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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理財訴訟案例分析

發布時間:2021-03-18 14:34:00

『壹』 1分析案例中的金融法律主體,客體及內容。 2 該案中張某該如何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這個是涉及刑事案件,儲戶張某被不法分子利用門禁加裝設置盜竊張某數萬元,犯罪主體為不法分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犯罪客體為不分分子侵犯張某的財產權;犯罪內容為不分分子盜竊張某的財物。維護權益是要報警處理。

『貳』 金融法作業 案例分析怎麼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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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叄』 理財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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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 求近年金融職務犯罪案例+分析

內外勾結貪污銀行巨款案
「案情」

被告人:薛根和,男,32歲,海南省瓊山縣人,原系中國工商銀行海口市分行東風辦事處會計。1992年12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陳貽全,男,52歲,海南省文昌縣人,原系海南益通實業貿易公司總經理。1993年2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熊道先,男,50歲,四川省成都市人,原系海南省遠洋貿易公司副總經理兼業務總經理。1977年因犯詐騙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年,1992年12月6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趙東方,男,42歲,河北省唐山市人,原系貴州金龍企業經貿總公司籌備組成員。1984年因犯詐騙罪被人民檢察院免予起訴,1993年2月25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楊紹瓊,女,50歲,四川省成都市人,原系貴州金龍企業經貿總公司籌備組成員。1993年2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張德全,男,41歲,海南省瓊山縣人,原系海南益通實業貿易公司房地產部聘用經理。1993年2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熊元龍,男,25歲,四川省成都市人,原系海南省遠洋貿易公司財務部聘用經理,系同案被告人熊道先之子。1993年1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戴開業,男,28歲,海南省海口市人,無職業。1992年12月14日投案自首,1993年5月22日取保候審。

1992 年1月至4月間,被告人薛根和與被告人陳貽全經過共謀,以做生意為名,由薛根和盜用銀行空白匯票四張,以海南益通實業貿易公司(以下簡稱益通公司)的名義,分別匯往甘肅省物資交易中心10萬元,陝西省咸陽市旅遊公司產銷部5萬元,山東濰坊經濟開發投資公司10萬元,陳貽全自帶匯票到陝西省咸陽市解付10 萬元,總金額35萬元。此款被陳貽全佔有使用。

1992年6月5日,被告人熊道先代表海南省遠洋貿易公司(以下簡稱遠洋公司),陳貽全代表益通公司,雙方達成「合並聯合辦公,共同辦理出口山羊絨業務」的協議。熊道先提出急需解決100萬元資金。經薛根和、陳貽全、熊道先等人共謀後,由薛根和盜用銀行空白匯票一張,填上100萬元金額,以益通公司的名義匯往中國工商銀行廣州市分行第一營業所,由熊道先指使其子、被告人熊元龍自帶匯票前往解付。解付後,熊道先將其中的50萬元轉到海南明莊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用於歸還個人欠款,將337500元歸還海南百威裝潢公司欠款,提取16萬元交給被告人趙東方、楊紹瓊用於修改美元信用證條款的手續費,餘款2500元由熊元龍作為解付匯票的費用。

1992年6月間,被告人趙東方、楊紹瓊與熊道先、陳貽全、薛根和等人商定,由益通公司、遠洋公司和貴州金龍企業經貿總公司籌備組(以下簡稱金龍公司籌備組)聯合成立華南金龍企業集團公司。趙東方以辦公司需要注冊資金和調劑美元為名,由薛根和盜用銀行空白匯票兩張,以益通公司的名義,先後匯給金龍公司籌備組人民幣共500萬元,由楊紹瓊指使其子趙衛(在逃)解付。其中,楊紹瓊用100萬元償還貴州省貴陽電視機廠的欠款;趙東方用 12萬元在唐山市購買私房,用110萬元作為貴州金龍企業經貿總公司的注冊資金。同時,還匯到遠洋公司的海口帳戶9萬元,分三次匯到益通公司的海口帳戶共計140萬元(其中陳貽全償還廣東省徐聞縣糧油飼料公司的個人欠款561100元)。餘款129萬元被陳貽全、趙東方、楊紹瓊佔用揮霍。

1992 年6月中旬,薛根和、陳貽全、熊道先等人共謀,為支付香港國華銀行開出的600萬美元信用證的開證費,由楊紹瓊與香港恆基公司蔡德基簽訂了所謂的山羊絨包裝袋合同。同年6月17日和29日,由薛根和盜用銀行空白匯票兩張,以益通公司的名義,匯往廣東省東莞市霄邊商行人民幣400萬元,並由陳貽全將匯票帶到廣東省南海縣交給趙東方、楊紹瓊,再由趙、楊將兩張匯票交蔡德基帶到東莞市霄邊商行解付。然後由霄邊商行將人民幣400萬元兌換4494949元港幣匯到香港寶生銀行蔡德基妻子羅沛雄私人存摺上。其中,蔡德基用於600萬元美元信用證的開證費及中間人手續費2614000元港幣,餘款1880949元港幣由港商鄧××提取佔用。

