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挪用資金進行證券交易案例
不當獲利應該全部歸公司所有,因為公司負責人在未經授權情況下擅自開證券交易戶口,且自己實際控制了資金進行證券交易,已構成了挪用資金罪,不當獲利不應當由公司負責人所有。
❷ 用職務便利挪用老闆100萬炒股虧光了法律怎麼處理
涉嫌職務侵佔罪或挪用資金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第二百七十一條【職務侵佔罪】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挪用資金罪】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巨大的,或者數額較大不退還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具體規定:
第一條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的「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給他人使用。
挪用公款給私有公司、私有企業使用的,屬於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
第二條 對挪用公款罪,應區分三種不同情況予以認定:
(一)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構成挪用公款罪。
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但在案發前全部歸還本金的,可以從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給國家、集體造成的利息損失應予追繳。挪用公款數額巨大,超過三個月,案發前全部歸還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二)挪用公款數額較大,歸個人進行營利活動的,構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時間和是否歸還的限制。在案發前部分或者全部歸還本息的,可以從輕處罰;情節輕微的,可以免除處罰。
挪用公款存入銀行、用於集資、購買股票、國債等,屬於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所獲取的利息、收益等違法所得,應當追繳,但不計入挪用公款的數額。
另外根據該司法解釋第三條之規定: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以挪用公款一萬元至三萬元為「數額較大」的起點,以挪用公款十五萬元至二十萬元為「數額巨大」的起點。挪用公款「情節嚴重」,是指挪用公款數額巨大,或者數額雖未達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惡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嚴重影響生產、經營,造成嚴重損失等情形。
「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以挪用公款五千元至一萬元為追究刑事責任的數額起點。挪用公款五萬元至十萬元以上的,屬於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情節嚴重」的情形之一。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情節嚴重的其他情形,按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執行。
各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按照本解釋規定的數額幅度,確定本地區執行的具體數額標准,並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❸ 挪用公司的錢,抄股獲利,算什麼
如果不是國企那就是挪用資金罪!依據我國刑法
第二百七十二條 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巨大的,或者數額較大不退還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如果是國企,那就依384條定挪用公款罪。
這是刑事犯罪,應該向公安機關報案(如果是國企,直接向檢察院報案),由其偵查後交監察機關提起公訴再由法院審理判刑。不應由受害人直接起訴,直接起訴的法院也會轉給偵查機關。
❹ 挪用資金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廣東胡律師:
補充回答:已經使用了在法律上就屬於「職務侵佔罪」,刑罰不會少於3年,具體幾年要看你朋友的認罪態度,如果拒不交還的話,10年都有可能。
1、現在放回去的話取得單位的諒解單位不去報警,那你同學也就沒事,如果等單位查覺報了警,那你同學就構成了「職務侵佔罪」,是要坐牢的;
2、法院在判刑是會根據涉嫌犯罪人上交款項的主動來酌情減輕刑罰,如果現在無力償還,法院也就不會考慮酌情減輕刑罰,但是以後還是要償還那筆錢。
❺ 挪用資金罪怎麼量刑
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巨大的,或者數額較大不退還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同身份者共同挪用資金的定性。
