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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券抵押物是抵押給誰

發布時間:2021-10-02 20:56:47

⑴ 債權人能否將抵押物或質押物來優先受償

民法典規定,債權人作為質權人如果債務人不還款的,和出質人協商的情況下,可以直接變更質押物。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四百三十六條 【質物返還及質權實現】債務人履行債務或者出質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的,質權人應當返還質押財產

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質權人可以與出質人協議以質押財產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質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質押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

第四百三十七條 【質權的及時行使】出質人可以請求質權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後及時行使質權;質權人不行使的,出質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質押財產。

出質人請求質權人及時行使質權,因質權人怠於行使權利造成出質人損害的,由質權人承擔賠償責任。

以上知識就是對「債權人能否將抵押物或質押物來優先受償」這一問題進行的相關解答,如果您還有相關法律問題,可以關注無訟,私信咨詢。

⑵ 請舉例說明債務人,債權人,抵押人,抵押權人,善意第三人,債權,這些概念是怎麼聯系在一起的

舉例:甲於2010年1月1日(債務人)向乙(債權人)借款100W元,約定於2012年1月1日歸還。雙方書面約定甲以其擁有的 XX牌汽車 進行抵押以保障乙的債權之實現。
2011年1月1日,甲將其擁有的XX牌汽車以 市場價格 出賣給丙,並將車過戶至丙名下。
2012年1月1日,乙向甲索要100W欠款。甲無力償還。乙向法院請求拍賣甲之汽車受償債務的效力不及於丙。

設置抵押權是為了保證債權人之債權的實現。但抵押權因抵押物的不同,所採取的生效方式不同,對抗的效力也不同。

交通運輸工具或者正在建造的船舶、飛行器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此為採取的登記對抗主義,即在此類抵押物上設置抵押權時,訂立書面抵押合同時生效。但未經過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上述案例,抵押物XX牌汽車則屬於交通運輸工具,丙以正常市場價格購買屬於善意第三人。
雖然簽訂了書面抵押合同,但卻並未進行登記,因此不能對抗丙。

當債權人為了最大限度的使自己擁有的債權實現時,就應運而生了一系列的權利,比如質權、擔保物權、留置權、抵押權。
抵押權也只是為了保障債權人之債權實現的一種法律制度而已。
債務人將動產或者不動產抵押給債權人,但抵押權制度,債權人無需佔有抵押物。也就是說抵押物的用益價值和所有權都還屬於抵押人,也就是債務人。
所有權在你這里,如果你將抵押物賣了怎麼辦?所以又衍生出抵押登記生效主義和抵押登記對抗主義。
此兩種主義都為了是抵押權產生公信力,使相關第三人可以了解到,此抵押物上設置有抵押權。
從而保證債權人的債權到期後,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則拍賣抵押物優先受償債權。也保證了相關第三人的利益免受損失,如果抵押未進行登記,相關第三人不知道此物是抵押物,如果第三人以明顯低於市場價的價格購買或者所購買的抵押物是必須登記對抗抵押權人的,則無法以善意取得對抗抵押權人也就是債權人。

⑶ 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在抵押期間由誰佔有

您問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在抵押期間由誰佔有?
答:抵押權人佔有。

⑷ 關於抵押權和債權的問題。

抵押權是物權。物權優於債權。抵押權是債權人對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佔有的擔保財產,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未履行債務時,債權人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就該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抵押權屬於擔保物權,抵押權是針對財產的交換價值而設定的一種物權,它本質上是價值權,其目的在於以擔保財產的交換價值確保債權得以清償。債權人無須為了自己債權的清償而在自己的財產上設定抵押權,抵押權是為擔保債權的清償而設定的,它只能存在於債權人以外的債務人或者願意提供財產為債務人履行債務作擔保的第三人。債權,「債務」的對稱。是指在債的關系中權利主體具備的能夠要求義務主體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和物權不同的是,債權是一種典型的相對權,只在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發生效力,原則上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債之關系不能對抗第三人。

⑸ 抵押物在抵押期間產生孳息歸債權人還是債務人

歸甲。因為抵押物在抵押期間並不轉移所有權。但是如果當債務履行期屆滿,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致使抵押物被法院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債權人有權收取由抵押物分離的天然孳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