1992年6月18日,熊道先、陳貽全與薛根和密謀,以定購山羊絨需要資金為名,由薛根和將一張銀行空白匯票帶到熊道先的辦公室,當著熊道先、陳貽全的面,按照熊道先提供的收款單位和帳號,以益通公司的名義,填寫匯票金額200萬元,並將匯票交給熊道先。熊指使遠洋公司的業務員林曉彬到中國工商銀行包頭市分行環城路辦事處解付。林曉彬按照熊道先的指使,匯回中國工商銀行海口市分行大英山辦事處45萬元並提取現金,交給海南昌華房地產有限公司副總經理李詩錦為熊道先、熊元龍、黃康仁、田靜辦理出國護照費用;匯105萬元到包頭市商檢勞動服務公司,其中又轉50 萬元償還熊道先在湖南株州對外經濟貿易總公司的個人欠款,轉呼和浩特市土畜產進出口公司40萬元作為定購山羊絨的定金,10萬元由馬長春用於歸還個人欠款;其餘50萬元由林曉彬提取現金後與熊道先、熊元龍等人共同使用。

1992年6月29日,熊道先、薛根和密謀策劃購買房屋。薛根和將一張銀行空白匯票帶到熊道先的辦公室,按照熊所提供的收款單位及帳戶,以益通公司的名義,填寫金額人民幣400萬元,並將匯票交給熊道先。熊指使黃康仁(在逃)自帶匯票到廣東省電白縣解付,黃康仁將395萬元轉回遠洋公司帳上。同年7月2日,又轉到海南華秀開發承包公司3906757元用於購買海口市濱海花園小區三號樓二單元和七號樓。除廣東省電白縣石化公司佔用5萬元外,餘款43243元被熊道先佔用。

1992年6月至7月間,薛根和與潘正東(在逃)多次策劃盜取銀行資金。薛盜用銀行空白匯票五張,分別以海南昌華房地產開發公司、遠洋公司的名義,先後匯往湛江市、長春市、南海縣九匯鎮等地,由潘正東等人解付,總金額為人民幣559萬元。潘正東用其中180萬元購買7輛轎車(組裝件),爾後將其中5輛車轉給熊道先的遠洋公司使用。薛根和用其中228萬元為遠洋公司購買海口市濱海花園小區三號樓二單元和七號樓提供購房手續費,辦理房產證費、裝修費、電話安裝費,辦理美元信用證等費用;用30萬元購買海口市嶺下村70號三層樓私人住宅一棟;用36萬元購買海口市沿江西路433號三層樓私人住宅一棟;用162000元歸還挪用海口市橡膠三廠經營部等企業款;以許雪梅、麥惠芳的名義存入銀行(定期)40萬元;餘款29萬元被薛根和揮霍。

1992 年8月25日,薛根和察覺事情將要敗露,找熊道先、張德全、潘正東策劃攜款外逃。薛根和盜用銀行空白匯票一張,以遠洋公司的名義,填寫金額人民幣400萬元,交給熊道先、張德全帶到湛江市通過陳丹(在逃)解付。熊道先交給趙東方60萬元,先後兩次又轉回遠洋公司100萬元;陳丹交給薛根和和現金40萬元;薛根和外逃時在陳丹處取走現金13萬元。案發前陳丹轉回遠洋公司191萬元。

1992年10月9日,薛根和與熊道先、陳丹等人共謀,以購買海口市濱海花園小區的兩棟樓房需要裝修費的名義,由薛根和盜用銀行空白匯票一張,填寫金額人民幣150萬元,以遠洋公司的名義匯往昆明市(收款人李可文),由陳丹在昆明解付後匯回遠洋公司帳戶。案發後由於發現及時,中國工商銀行海口市分行將該款分錄沖銷,故未造成損失。

1992 年10月9日,趙東方打電話給薛根和、熊道先,謊稱已經搞到6000萬元港幣匯票,但需要手續費人民幣600萬元,並將收款單位、解付銀行傳真到遠洋公司熊道先處。薛根和與熊道先密謀後,由薛盜用銀行空白匯票一張,以遠洋公司的名義,按趙東方提供的帳號,將人民幣600萬元匯到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建築公司怡新商店。由於薛根和在填寫匯票時沒有打蓋密押,此款被及時發現扣押,未造成損失。

