年代先後頒布的《關於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決定》、《關於深化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通知》、《關於建立統一的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的決定》指導著中國城鎮養老保險改革的實踐;原勞動部《關於建立企業補充養老保險制度的意見》鼓勵企業建立補充養老保險制度;在農村,民政部制定了《縣級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本方案(試行)》,並就農村養老保險改革的具體問題制定了一系列的操作規則,初步規范了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業務、財務、基金和檔案管理。
(2)醫療保險
1998年12月,國務院發布《關於建立城鎮職工醫療保險制度的決定》,在全國范圍內推行城鎮職工醫療保險制度改革。此外,勞動與社會保障部和有關部委還就醫療保險改革的具體問題制定了一系列的操作規則。
(3)失業保險
1999年1月國務院頒布《失業保險條例》,該條例是社會保險方面重要的單行法規之一。之後,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頒布實施了《失業保險金申領發放辦法》,使失業保險金的發放工作規范化。至此,中國初步建立起了與市場經濟相適應的失業保險制度。
(4)工傷保險
在對《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調整和完善的基礎上,國務院於2003年4月27日頒布了《工傷保險條例》,並於2004年1月1日起施行。該條例的頒布和施行,標志著中國工傷保險立法長期滯後的狀況得到改善,勞動法律體系進一步完善和規范,勞動者的職業安全將得到有力保護。
(5)生育保險
1988年7月21日國務院頒發了《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統一了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的生育保險制度,《婦女權益保障法》也對婦女孕、產期保護作了相應規定。1994年,《勞動法》的出台,使中國生育保險法制建設上了一個新台階,同年,原勞動部頒布了《企業職工生育保險試行辦法》,規定生育保險的對象和范圍包括城鎮各類企業及其職工。
3.社會保險基金立法
目前,中國有關社會保險基金的專門立法主要有國務院頒布的《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減持國有股籌集社會保障資金管理暫行辦法》、財政部單獨或會同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制定的《社會保險基金財務制度》、《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管理暫行辦法》、《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管理會計核算暫行辦法》、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發布的《社會保險基金監督舉報工作管理辦法》、《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辦法》、《全國社會保障基金投資管理暫行辦法》,以及勞動與社會保障部、財政部、信息產業部、中國人民銀行、審計署、國家稅務總局、國家郵政局共同發布的《關於加強社會保障基金監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4.調整社會保險爭議的立法
社會保險爭議在理論研究和立法方面目前均尚未獨立,暫被列入勞動爭議范疇,因此,目前社會保險爭議的處理通過勞動爭議處理法律制度予以解決。
二、中國社會保險立法的特點
1.在立法形式上,以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及地方法規為主
目前,中國社會保險領域主要是由行政法規、部門規章以及地方法規來規范,這是由中國社會保險立法理論研究和實踐經驗積累不足所決定,此外,也由於中國幅員廣大,各地社會保險的實際情況存在很大差異,為充分照顧各個局部的利益和具體情況,充分發揮各地建立社會保險制度的積極性和創造性,中國社會保險立法走的是「中央試點指導、地方立法為主」的路子。