【裁判要旨】不同身份者共同實施身份犯時觸犯數罪名,符合想像競合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特徵,應按照想像競合犯擇一重處的原則,選擇處罰較重的犯罪定罪量刑。
挪用資金連續犯的認定及其追訴時效。
【裁判摘要】貪污罪與挪用公款罪的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客觀上是否實施了侵吞行為,而非賬面上是否已經平賬;挪用公款是否轉化為貪污,應當按照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具體判斷和認定行為人的主觀目的。
同一犯意的連續性和犯罪行為的連續關系是構成連續犯的決定因素,雖然犯罪行為之間間隔時間的長短並非決定罪行之間連續關系的獨立因素,但若間隔時間超過追訴期限,則很難認定犯意具有連續性,一般不應構成連續犯。
挪用資金超過三個月未還的認定。
【裁判要旨】挪用資金超過三個月未還的中的三個月,認定的起算點應是挪用行為實施完畢之日,認定的結算點應是實際歸還之日。只要行為人挪用未還超過三個月的,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至於未還期超過三個月以後,挪用人還與不還,自願還是強制還,已不是罪與非罪的法定界限,而是量刑問題。
挪而未用的司法認定。
【裁判要旨】對挪而未用的行為,只要具備刑法規定的其他構成要件的,應認定為挪用資金罪,且為既遂形態。
❻ 挪用資金300多萬,炒股賠了,要判多少年
挪用公款只要不涉及商業犯罪和經濟犯罪,瀆職罪和偷竊罪最多10年內,這么點錢估計也就3-4年。
❼ 挪用資金罪的主體怎麼認定
非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雖然不能單獨成為挪用資金罪的主體,但卻可以和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共同構成挪用資金罪。關於挪用資金罪的共同犯罪,主要有以下幾個問題需要探討: 1.挪用本單位資金給他人使用的,使用人是否必然與挪用人共同構成挪用資金罪? 如前所述,非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可以成為挪用資金罪的共犯,但前提是這些人員與挪用資金罪的特殊主體之間要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和行為。共同故意是指使用人與挪用人均明知是挪用人本單位的資金而有意挪用,通常情況下,使用人與挪用人之間存在共謀,如在挪用人已有犯意的情況下,使用人參與策劃,或者在挪用人尚無犯意時,由使用人指使、唆使或者脅迫要挾等,促使挪用人產生犯罪故意。如果使用人與挪用人之間沒有共同的故意,挪用人擅自挪用本單位的資金給使用人使用,使用人對此並不知情的,則因不具備共同的故意,不成立共同犯罪,挪用人構成挪用資金罪,而使用人不構成該罪的共犯。 2.挪用資金給他人使用,但挪用人與使用人對所挪用資金的具體用途認識不同的,如何認定? 現行刑法將挪用資金歸個人使用的三種不同的用途作為不同情形的挪用資金行為成立犯罪的必備要件,因而行為人對資金的具體用途的認識就關繫到挪用資金罪的認定。在挪用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而他們對所挪用的資金的具體用途認識又不一致的情況下,應當以挪用人的認識,還是以資金的實際用途作為認定共同犯罪的標准?筆者認為,應當從案件的具體情況出發,根據共同犯罪的原理予以不同的處理:其一,如果使用人故意隱瞞自己使用資金的真實用途,以其他個人用途為由,指使、唆使、參與策劃挪用資金,而後卻將資金用於非法活動或營利活動,挪用人一直處於被蒙蔽狀態而不知曉實情的,對挪用人應以「挪用資金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要件來認定犯罪的成立;而對使用人則應以「挪用資金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或者「挪用資金進行非法活動」的要件來認定其是否構成犯罪。其二,如果使用人故意隱瞞自己使用資金的真實用途,以其他個人用途為由,指使、唆使、參與策劃挪用資金,而後將資金用於非法活動或營利活動,挪用人事後知道卻表示同意或默許的,則挪用人與使用人一樣,均應以「挪用資金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或者「挪用資金進行非法活動」的要件來認定是否成立犯罪。其三,如果挪用人與使用人對於挪用後的資金的具體用途雖沒有明確的認識,但有著共同的概括的認識,則對挪用人和使用人均應以挪用後資金的實際用途所對應的要件來認定是否成立犯罪。 在認定挪用資金罪的共同犯罪時,還應注意的是,可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構成挪用資金罪的共犯的不僅限於使用人,使用人以外的其他人也可以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構成挪用資金罪的共犯。如教唆行為人挪用資金、為行為人挪用資金出謀劃策的,等等。只要其與行為人共謀,參與策劃並積極幫助行為人挪用資金歸個人使用的,即使其本人並未使用該筆資金,也應當以挪用資金罪定罪處罰。 3.