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什麼是土地債券
台灣中國農民銀行土地債券法(1949修正)
中國農民銀行土地債券法(民國38年01月12日修正)
第1條 中國農民銀行,兼辦土地金融業務,發行土地債券時,依本法為之。
第2條 中國農民銀行土地債券,以中國農民銀行兼辦土地金融處之全部資產及其放款取得之土地抵押權為擔保。
第3條 土地債券之發行總額,不得超過前條土地抵押放款之總額,其每年償還額,不得少於收回土地抵押放款百分之八十。
第4條 土地債券之面額,分金圓券五十圓、一百圓、五百圓、一千圓、五千圓五種。
第5條 土地債券為記名式。但於必要時,得為無記名式。
第6條 土地債券利率得低於中國農民銀行土地抵押放款利率。但其差額不得超過二厘。
第7條 土地債券按債券面額十足發行。
第8條 土地債券之付息,每年至少一次,其還本在記名式債券,得定期一次或數次為之,在無記名式債券,得分期以抽簽行之。但必要時,得自發行之日起滿五年後,開始還本,並得於滿二年後,隨時提前還本。
第9條 土地債券每屆還本時,中國農民銀行應將債券到期或中簽號數、償還金額及支付日期登報公告,對記名式債券並應通知債券持有人。
第10條 土地債券持有人,對到期或中簽債券及到期息票,須憑券於十年內向中國農民銀行領取本金,五年內領取息金,逾期作廢。
第11條 土地債券之發行,由中國農民銀行直接對持券人為之,其償還收回時亦同。
第12條 中國農民銀行為持券人之便利,得委託其它金融機關或郵局代為兌付本息。
第13條 土地債券得自由買賣抵押,並充公務上一切保證金之用。
㈡ 對商業銀行的法律限制是什麼
1.法律明確要求分業經營,並禁止商業銀行從事「股票業務」 股票業務是投資銀行的核心業務之一,我國《商業銀行法》、《證券法》都明確禁止商業銀行從事股票業務。我國《商業銀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商業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得從事信託投資和股票業務。很顯然,這里的規定明確地限制了商業銀行在我國境內從事股票業務。
2.值得注意的是,這里的規定並未對「股票業務」進行明確界定,其范圍可以理解為極為廣泛,也可以狹義地理解。但從國內實踐來看,目前是傾向於廣義的理解。商業銀行不僅不能直接投資股票,也不能從事發行、承銷股票等業務。這種含糊界定為商業銀行間接地涉及股票市場埋下了潛在的障礙。目前,我國商業銀行已經在一定程度上從事涉及股票的金融服務,如「銀證通」、「銀證轉賬」等。為避免對「股票業務」理解不準確,筆者認為立法應對股票業務進行准確界定,最好在即將完成的《商業銀行法》修改中得到體現。
3.另外,我國《證券法》第六條也明確規定,證券業和銀行業、信託業、保險業分業經營、分業管理;證券公司與銀行、信託、保險業務機構分別設立。這也充分反映了我國禁止混業經營的基本法律原則。 二、法律對銀行進入債券市場的限制 我國法律對商業銀行進入債券市場採取了區別對待的態度。《商業銀行法》在對商業銀行經營范圍作一般性規定時,明確肯定了商業銀行可以「發行金融債券」,「代理發行、代理兌付、承銷政府債券」,「買賣政府債券」。這里只涉及到兩類債券,即金融債券和政府債券,對於企業債券則未涉及。
㈢ 債券籌資的我國發展建議
發展我國企業債券籌資的建議
(一)理順我國企業債券發行的管理體制 首先,計劃部門與人民銀行應該分工協作,共同做好審批及審批後的管理工作。在整個過程中,計劃部門應起主導作用,加強對企業債券發行的管理,充分發揮其全面協調、綜合平衡的職能。對於違規發債的企業,可以暫停其新債的發行審批或給與行政處罰。其次,發行管理方式應當逐步從過去的行政性的額度審批制向以嚴格的財務指標為基礎的考核制過渡。這樣一方面可以減少在債券發行審批過程中的尋租現象,同時又減少了不必要的發行手續和發行費用,從而吸引更多的企業發行債券,促進市場的健康發展。此外,企業債券的利率也應當進一步市場化。如過去規定企業是發三年的債券,其利率不得高於同期銀行存款利率的40%,這個限制今後可以有所放寬。
(二)擴大企業債券發行規模和種類,改善發行的期限結構首先,我國應當加大對企業債券的政策扶持力度,減少各種不必要的限制條件,擴大企業債券的發行規模。特別是由於我國已經加入了WTO,政府可以進一步推進我國企業債券的海外發行和上市。因為國際資本市場的資金充裕,且利率較低,企業可以以較低的成本迅速募集到所需的資金。其次,金融機構應當積極協助有條件的部分企業增加企業債券的發行品種,以滿足不同層次投資者的需要。當前,可以從加大可轉換債券的發行力度著手。第三,改變我國以短期企業債券為主的期限結構,大力發展中長期債券。這樣,一方面可以避免某一時間段內企業債券的集中償還,另一方面也可以促使國有企業管理者改變經營活動的短視行為。當然,這需要企業提高自身的盈利能力,以提高投資者的投資信心。
(三)培育企業債券的二級流通市場 上文中提到的改革發行管理體制、擴大企業債券的發行規模和品種是培育企業債券二級流通市場的前提。在此基礎上,應當按照《證券法》的有關公司債券上市的規定,讓更多的企業債券上市流通。這樣,企業債券在兌付期前的經營風險和政策風險才能得到有效的釋放,才能有利於企業債券市場的長期穩定發展。同時,應當培育場內交易市場和場外交易市場相結合,今後不同發行方式和規模的企業債券可以選擇不用的交易方式。如,對於規模較小、以實物券發行的企業債券可以選擇場外交易為主;而對於規模較大、以記賬式發行的企業債券可以選擇場內交易為主。此外,還可以考慮在一些中心城市組建區域性的場外交易市場,以豐富流通市場的層次結構。
(四)建立規范的信用制度首先,應當規范信用評級的中介組織,使信用評級機構成為擁有獨立財產權,並承擔責任,行使職權客觀、公正、規范、權威的經濟實體。如果這些機構進行虛假的信用評級,那麼他們將不僅失去信譽,而且必須用其財產(包括個人財產)對投資者進行賠償。只有這樣,信用評級中介機構才能真正發揮其在企業債券發行過程中的重要作用。其次,要完善擔保發行機制。如借鑒香港對公司發行債券的有關規定,企業債券必須有國家機構、國營企業、銀行、資產評估機構等作為其擔保,一旦出現問題擔保機構將承擔聯帶責任。對於沒有擔保的企業,要求其凈資產額必須達到一定的數量。第三,可以考慮建立償債基金。發行債券的企業每半年或一年根據凈利潤或銷售收入,向交易所指定的基金管理人支付一定的資金,以應付到期無法兌現的局面。對於信用等級高、財力雄厚的企業可以免除這項義務。
(五)完善企業債券的司法監管體系 一方面,要完善我國企業債券監督管理的立法工作,對《企業債券管理條例》、《公司法》、《證券法》等有關法律法規進行修訂,明確各個層次的企業債券監管主體、監管內容、監管客體、監管方式和程序等,在法律層面上構件一個全方位的監管網路,防止管理者的缺位現象。另一方面,應當根據市場經濟的本質要求,理順發債企業、投資人、監管部門與司法部門多方之間的關系。政府職能部門的工作應當定位在宏觀規劃和項目審核上,而企業與投資者之間的債權債務糾紛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法加以裁決,政府有關部門不應加以干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