2.從立法內容看,社會保險立法與勞動法交叉、重合
勞動法是調整勞動關系的法律,而社會保障法的核心內容——社會保險法就是在勞動法發展到一定程度上產生的。因而長期以來,中國一直把城鎮職工的社會保險看做是勞動法這個部門法的構成部分之一,社會保險立法在中國還未成為獨立的法律部門。社會保險立法的適用范圍中涉及工資勞動者的部分,同時又是勞動法所包含的內容,二者對這部分內容的調整出現重合和交叉。
3.在立法思路上,依城鄉屬性對社會保險分別立法
由於中國二元經濟結構顯著,城鄉差別大,考慮到農村的社會保險制度在很長的一段時間內將不同於城鎮,建立與城鄉統一的社會養老保險法律制度的條件尚不成熟,中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設計,沒有照搬國外模式,也沒有套用中國城鎮的做法,而是試圖走一條符合中國農村特點、符合農民心理特點的道路。如在進行城市醫療保險改革的同時,中國政府也企圖通過重建合作醫療保險制度來解決農村醫療問題,具體說來是在農村地區,通過集體和個人集資籌集醫療經費,為農村居民提供醫療保健服務。
4.在立法技術上,按社會保險項目分類立法
1951年政務院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中就按社會保險項目分別對養老、工傷、醫療、疾病、傷殘、遺屬、生育七個項目作了具體規定。這種做法充分地考慮了不同種類社會保險的區別和同類保險的共性,有利於在社會保險種類上更合理地確定繳費標准和相關待遇,使依據這種分類形成的各項社會保險制度具有科學性和合理性,摒棄了原有制度的封閉性和受益者的身份限制性,體現了新制度的社會性與平等性,為今後社會保險項目的單項立法奠定了基礎。
三、中國社會保險立法的不足
1.缺乏合理的立法理念和明確的價值取向
社會保險立法是以維護社會穩定與社會公正為立法理念,還是吸收發達國家長期協調發展的戰略觀,在中國社會保險立法中還未能真正清晰地體現出來。醫療保險制度應追求費用控制還是國民健康?在經濟和社會結構發生深刻變動的情況下,失業保險是單純的事後救助還是向擴大就業機會,改善就業結構、增強和改善勞動者能力素質與實施失業救助相結合的方向轉變?諸如此類的問題都需要在檢討中進行再選擇。
2.法律法規數量少、層次低,立法分散,難以形成體系
首先,養老、醫療、生育保險方面尚無專門法;其次,由於立法理論研究和實踐經驗積累不足,法制建設滯後,造成立法分散、不成體系,欠缺系統性、全面性、穩定性,更未建立較為完善的社會保險法體系。
3.缺乏綜合性社會保險基本法
由於缺乏一個全國性的、綜合性的制度安排來規范和調整社會保險,保險問題只能由一些地方性法規及文件加以規定,這就造成對企事業單位履行繳納保險費義務缺乏應有的強制約束力。綜合性社會保險基本法的缺失,使社會保險工作無法全面納入法制軌道,法律對社會保險體系的支持作用難以很好地發揮出來。
4.靈活就業人員的社會保險問題尚無統一的全面規定
隨著中國就業形式的多樣化,靈活就業群體涉及的行業和職業門類十分廣泛:一是企業下崗、離崗、失業人員,主要受雇於小規模私營企業和個體經營戶或從事臨時工、季節工等勞務活動或從事個體經營;二是知識階層和大學畢業生等城市新增經濟活動人口的部分人員,一般具有較高知識水平或特殊技能,多為自由職業者;三是進城務工的農民工,主要從事建築、裝修、安裝勞動,或保安、保潔、綠地管理、飲食攤點、家政服務及其他服務性行業。這些就業人員就業形式多樣,大多工作地點和時間不固定。現行社會保險制度主要是針對傳統正規就業方式設計的,而對上述靈活就業人員的社會保險關系如何建立、繳費基數如何確定等問題,尚無明確規定。
5.法律實施機制較弱
社會保險的實施機制包括籌資機制、支付機制、管理機制、投資運營機制、監督機制等。盡管有關的社會保險立法都對各自的實施機製做出了一定的規定,但是由於規定分散、協調性低、立法空白點多而缺乏法律效力。如因目前的立法未明確規定社會保險待遇不支付的法律責任以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屬事業單位,致使投保人在社會保險待遇的權利缺損時難以通過行政復議或訴訟途徑予以補救;在基金的管理方面,當前實行的「財政專戶」的管理辦法只是一種過渡時期的措施,規范的管理體系尚未建立;在基金的投資運營上,考慮到當前社會保險財務賬戶上資金數額雖然大,但支付額也大,加上國內資本市場不完善、投資渠道少、實業投資風險大、運營監管手段落後、防範金融風險能力弱等,有關政策法規對社會保險基金投資運營渠道一直限定為專戶存儲和購買政府債券,這種限制性規定有其現實性和一定的合理性,但這畢竟是一種被動的防禦策略;在基金的監督上,還主要停留在監督社會保險費是否及時繳入財政專戶,以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收到核撥的社保資金後,是否及時足額發放保險待遇。這些狀況的存在,使得社會保險基金收支運營缺乏有效的約束和監督。