此外,薛根和利用本人掌管同城票據交換、綜合的職務之便,分別於1991年12月5日、12月10日先後兩次偽造兩張進帳單夾進原兩張同城票據憑證的進帳單中,與二三五暫收款項對轉入帳,以假充真,將4710元分兩次轉入益通公司陳貽全處。陳貽全提出現金4650元交給薛根和,供薛揮霍使用。

薛根和還利用職務之便,採取塗改同城票據(代付)憑證的收款單位,編造假進帳單的手段,分別挪用海口市化工三廠、海口市大海服務部、海口市橡膠三廠、海口市輪胎廠等企業單位結算資金共6筆,計人民幣162458.03元,用於他人做生意及歸還陳貽全的欠款。

1992 年10月15日,薛根和在中國工商銀行海口市分行東風辦事處接到外地查詢匯票電話後,覺察到自己和同夥的犯罪事實即將敗露,便與熊道先、張德全、熊元龍以及被告人戴開業策劃潛逃。熊元龍、戴開業即連夜開車將薛根和、熊道先、張德全送往廣東省港江市。10月16日薛根和等人從湛江市郊勞務糧油公司購銷部經理陳丹處提取現金後,由熊元龍開車把他們送到廣西邊境,當晚由戴開業找人帶路,薛根和、熊道先、張德全偷越國境,逃往越南,案發後戴開業於1992年12月 14日到海口市人民檢察院投案自首。

「審判」

海南省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經過公開審理認為,被告人薛根和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夥同被告人陳貽全、熊道先、趙東方、楊紹瓊、張德全等人,採取內外勾結,盜取銀行匯票,擅自打蓋密押,隱匿和銷毀底聯的手段,共開出銀行空頭匯票19張在外地銀行進行解付,共同貪污公款3344萬余元(其中600萬元貪污未逐)。此外被告人薛根和採取偽造銀行進帳單的手段,貪污銀行代收手續費4710元。被告人陳貽全、熊道先、趙東方、楊紹瓊、張德全與被告人薛根和相勾結,由薛根和採取盜取銀行空白匯票,開空頭匯票不上帳的手段,共同貪污銀行公款。被告人薛根和的行為構成貪污罪,被告人陳貽全、熊道先、趙東方、楊紹瓊、張德全夥同貪污,均構成貪污罪的共犯。其中,被告人薛根和、陳貽全、熊道先、趙東方、楊紹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張德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從犯。被告人薛根和還採取塗改同城票據(代付)憑證的收款單位,編造假進帳單的手段,挪用海口市橡膠三廠經營部等企業資金共6筆共計人民幣162458.03元,已構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薛根和、熊道先、張德全為逃避法律制裁而偷越國境,情節嚴重,均構成偷越國境罪。被告人熊元龍、戴開業明知薛根和、熊道先、張德全有重大犯罪嫌疑而協助他們逃避法律制裁,將他們轉移、窩藏,均構成窩藏罪。

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確認本案各被告人的具體罪責如下:

被告人薛根和利用職務之便,夥同被告人陳貽全、熊道先、趙東方、楊紹瓊、張德全共同貪污人民幣33444710元(其中600萬元貪污未遂)。薛根和本人實際佔用人民幣6124650元。案發後追回贓款和贓物折款共計人民幣2573912.34元,給國家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犯罪情節特別嚴重,應依法從重處罰。

被告人陳貽全勾結薛根和並夥同熊道先、趙東方、楊紹瓊,參與共同貪污人民幣12354710元。陳貽全本人實際佔用人民幣175萬元。案發後追回贓款人民幣65941.7元,給國家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犯罪情節特別嚴重,應依法從重處罰。

被告人熊道先勾結薛根和並夥同陳貽全、趙東方、楊紹瓊等人,參與共同貪污人民幣2050萬元(其中600萬元貪污未遂)。熊道先本人實際佔用人民幣749 萬元。案發後追回贓款和贓物折款共計人民幣4685775元,給國家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犯罪情節特別嚴重,應依法從重處罰。

被告人趙東方勾結薛根和並夥同陳貽全、熊道先、楊紹瓊等人,參與共同貪污人民幣900萬元。趙東方與楊紹瓊等人實際共同佔用人民幣311萬元。案發後追回贓款12萬元,給國家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犯罪情節特別嚴重,應依法嚴懲。

被告人楊紹瓊通過趙東方勾結薛根和並夥同陳貽全、熊道先等人,參與共同貪污人民幣900萬元。楊紹瓊個人揮霍並與趙東方共同佔用人民幣339萬元。案發後追回贓款和贓物折款共計人民幣1264576元,給國家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犯罪情節特別嚴重,應依法嚴懲。

