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申訴判決之後向檢查院提出再審的時間期限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審判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的規定,上一級人民法院受理再審申請後,應當在五日內向對方當事人發送案件受理通知書及再審申請書副本。對方當事人包括被申請人及原審其他當事人。
⑵ 賽格公司訴被告無錫市郊區農行案法院應如何判決判決理由/依據是什麼
原告:廣東省深圳市賽格進出口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金堂,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樊成瑋、熊斌,深圳市君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農業銀行無錫市郊區支行。
代表人:朱炳倫,該支行行長。
委託代理人:程明山,中國農業銀行無錫市郊區支行職員。
委託代理人:宋政平,江蘇省無錫市金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廣東省深圳市賽格進出口公司(以下簡稱賽格公司)因與被告中國農業銀行無錫市郊區支行(以下簡稱郊區農行)發生票據承兌糾紛,向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賽格公司訴稱:我公司持由被告加蓋銀行匯票專用章並承諾到期付款的銀行承兌有效匯票向被告收款時,被告無理拒付。請求判令被告支付票面所載金額1100萬元和截至1998年3月17日的延期付款利息1239480元,並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郊區農行未答辯。
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1996年1月22日,原告賽格公司根據與案外人深圳市聯京工貿有限公司和無錫市北塘恆昌車輛貿易總公司(以下簡稱恆昌公司)簽訂的代理進口摩托車發動機總成協議,對外開立了信用證。為此,恆昌公司按照約定簽發了金額分別為450萬元和650萬元,到期日分別為同年11月16日、12月16日,收款人均為賽格公司的兩張銀行承兌匯票,均為被告郊區農行承兌。
這兩張銀行承兌匯票,被恆昌公司在交付給原告賽格公司前遺失。恆昌公司曾於1996年8月2日在《南方日報》登報聲明匯票作廢,又於同年9月2日向無錫市郊區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無錫市郊區人民法院於當天通知被告郊區農行停止支付。在法律規定的公示催告期屆滿時,恆昌公司未向無錫市郊區人民法院申請除權判決。恆昌公司後來交付給原告賽格公司的,是遺失的銀行承兌匯票第一聯(此聯由承兌行支付票款時作借方憑證)復印件和被告郊區農行於1996年8月28日出具的說明函。在銀行承兌匯票第一聯復印件上的匯票簽發人簽章欄內,加蓋了郊區農行的匯票專用章,但是沒有恆昌公司的簽章。郊區農行說明函的內容是∶由於銀行承兌匯票被出票人遺失,出票人已登報聲明作廢,因此同意在遺失匯票的底聯復印件上加蓋本行匯票專用章,作為收款人向本行收款的有效依據;匯票到期後,收款人必須派員憑此復印件結算票面款項。賽格公司按復印件記載的日期,在到期後持上述遺失匯票第一聯的復印件向郊區農行提示付款時,遭到郊區農行拒付,因此提起訴訟。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1、1996年1月22日賽格公司、恆昌公司及聯京公司簽訂的代理協議;2、1996年7月16日恆昌公司簽發的兩份銀行承兌匯票第一聯復印件,其上有郊區農行加蓋的匯票專用章;3、郊區農行於1996年8月28日出具的說明函;4、恆昌公司申請公示催告的有關證據;5、恆昌公司的證詞。
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二十條規定∶「出票是指出票人簽發票據並將其交付給收款人的票據行為。」案外人恆昌公司雖然簽發並經被告郊區農行承兌了兩張銀行承兌匯票,但是這兩張銀行承兌匯票在向原告賽格公司交付之前即被恆昌公司遺失,故恆昌公司並未完成出票的票據行為,賽格公司也未實際持有該銀行承兌匯票。現賽格公司據以主張票據權利的,只是恆昌公司交給它的銀行承兌匯票第一聯復印件。該復印件上雖然有「匯票」字樣、金額、付款人名稱、收款人名稱等復印內容,但是沒有出票人恆昌公司的簽章、且未經郊區農行同意承兌,另附的郊區農行說明函又對支付限定了條件,這些內容都不符合票據法第二十二條對匯票的規定,所以復印件上雖然有郊區農行加蓋的匯票專用章,也不能作為有效的匯票使用。賽格公司持此復印件請求行使票據權利,不符合票據法第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應當駁回。據此,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於1998年7月24日判決:
駁回原告賽格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71210元,由原告賽格公司負擔。第一審宣判後,賽格公司不服,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理由是:從1996年8月28日說明函的內容看,被上訴人郊區農行承兌的意思表示是真實的,法律手續也是完備的,符合票據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精神;上訴人所持加蓋了郊區農行匯票專用章的第一聯復印件,應視為與匯票第二聯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理由不能成立。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郊區農行答辯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審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票據是要式證券,票據的製作必須嚴格符合法律的規定。上訴人賽格公司從案外人恆昌公司得到的銀行承兌匯票第一聯復印件,不符合票據法對匯票的規定,不是有效票據,賽格公司不能據此主張行使票據權利。原審判決駁回賽格公司的訴訟請求,是正確的,應當維持。票據法第十八條規定∶「持票人因超過票據權利時效或者因票據記載事項欠缺而喪失票據權利的,仍享有民事權利,可以請求出票人或者承兌人返還其與未支付的票據金額相當的利益。」恆昌公司是因賽格公司為其代理進口了摩托車發動機總成,才給賽格公司出具匯票。賽格公司雖因票據無效而喪失了票據權利,但是其因代理行為而對恆昌公司享有的債權並未喪失,原審也沒有否定賽格公司的這一民事權利。賽格公司起訴時,只是主張對被上訴人郊區農行行使票據權利,本案據此以票據糾紛立案。賽格公司與恆昌公司之間的債權債務系原因關系,屬民法調整,與本案的票據關系無關,不應一並審理,賽格公司可另行起訴。賽格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據此,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於1998年10月15日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71210元,由上訴人賽格公司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