總的來看,中國的社會保險制度設計思想並不落後,其現有的社會保險立法對保障勞動者的基本生活,保障勞動力再生產順利進行,促進中國社會、政治、經濟的進步、維護社會安定等方面,正發揮著十分重要的作用。但不可否認,社會保險法律制度建設畢竟是一項十分復雜的社會系統工程,與其他法律部門相比,社會保險立法還相對滯後,隨著國家經濟結構不斷調和經濟建設快速發展,現行的社會保險立法還在諸多缺陷,為了使中國的社會保險事業進一步健康發展,還需要進一步加快立法進程,完善社會保險法制。
文章來源:中顧法律網 (免費法律咨詢,就上中顧法律網)
㈨ 中國近代保險立法移
中國社會保險立法現狀
中國當前面臨的又是一個社會風險持續擴張,失業率增長,收入分配差距擴大,人口老齡化的時代,迫切需要一個健全的社會保險制度,以化解社會風險,促進社會經濟協調發展。社會保險制度是以立法形式建立的向社會成員提供物質幫助的重要制度,它對保障市場需求基本穩定、產業結構升級正常進行,社會資本安全增值具有重要意義。立法是實現社會保險制度規范化、制度化的根本保證。本文旨在考察中國社會保險立法現狀,分析其立法特點和不足,以期對社會保險立法的發展和完善有所裨益。
一、中國社會保險立法現狀
1.《憲法》、《勞動法》和《勞動保險條例》中基礎性、綜合性社會保險立法
(1)《憲法》
《憲法》是社會保險立法的總依據。該法第44條規定:「國家依照法律規定實行企業事業組織的職工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員的生活受到國家和社會的保障」。第45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國家發展為公民享受這些權利所需要的社會保險、社會救濟和醫療衛生事業」。憲法的這些規定,是中國建立、健全社會保險制度的基本依據。
(2)《勞動保險條例》
1951年政務院(後稱國務院)頒布、1953年修正後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是中國第一部綜合性社會保險法規。該條例規定了職工除失業外在生、老、病,死、傷、殘等各種風險下的保障收入標准,這在當時條件下,對保障勞動者的基本權益,調動廣大職工建設社會主義的積極性,起到了巨大的促進作用,但經過幾十年的發展,已難以適應中國社會保險事業發展的需要。
(3)《勞動法》
《勞動法》「社會保險和福利」一章明確了社會保險的基本目標:「國家發展社會保險事業,建立社會保險制度,設立社會保險基金,使勞動者在年老、疾病、工傷、失業、生育等情況下獲得幫助和補償」(第70條),規定了中國社會保險體制的新框架:1)建立多層次社會保險制度(即國家建立基本保險、用人單位建立補充保險、個人建立儲蓄性保險);2)優化社會保險基金籌集、使用制度;3)建立專門的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和監督機構。
2.社會保險各險種的立法
(1)養老保險
在城鎮,國務院20世紀90年代先後頒布的《關於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決定》、《關於深化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通知》、《關於建立統一的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的決定》指導著中國城鎮養老保險改革的實踐;原勞動部《關於建立企業補充養老保險制度的意見》鼓勵企業建立補充養老保險制度;在農村,民政部制定了《縣級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本方案(試行)》,並就農村養老保險改革的具體問題制定了一系列的操作規則,初步規范了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業務、財務、基金和檔案管理。
(2)醫療保險
1998年12月,國務院發布《關於建立城鎮職工醫療保險制度的決定》,在全國范圍內推行城鎮職工醫療保險制度改革。此外,勞動與社會保障部和有關部委還就醫療保險改革的具體問題制定了一系列的操作規則。