⑹ 抵押許可權到,債權人有權把抵押物拍賣獨有

1)抵押標的為動產與不動產;質押標的為動產與權利。 (2)抵押物不移轉佔有;質物移轉佔有。 (3)當事人可以自願辦理抵押登記的,抵押合同自簽定之日起生效;當事人不必辦理質押登記的,質押合同自質物或權利憑證交付之日起生效。 (4)當事人辦理抵押登記的,登記部門為抵押物的相應管理部門;以股票、知識產權出質的,當事人應向其相應的管理機構辦理出質登記。 (5)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的,可與抵押人協商以抵押物折價或以拍賣、變賣該抵押物的所得價款受償,協議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債務履行期屆滿,質權人未受清償的,可與出質人協議以質物折價或依法拍賣、變賣質物清償債權。

⑺ 債權人和債務人就抵押物過戶的規定是怎樣的

債權人和債務人就抵押物過戶的規定是怎樣的
按照《擔保法》第四十條「訂立抵押合同時,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約定在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的所有權轉移為債權人所有。同時,根據我國《物權法》第186條規定,抵押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得與抵押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作為抵押權約定「欠款到期不還,抵押樓房歸錢某所有」等內容,這明顯違背了上述法律的規定,應認定為無效。根據我國《合同法》第56條第2款規定,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7條規定:當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約定,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的所有權轉移為債權人所有的內容無效。該內容的無效不影響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內容的效力。
質押就是債務人或第三人將其動產移交債權人佔有,將該動產作為債權的擔保,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法就該動產拍賣、變賣所得價金優先受償。質押物在質押期間歸債權人佔有,但債權人不是質押物的所有人,只能在債務人不履行合同時就質押物有優先受償權。我國《擔保法》規定,出質人和質權人在合同中不得約定在債務履行期屆滿質權人未受清償時,質物的所有權轉移為質權人所有。即當事人在簽訂質押合同時,不得約定如果債務人無法***,則質押物的所有權轉移為債權人所有。但是,當債權期限到期,
二、 債務人能否私自處理抵押物
不經過債權人同意私自賣出抵押物,有詐騙嫌疑,是否屬於犯罪,視抵押物價值、案件情節、後果等情況確定。詐騙,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款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而在民事責任方面,不經過債權人同意私自賣出抵押物,其行為無效的。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15條第1款規定,抵押物如由抵押人自己佔有並負責保管,在抵押期間,非經債權人同意,抵押人將同一抵押物轉讓他人,或者就抵押物價值已設立抵押部分再抵押的,其行為無效。
根據上述的知識,如果債務人沒有能力償還債權人的債務,那麼債權人和債務人可以選擇用抵押物償債權人,但是抵押合同需經過司法機關,再抵押期間,債務人不得私自處理抵押物,否則屬於犯法行為。

⑻ 抵押給銀行 誰是抵押人 誰是抵押權人

你是抵押人,銀行是抵押權人。

抵押權人就是受抵押擔保的債權的債權人。抵押權是由債務人就其提供抵押的特定的財產所設定的物權。抵押權的積極權能,是抵押權人為實現抵押權,而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所採取的各種措施與手段。

抵押人指向債權人提供一定的財產作為抵押物,用以擔保債務履行的債務人或第三人。當抵押人將自己的財產抵押後,本人只是部分喪失對抵押物的處分權,不能完全地行使對物所享有的權利。抵押人有一定的處分權,比如可以繼續設置抵押,經同意可以轉讓等等

你去銀行借款了,銀行要求你東西抵押在那裡。銀行就是抵押權人,房子就是抵押物,你是抵押人如果你到期無法還款,抵押權人享有優先受償權,所以銀行可以優先對抵押物行使抵押權。

(8)債券抵押物是抵押給誰擴展閱讀:

抵押權人的優先受償權

我國《擔保法》第33條規定,抵押權設定後,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本法規定以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抵押權人的優先受償權是抵押權人最主要的權利,也是抵押權最主要的效力,抵押權人若無此權利,抵押權將失去存在的意義。