被告人張德全受薛根和的指派,與熊道先一起參與解付400萬元匯票的犯罪活動,是本案從犯。張德全歸案後能積極協助檢察機關抓獲薛根和、熊道先等主要案犯,對偵破此案起了一定的作用,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被告人熊元龍明知薛根和、熊道先、張德全屬重大犯罪嫌疑對象,為了使他們逃避法律制裁而積極幫助他們偷越國境,窩藏犯罪分子,情節嚴重,應依法懲處。

被告人戴開業明知薛根和、熊道先、張德全屬重大犯罪嫌疑對象,為了使他們逃避法律制裁而積極幫助他們偷越國境。案發後尚能主動到檢察機關投案自首,並向檢察機關提供線索,對偵破此案起了積極作用,可以從輕處罰。

本案共追回贓款人民幣4974255.18元(不包括貪污未遂的600萬元和工商銀行沖銷的150萬元),追回贓物折款人民幣6271570元,兩項共計人民幣11245825.18元,尚有14698884.82元沒有追回,國家遭受重大經濟損失。

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根據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和情節,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1)項、第三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的規定,於1993年8月13日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薛根和犯貪污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剝奪政治權利四年;犯偷越國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二、被告人陳貽全犯貪污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三、被告人熊道先犯貪污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偷越國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四、被告人趙東方犯貪污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五、被告人楊紹瓊犯貪污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六、被告人張德全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五年;犯偷越國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五年。

七、被告人熊元龍犯窩藏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

八、被告人戴開業犯窩藏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九、以下追繳的贓款贓物,依法退回中國工商銀行海口市分行,對依法不應退回的,上繳國庫。(贓款贓物清單略)

十、本案中尚未追回的贓款贓物及與本案有關的查封、凍結的財產依法繼續追繳處理。

宣判後,薛根和服判不上訴。陳貽全、熊道先、趙東方、楊紹瓊以他們的行為不構成貪污罪為理由提出上訴,熊元龍、戴開業以原判量刑過重為理由提出上訴。

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經過二審審理認為,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准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1)項的規定,於1993年8月28日作出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並依法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依照死刑復核程序對本案進行了復核,確認一、二審人民法院認定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准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於1993年9月9日依法作出刑事截定如下:核准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維持一審對被告人薛根和以貪污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偷越國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被告人陳貽全以貪污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被告人熊道先以貪污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偷越國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被告人趙東方以貪污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被告人楊紹瓊以貪污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刑事裁定。
「評析」

本案是建國以來全國最大的貪污案。在審理過程中,對薛根和騙取銀行巨款的行為定貪污罪沒有異議,但對陳貽全、熊道先、趙東方、楊紹瓊的行為能否定貪污罪,有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陳貽全、熊道先、趙東方、楊紹瓊在主觀上缺乏貪污的故意,客觀上他們的行為是分別代表海南益通實業貿易公司、海南省遠洋貿易公司和貴州金龍企業經貿總公司實施的,是法人行為而非個人行為,法律上沒有法人犯貪污罪的規定。所有款項均用於公司費用,他們並未非法佔有,中飽私囊。而且他們四人均不具備貪污罪的主體資格,不存在利用職務便利的問題。因此,他們的行為均不構成貪污罪。

另一種意見認為,陳貽全、熊道先、趙東方、楊紹瓊的行為均已構成貪污罪,理由如下:

(1)陳貽全、熊道先、趙東方多次勾結薛根和,由薛利用職務之便盜取銀行空白匯票,他們向薛提供收款單位及帳號,並參與填寫匯票。匯票填好後,又由他們親自攜帶匯票或指使他人去外地解付,進行佔用。楊紹瓊明知匯票是薛根和從銀行盜取的,卻指使他人解付並共同佔用。這表明他們主觀上非法佔有公款的目的是十分明確的。

(2)陳貽全所在的益通公司和熊道先所在的遠洋公司經查均沒有國有資產,注冊資金來源是詐騙所得的贓款,在經營過程中沒有按全民所有制企業有關制度進行管理,分配方式也不是按全民所有制企業分配方式進行的。上述兩公司是名為全民所有制實為個體的企業。且益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為陳貽全的時間是1992年8月24日,在這以前陳貽全沒有任何法人授權委託書。熊道先雖然有遠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權委託書,但其實施的行為已超過了授權委託范圍。因此,陳貽全、熊道先的行為是個人行為而非法人行為,應由他們個人負責。趙東方、楊紹瓊所在的貴州金龍公司的注冊資金是趙、楊勾結薛根和等人夥同貪污銀行的公款,且該公司是在1992年10月12日注冊登記的,而本案案發時間是在1992年10月15日,在此以前趙、楊使用貪污款所進行的經濟往來是個人行為,並且是非法的。再者,陳貽全、熊道先、趙東方、楊紹瓊參與貪污所得的贓款,絕大部分用來購買私房、金銀首飾、豪華小汽車和其他個人揮霍。因此,他們的行為完全符合貪污罪的客觀構成要件。