(3)失業保險
1999年1月國務院頒布《失業保險條例》,該條例是社會保險方面重要的單行法規之一。之後,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頒布實施了《失業保險金申領發放辦法》,使失業保險金的發放工作規范化。至此,中國初步建立起了與市場經濟相適應的失業保險制度。
(4)工傷保險
在對《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調整和完善的基礎上,國務院於2003年4月27日頒布了《工傷保險條例》,並於2004年1月1日起施行。該條例的頒布和施行,標志著中國工傷保險立法長期滯後的狀況得到改善,勞動法律體系進一步完善和規范,勞動者的職業安全將得到有力保護。
(5)生育保險
1988年7月21日國務院頒發了《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統一了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的生育保險制度,《婦女權益保障法》也對婦女孕、產期保護作了相應規定。1994年,《勞動法》的出台,使中國生育保險法制建設上了一個新台階,同年,原勞動部頒布了《企業職工生育保險試行辦法》,規定生育保險的對象和范圍包括城鎮各類企業及其職工。
3.社會保險基金立法
目前,中國有關社會保險基金的專門立法主要有國務院頒布的《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減持國有股籌集社會保障資金管理暫行辦法》、財政部單獨或會同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制定的《社會保險基金財務制度》、《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管理暫行辦法》、《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管理會計核算暫行辦法》、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發布的《社會保險基金監督舉報工作管理辦法》、《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辦法》、《全國社會保障基金投資管理暫行辦法》,以及勞動與社會保障部、財政部、信息產業部、中國人民銀行、審計署、國家稅務總局、國家郵政局共同發布的《關於加強社會保障基金監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4.調整社會保險爭議的立法
社會保險爭議在理論研究和立法方面目前均尚未獨立,暫被列入勞動爭議范疇,因此,目前社會保險爭議的處理通過勞動爭議處理法律制度予以解決。
二、中國社會保險立法的特點
1.在立法形式上,以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及地方法規為主
目前,中國社會保險領域主要是由行政法規、部門規章以及地方法規來規范,這是由中國社會保險立法理論研究和實踐經驗積累不足所決定,此外,也由於中國幅員廣大,各地社會保險的實際情況存在很大差異,為充分照顧各個局部的利益和具體情況,充分發揮各地建立社會保險制度的積極性和創造性,中國社會保險立法走的是「中央試點指導、地方立法為主」的路子。
2.從立法內容看,社會保險立法與勞動法交叉、重合
勞動法是調整勞動關系的法律,而社會保障法的核心內容——社會保險法就是在勞動法發展到一定程度上產生的。因而長期以來,中國一直把城鎮職工的社會保險看做是勞動法這個部門法的構成部分之一,社會保險立法在中國還未成為獨立的法律部門。社會保險立法的適用范圍中涉及工資勞動者的部分,同時又是勞動法所包含的內容,二者對這部分內容的調整出現重合和交叉。
3.在立法思路上,依城鄉屬性對社會保險分別立法
由於中國二元經濟結構顯著,城鄉差別大,考慮到農村的社會保險制度在很長的一段時間內將不同於城鎮,建立與城鄉統一的社會養老保險法律制度的條件尚不成熟,中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設計,沒有照搬國外模式,也沒有套用中國城鎮的做法,而是試圖走一條符合中國農村特點、符合農民心理特點的道路。如在進行城市醫療保險改革的同時,中國政府也企圖通過重建合作醫療保險制度來解決農村醫療問題,具體說來是在農村地區,通過集體和個人集資籌集醫療經費,為農村居民提供醫療保健服務。