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中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分的人與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分的人共同挪用本單位資金的,如何認定? 如,陳某是某非國有企業的出納,齊某為某國有單位委派到該企業的人員。陳某與齊某合謀,利用陳某主管資金的便利,挪用該企業的資金6萬元用於炒股,所得收益二人平分。陳、齊二人無疑已構成犯罪,但應定何罪,則不無爭議。有的主張二人都構成挪用資金罪;有的主張由於齊某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分,因此陳某應和齊某共同構成挪用公款罪;還有的主張依行為人各自的身份定罪即陳某構成挪用資金罪、而齊某則認定為挪用公款罪。 筆者認為上述第二種主張的結論是正確的,但對其理由不能苟同。在該案中,共同犯罪人之間雖有不同的分工,但他們的行為已經結合成不可分割的統一體,該行為整體同時觸犯了挪用資金罪和挪用公款罪,對於各行為人而言,他們互為共犯,因此都構成想像競合犯,依據想像競合犯的處斷原則,應當從一重罪處斷,所以對陳、齊二人均應以挪用公款罪定罪處罰。
❽ 挪用資金罪的數額怎麼計算,被挪用資金用途如何認定
一、挪用資金罪的數額怎麼計算
行為人挪用資金數額的大小,是影響刑事責任輕重、有無的重要情節。計算行為人挪用資金的數額,主要注意以下問題:
1、對挪用正在生成或支付利息的本單位資金的,在挪用期間內,給單位造成的利息損失,應予追繳,但不能計入挪用資金的數額。
2、挪用本單位資金進行營利活動或非法活動的,所獲取的利息、收益或違法所得,應當追繳,但不能計入挪用資金的數額。
3、在多次挪用本單位資金的情況下,挪用數額按下列方法計算:多次挪用不還的,挪用數額累計計算;以後次挪用的資金歸還前次挪用的資金的,挪用的數額以案發時未還的實際數額認定。
4、多次挪用本單位資金,其中有的用於非法活動,有的用於營利活動,有的用於個人生活或揮霍。應當首先按挪用的三種類型:即「超期未還型」、「營利活動型」、「非法活動型」,分別計算其數額。已還的,以及用於個人生活或揮霍的尚不足三個月的應扣除。如果其中有一種達到相應的標准,就以本罪論處;三種數額均未達到相應數額標准,但相加後達到「數額較大」標准,也應以本罪論;三種數額均未到達相應數額標準的,相加後仍低於「數額較大」標準的,不應以犯罪論處。即便數額已超過「非法活動型」挪用資金罪的起點數額,也是如此。
二、被挪用資金用途如何認定
正確認定被挪用的資金的問題,區分不同類型的挪用資金行為的關鍵,進而在很多場合下決定著行為人的行為罪與非罪的界限,關繫到罪重罪輕的問題。
1、如果行為人用挪用的資金歸還借款的,應根據原借款的用途來認定其挪用行為的性質。具體來說,如果因個人合法的生活消費等非營利性活動而借用他人款項,進而以挪用的資金歸還的,則應考慮「超期未還型」挪用資金罪;如果是因從事合法的營利活動而借用他人款項,進而以挪用的資金歸還的,則屬於挪用資金進行營利活動;如果是因從事非法活動而借用他人款項,進而以挪用資金歸還的,則屬於挪用資金進行非法活動。
2、挪用資金不直接進行營利活動或非法活動,而為營利活動或非法活動作準備,應當認定為挪用資金進行營利活動或者非法活動。比如在司法實踐中,有的人將挪用的資金給他人作注冊私有企業的資金證明,以取得工商登記。這種行為雖不是用挪用的資金直接進行營利性活動,但是屬於為營利活動作準備的行為,是資金的非法使用人整個營利活動不可缺少的環節,應當認定為挪用資金進行營利活動。
3、在以挪用的資金作擔保的情況下,應當以根據所擔保債務的性質,確定行為人挪用資金的性質。比如,他人為升學、買房等原因從銀行貸款,而行為人以挪用的資金為之非法提供擔保的,則應當視其挪用的數額、時間,考慮其是「超期未還型」挪用資金罪,還是構成一般違法行為;如果他人是因合法的生產經營遇到資金周轉困難而向銀行借款,而行為人以挪用的資金為之提供擔保的,則應當認定其為挪用資金進行營利活動;如果他人從事非法活動,而行為人以挪用的資金為之非提供擔保的,則應當認定其為挪用資金進行非法活動。
4、界定某一活動是屬於非法活動還是合法的營利活動,必須結合資金使用人自身的情況來認定。例如,挪用資金進行炒股,對一般公民來說,屬於挪用資金進行營利活動;但是如果是證券從業人員挪用資金進行炒股,或者挪用資金給證券從業人員炒股,則應按照我國證券法的規定,證券從業人員禁止參與股票交易,顯然,應當視為挪用資金進行非法活動,而不能再以挪用資金進行營利活動對待。再如,國家工作人員挪用資金經商辦企業,如果是挪用人自己或與他人共同經商辦企業,那麼由於這種行為違反了國務院關於嚴禁國家工作人員經商辦企業的規定,便認定其屬於挪用資金進行非法活動;如果挪用人未參與經商辦企業,只是將資金給他人從事合法的經營活動,則應當認定其行為屬於挪用資金進行營利活動。
5、根據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以及刑法理論上的認識錯誤原理,在挪用資金給他人使用的情況下:
(1)如果行為人明知(包括確切知道,知道有可能)使用人對資金使用情況的,則應按資金實際用途認定行為人挪用行為的性質,即如果使用人將資金用於營利活動或者非法活動的,應當認定為挪用資金進行營利活動活動或非法活動;如果使用人將資金用於合法的非營利性活動的,則應按行為人挪用資金的數額、時間,考慮其是否構成「超期未還型」挪用資金罪。
(2)如果行為人不知道使用人對資金的使用情況,則應當以行為人主觀認識為准,確定其挪用行為的性質,而不能以使用人對資金的實際用途認定行為人挪用行為的性質。具體來說:如果使用人將資金用於營利活動或非法活動,而行為人卻因認識錯誤,以為他是合法的非營利活動的,則應視其挪用資金數額、時間,考慮其是否構成「超期未還型」挪用資金罪;如果使用人將資金用於合法的非營利性活動或營利活動,而行為人卻誤認為他是用於非法活動的,則其行為應屬於挪用資金進行非法活動;如果使用人將資金用於非法活動,而行為人卻因認識錯誤,以為他是用資金進行合法的非營利性活動或者營利活動的,則應考慮行為人的行為是否屬於「超期未還型」挪用資金罪或者「營利性活動型」挪用資金罪。