對抵押權人順序利益的保護。相對於一般債權而言,抵押權人就同一抵押物所得的價款有優先受償權。值得注意的是,抵押權人實現抵押權時,只能依照《擔保法》規定的方式來實現,即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協商以抵押財產折價、或拍賣、變賣該抵押財產。

抵押權人對抵押物的追及權。當抵押物被第三人非法侵奪時,抵押權人依法可對抵押物行使追及權,追及權使作為擔保權基本效力的優先權得以保留,從而保全了抵押權。

⑼ 有抵押物的債權人和無抵押物的債權人享受同等待遇嗎

一、抵押物妨礙債權人執行財產嗎抵押,在銀行或地產界稱為按揭,是指提供私人資產(不論是否為不動產)作為債務擔保的動作,多發生於購買房地產時銀行借出的抵押貸款或在典當商折現非不動產的物品。一般,借款可以分為「有抵押借貸」和「無抵押借貸」兩種。抵押物的存在阻卻了債權人執行財產的選擇權。擔保物的選擇權發生於借款合同簽定之時,在執行程序中,銀行不享有執行財產的選擇權。不動產擔保有別於保證,其特點是以特定的財產保證債權人債權的優先實現,並具有追及效力。抵押合同經登記生效後,未經抵押權人的同意,抵押人的轉讓行為歸於無效。擔保法第33條規定:「本法所稱抵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對本法第34條所列財產的佔有,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本法規定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財產為抵押物。」可見,抵押是對債的保證,其所保證的債務是特定的。銀行在與公司簽定借款合同時,有選擇抵押財產的權利,並對抵押物進行核保。抵押合同生效後,銀行就不再享有選擇權。反之,債權人在保證擔保合同中的選擇權貫穿於訴訟的全過程,債權人有選擇借款人承擔債務,亦可要求保證人承擔債務,還可要求債務人承擔連帶責任。
二、債權人如何執行抵押財產債權人選擇執行債務人的財產應符合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則。抵押權的設定,是為保證債權的實現,限制抵押物進行流轉,具有穩定性和特定性。債務人對抵押物以外的財產,享有自由的支配和處置權,發揮財產流通價值,取得企業的經營效益。如果債權人在不放棄抵押權的基礎上,申請法院執行抵押人的其它財產,就會造成債務人的負擔過重,亦出現超值查封,不利於債務人的經營與發展,亦違反了不充許超值查封的法律規定。例如,甲因修理乙的汽車,因乙沒有給付修車費,甲留置乙的汽車形成留置物權。甲將被留置車輛處置後,仍不能足額滿足修車費及其它費用的情況下,才能對乙的其它財產主張權利。再如,丙將提單質押給丁,丁逾期履行義務,丙享有外分提單項下財產並優先受償的權利。換言之,甲放棄對維修車輛的留置,而要求乙提供其它車輛留置,就不能形成法定留置關系;丙放棄提單質押權利,而要求丁給付現款,丙就不具有對提單項下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抵押權與留置權、質權相同,是以物或權利的擔保保證債權的實現,並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民事訴訟法解釋》第302條的規定:「被執行人的財產無拍賣或變賣的,經申請執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將該項財產作價後交付申請執行人抵償債務,或者交付申請人管理;申請執行人拒絕接收或管理的,退回被執行人。保護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應以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則為基礎。

⑽ 為什麼說抵押權屬於物權,而抵押合同屬於債權

您好,物權合同是設立、變更、終止物權關系的合同。

債權合同是設立、變更、終止債權關系的合同。

物權合同和債權合同的最主要差別在於法律後果是影響物權關系還是債權關系。

以買賣合同為例,買賣合同生效後在當事人間產生債權關系,買方有要求賣方交付的權利,賣方有要求買方給付貨款的權利,但這兩種權利均為債權請求權。

物權關系未因合同生效而變更,即使合同目的實現的最終結果是物權變動。抵押權雖為物權,但抵押合同生效後抵押權並未因此設立,僅僅只是產生合同一方要求相對人設立抵押權的債權請求權。故抵押合同為債權合同。

如能給出詳細信息,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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