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債權轉讓通知暨債務催收聯合公告什麼意思
1、銀行不良資產轉讓實質上是合同權利轉讓。
2、聯合公告是資產管理公司送達債權轉讓通知,以中斷訴訟時效的手段。
3、用聯合公告,就是表明債權出讓人、與受讓人同時向債務人、擔保人送達了通知。
法律規定債權轉讓需要通知債務人是因為這樣可以讓債務人向新的債權人履行債務,如果不通知債務人,債務人向原先的債權人履行,債權人接受的,債務人的履行仍然發生債務消滅的效果。 合同法沒有規定通知的形式,那麼任何可以達到債務人的通知方式都是可以的,但是以書面或者公證的形式將通知發送給債務人,在糾紛發生的時候舉證上的難度會小很多。 原先的債權人如果和新的債權人沒有厲害關系的或者其他的關系的話由他證明已經將債權讓與通知給債務人,如果債務人知悉的,通知的效力就發生的。 根據舉證責任的分配規則,證明一個事實存在比證明事實不存在是簡單的,所以要由主張證明事實存在的一方負擔舉證責任,對方否認的也不免除新債權人舉證證明通知的義務的。
② 債權轉讓公告登報範本怎麼寫
這個網路上有很多範文和例子,自己多搜索就行了。
③ 債權轉讓怎樣通知
債務轉讓的通知方式如下:1、口頭通知口頭通知是所有通知方式中風險最高的一個,但其仍然是合法有效的債權轉讓通知方式。2、書面送達書面通知是較為常用的通知方式之一,一般適用於企業之間的債權轉讓通知。3、簡訊通知簡訊通知在一般人看來似乎不太「正規」,理由在於篇幅一般過於簡短、形式較隨意,且簡訊作為電子證據,其保留和固定比一般書面通知更復雜。4、郵件通知郵件送達也是較為常用的通知方式之一,且用於公司之間交流較多,和簡訊相比,郵件具有容易保存的特點,且經過公證的郵件法律效力更高。5、公告送達公告通知在債權轉讓通知中適用得較少,一般適用於法律文書送達、證件遺失、票據事宜等。除非雙方主體或轉讓的債權具有特殊性,使用公告的方式送達債權轉讓通知主張債權的,法院一般不認為其履行了通知義務。6、訴訟通知最為特別的通知方式,大概是因為其通知時間和通知主體較為特殊:訴訟通知是在起訴時才通知對方債權轉讓事宜,且是通過法院通知對方履行債務。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
④ 登報債權轉讓公告是否有效
債權人轉讓債權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失聯債務人的法律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債權人轉讓權利的通知不得撤銷,但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
據此規定,確定了兩個主要問題:
第一、債權人轉讓債權需經過通知債務人才對債務人發生效力;
第二、債權人未將債權轉讓通知債務人,並不影響原債權人與債權受讓人之間債權轉讓效力。
但從該規定來看,對於債權轉讓時對債務人的「通知」方式、方法等並未作出明確規定,司法實踐中也無具體標准。隨著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我國民間借貸糾紛增多,大量借貸關系中的債務人失聯,導致原債權人面臨債權轉讓通知無法書面送達債務人進行簽收的窘境,若以登報公告的方式向失聯債務人進行通知是否對債務人產生債權轉讓的法律效力?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規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國有銀行債權後,原債權銀行在全國或者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發布債權轉讓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債權人履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的通知義務。」?該規定明確了原債權人在報紙上發布債權轉讓公告或通知的行為,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債權人履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的通知義務。但據此規定,法院對上述公告通知方式的認可是限定於「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國有銀行債權」,若超出此范圍的「一般」債權轉讓,採取公告的方式對債務人進行通知,是否完成了通知義務?就此問題,我們查詢了最高院的大量判例,從最高院的判決認定來看,超出「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國有銀行債權」這一范圍的「一般」債權轉讓,如果採取公告方式通知債務人的,最高院均認定該通知形式對債務人不具有法律效力,我們認為,如此區別判決實際是法律對於國有資產的特殊保護。
⑤ 公告能否作為債權轉讓的通知方式
本文討論的是。關於債權轉讓,我國的合同法規定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全部權利或部分權利轉讓給第三人,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 關於債權轉讓,我國的合同法規定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全部權利或部分權利轉讓給第三人,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債權人轉讓權利的通知不得撤銷,但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 債權人轉讓權利的,受讓人取得與債權有關的從權利,但該從權利專屬於債權人自身的除外。 但在實際操作中,怎樣的通知方式才是合法的通知方式呢,筆者認為,口頭、書面、郵寄、公證這些足以證明債務人已經收到了債務通知的方式均是合法的通知方式,但是現實生活中可能存在,債務人在履行的債務的過程中「玩失蹤」從而使債權轉讓無法通知的情況。在我國民事訴訟送達法律文書的方式中有「公告」送達一說,但債權轉讓協議是否適用於公告送達呢?筆者以為很難。 公告送達方式能夠夠成債權轉讓的通知和引起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律效力的規定只在《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中有所體現,第六條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國有銀行債權後,原債權銀行在全國或者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發布債權轉讓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債權人履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的通知義務。在案件審理中,債務人以原債權銀行轉讓債權未履行通知義務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可以將原債權銀行傳喚到庭調查債權轉讓事實,並責令原債權銀行告知債務人債權轉讓的事實。按照上述文字理解,除了國有資產管理公司在處置不良資產的時候能夠採用公告的方式通知債務人外,其他民間企業、個人是不能通過這種方式來通知債務人的,不能產生最終的法律效力。 至於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能否達到通知的效果,現在普遍的看法都是不行,債權轉讓協議只有在起訴前完成了通知義務能對債務人有約束力。 怎樣才能解決在債權轉讓過程中無法通知債務人的情況呢,筆者以為債權人與債務人在簽訂合同的初期可以約定:「本債權有關的所有事宜,應以雙方確認的以下地址為送達地址,如一方變更地址,需提前通知另一方,未盡通知義務的,另一方仍可按約定送達相關文件,能夠證明已按約定地址送達的,則視為已收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