❾ 挪用資金罪的共同犯罪如何認定
非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雖然不能單獨成為挪用資金罪的主體,但卻可以和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共同構成挪用資金罪。關於挪用資金罪的共同犯罪,主要有以下幾個問題需要探討: 1.挪用本單位資金給他人使用的,使用人是否必然與挪用人共同構成挪用資金罪? 如前所述,非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可以成為挪用資金罪的共犯,但前提是這些人員與挪用資金罪的特殊主體之間要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和行為。共同故意是指使用人與挪用人均明知是挪用人本單位的資金而有意挪用,通常情況下,使用人與挪用人之間存在共謀,如在挪用人已有犯意的情況下,使用人參與策劃,或者在挪用人尚無犯意時,由使用人指使、唆使或者脅迫要挾等,促使挪用人產生犯罪故意。如果使用人與挪用人之間沒有共同的故意,挪用人擅自挪用本單位的資金給使用人使用,使用人對此並不知情的,則因不具備共同的故意,不成立共同犯罪,挪用人構成挪用資金罪,而使用人不構成該罪的共犯。 2.挪用資金給他人使用,但挪用人與使用人對所挪用資金的具體用途認識不同的,如何認定? 現行刑法將挪用資金歸個人使用的三種不同的用途作為不同情形的挪用資金行為成立犯罪的必備要件,因而行為人對資金的具體用途的認識就關繫到挪用資金罪的認定。在挪用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而他們對所挪用的資金的具體用途認識又不一致的情況下,應當以挪用人的認識,還是以資金的實際用途作為認定共同犯罪的標准?筆者認為,應當從案件的具體情況出發,根據共同犯罪的原理予以不同的處理:其一,如果使用人故意隱瞞自己使用資金的真實用途,以其他個人用途為由,指使、唆使、參與策劃挪用資金,而後卻將資金用於非法活動或營利活動,挪用人一直處於被蒙蔽狀態而不知曉實情的,對挪用人應以「挪用資金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要件來認定犯罪的成立;而對使用人則應以「挪用資金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或者「挪用資金進行非法活動」的要件來認定其是否構成犯罪。其二,如果使用人故意隱瞞自己使用資金的真實用途,以其他個人用途為由,指使、唆使、參與策劃挪用資金,而後將資金用於非法活動或營利活動,挪用人事後知道卻表示同意或默許的,則挪用人與使用人一樣,均應以「挪用資金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或者「挪用資金進行非法活動」的要件來認定是否成立犯罪。其三,如果挪用人與使用人對於挪用後的資金的具體用途雖沒有明確的認識,但有著共同的概括的認識,則對挪用人和使用人均應以挪用後資金的實際用途所對應的要件來認定是否成立犯罪。 在認定挪用資金罪的共同犯罪時,還應注意的是,可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構成挪用資金罪的共犯的不僅限於使用人,使用人以外的其他人也可以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構成挪用資金罪的共犯。如教唆行為人挪用資金、為行為人挪用資金出謀劃策的,等等。只要其與行為人共謀,參與策劃並積極幫助行為人挪用資金歸個人使用的,即使其本人並未使用該筆資金,也應當以挪用資金罪定罪處罰。 3.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中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分的人與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分的人共同挪用本單位資金的,如何認定? 如,陳某是某非國有企業的出納,齊某為某國有單位委派到該企業的人員。陳某與齊某合謀,利用陳某主管資金的便利,挪用該企業的資金6萬元用於炒股,所得收益二人平分。陳、齊二人無疑已構成犯罪,但應定何罪,則不無爭議。有的主張二人都構成挪用資金罪;有的主張由於齊某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分,因此陳某應和齊某共同構成挪用公款罪;還有的主張依行為人各自的身份定罪即陳某構成挪用資金罪、而齊某則認定為挪用公款罪。 筆者認為上述第二種主張的結論是正確的,但對其理由不能苟同。在該案中,共同犯罪人之間雖有不同的分工,但他們的行為已經結合成不可分割的統一體,該行為整體同時觸犯了挪用資金罪和挪用公款罪,對於各行為人而言,他們互為共犯,因此都構成想像競合犯,依據想像競合犯的處斷原則,應當從一重罪處斷,所以對陳、齊二人均應以挪用公款罪定罪處罰。如果您還想了解更多關於挪用資金罪的相關問題,小編為您推薦:挪用資金罪量刑標准挪用資金罪的法律條文 哪些情形可能會構成挪用資金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