4.在立法技術上,按社會保險項目分類立法
1951年政務院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中就按社會保險項目分別對養老、工傷、醫療、疾病、傷殘、遺屬、生育七個項目作了具體規定。這種做法充分地考慮了不同種類社會保險的區別和同類保險的共性,有利於在社會保險種類上更合理地確定繳費標准和相關待遇,使依據這種分類形成的各項社會保險制度具有科學性和合理性,摒棄了原有制度的封閉性和受益者的身份限制性,體現了新制度的社會性與平等性,為今後社會保險項目的單項立法奠定了基礎。
三、中國社會保險立法的不足
1.缺乏合理的立法理念和明確的價值取向
社會保險立法是以維護社會穩定與社會公正為立法理念,還是吸收發達國家長期協調發展的戰略觀,在中國社會保險立法中還未能真正清晰地體現出來。醫療保險制度應追求費用控制還是國民健康?在經濟和社會結構發生深刻變動的情況下,失業保險是單純的事後救助還是向擴大就業機會,改善就業結構、增強和改善勞動者能力素質與實施失業救助相結合的方向轉變?諸如此類的問題都需要在檢討中進行再選擇。
2.法律法規數量少、層次低,立法分散,難以形成體系
首先,養老、醫療、生育保險方面尚無專門法;其次,由於立法理論研究和實踐經驗積累不足,法制建設滯後,造成立法分散、不成體系,欠缺系統性、全面性、穩定性,更未建立較為完善的社會保險法體系。
3.缺乏綜合性社會保險基本法
由於缺乏一個全國性的、綜合性的制度安排來規范和調整社會保險,保險問題只能由一些地方性法規及文件加以規定,這就造成對企事業單位履行繳納保險費義務缺乏應有的強制約束力。綜合性社會保險基本法的缺失,使社會保險工作無法全面納入法制軌道,法律對社會保險體系的支持作用難以很好地發揮出來。
4.靈活就業人員的社會保險問題尚無統一的全面規定
隨著中國就業形式的多樣化,靈活就業群體涉及的行業和職業門類十分廣泛:一是企業下崗、離崗、失業人員,主要受雇於小規模私營企業和個體經營戶或從事臨時工、季節工等勞務活動或從事個體經營;二是知識階層和大學畢業生等城市新增經濟活動人口的部分人員,一般具有較高知識水平或特殊技能,多為自由職業者;三是進城務工的農民工,主要從事建築、裝修、安裝勞動,或保安、保潔、綠地管理、飲食攤點、家政服務及其他服務性行業。這些就業人員就業形式多樣,大多工作地點和時間不固定。現行社會保險制度主要是針對傳統正規就業方式設計的,而對上述靈活就業人員的社會保險關系如何建立、繳費基數如何確定等問題,尚無明確規定。
5.法律實施機制較弱
社會保險的實施機制包括籌資機制、支付機制、管理機制、投資運營機制、監督機制等。盡管有關的社會保險立法都對各自的實施機製做出了一定的規定,但是由於規定分散、協調性低、立法空白點多而缺乏法律效力。如因目前的立法未明確規定社會保險待遇不支付的法律責任以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屬事業單位,致使投保人在社會保險待遇的權利缺損時難以通過行政復議或訴訟途徑予以補救;在基金的管理方面,當前實行的「財政專戶」的管理辦法只是一種過渡時期的措施,規范的管理體系尚未建立;在基金的投資運營上,考慮到當前社會保險財務賬戶上資金數額雖然大,但支付額也大,加上國內資本市場不完善、投資渠道少、實業投資風險大、運營監管手段落後、防範金融風險能力弱等,有關政策法規對社會保險基金投資運營渠道一直限定為專戶存儲和購買政府債券,這種限制性規定有其現實性和一定的合理性,但這畢竟是一種被動的防禦策略;在基金的監督上,還主要停留在監督社會保險費是否及時繳入財政專戶,以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收到核撥的社保資金後,是否及時足額發放保險待遇。這些狀況的存在,使得社會保險基金收支運營缺乏有效的約束和監督。
總的來看,中國的社會保險制度設計思想並不落後,其現有的社會保險立法對保障勞動者的基本生活,保障勞動力再生產順利進行,促進中國社會、政治、經濟的進步、維護社會安定等方面,正發揮著十分重要的作用。但不可否認,社會保險法律制度建設畢竟是一項十分復雜的社會系統工程,與其他法律部門相比,社會保險立法還相對滯後,隨著國家經濟結構不斷調和經濟建設快速發展,現行的社會保險立法還在諸多缺陷,為了使中國的社會保險事業進一步健康發展,還需要進一步加快立法進程,完善社會保險法制。
文章來源:中顧法律網(免費法律咨詢,就上中顧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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