(3)陳貽全、熊道先、趙東方、楊紹瓊雖然不具備貪污罪的主體資格,無職務之便可以利用,但他們與薛根和相互勾結,夥同貪污。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第一條第二款的規定:「與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或者其他經手管理公共財物的人員勾結,夥同貪污的,以共犯論處。」

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採納了上述第二種意見,認定陳貽全、熊道先、趙東方、楊紹瓊的行為構成貪污罪,是正確的。

『伍』 金融法案例分析

乙的請求基本合理(在此問題提問者給出不夠清晰)。
新建的閣樓不屬於抵押物。
收取的租金的權利在產權轉讓前仍應當由甲收取,但乙可就協議向丙代收,甲乙糾紛應當不影響丙的合同效力。

『陸』 關於金融的案例分析

我的中文專業名詞用的不好,請見諒!

我覺得首先是對mortgage-backed securities這種金融衍生品要慎用,甚至不用。這種證劵/投資產品簡單來說就是把還沒有被銀行拿到的按揭款經過復雜的拆分和重組,變成可以被投資的金融產品。而投資者並不知道他們投資的具體是什麼(其實是很多房奴的按揭款),到底是誰會在未來付款,這種金融產品只有一個風險等級。但是這種產品把銀行的按揭風險(也就是說買房人不能按時付款的風險)轉移給了投資者。在中國,如果有這種金融衍生品,很可能造成銀行瘋狂實行住房放貸,而不考慮借貸人的償還能力。同時,由於中國人對一輩子有個房子看得很重,勢必造成瘋狂的借貸買房。這就會造成房價產生巨大的泡沫。當泡沫破滅時(也就是房價暴跌時),這種金融衍生品(MBS)會暴跌,銀行將無法從這些證劵中獲得流動性(也就是現金),那麼銀行就會收緊放貸,或者提高房貸利率,而這會使很多房奴突然還不起按揭款,而又由於房價下跌而不能把房子脫手,很多換不起貸款的人就會被強令遷出,甚至有無家可歸的可能。所以,這種衍生品在中國如果監管不嚴,很可能有比美國次貸危機更嚴重的後果。因為中國人現在的錢不是在炒房就是在炒股,MBS的危險性就是他把這兩個投資市場的風險聯系在了一起。不過我覺得國家現在對房市的控制還是很特意的,所以這種產品應該會被禁止。

對美國金融危機付主要責任的第二種金融衍生品叫做credit default swap(信貸違約掉期)。 他的主要目的或者說是初始目的是為了避免風險,說白了他就是一種保險。比如說你買了萊曼的股票,你可以從保險公司(像AIG)買CDS這種保險,如果萊曼的股價跌倒¥10一下,那麼CDS會給你賠償。這種保險的目的是好的,但是錯就錯在這種保險是可以被交易的,就比如說你覺得萊曼的股價馬上就會跌倒¥10一下,你就可以從市場上買別人的CDS,然後等真的跌倒¥10一下去領取賠償金。換句話說,這種金融衍生品可以被用來投機。這在熊市的時候只能有推波助瀾的作用。我認為在中國,金融保險這種東西可以實施,但是不應該被交易。 在中國這種不完善的股市,絕大部分人在投機,在升的時候買,降的時候賣(這種尤其危險),CDS只會進一步製造恐慌,從而拖垮市場。

我認為從發展的角度來講,應該切實的從保護投資者的角度去採用可以降低風險的金融衍生品。可以投機的金融產品只會使少數人獲利。

這只是我個人的分析,有什麼不對的請指正。很抱歉,我對一些金融名詞翻譯的可能不太正確!

『柒』 委託理財案件有哪些糾紛類型,案由及法律適

您好,法院在立案時以「委託理財糾紛」暫定案由,在具體審理委託理財案件過程中,進一步區分不同權利義務約定,以界定其法律關系並確定案由。具體而言:
1.委託理財合同糾紛案件。當事人雙方在合同中約定,委託人以自己的名義開設資金賬戶和股票賬戶,委託受託人從事投資管理的;或者委託人直接將資金交付給受託人,由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或實際上借用他人名義從事投資管理的,應認定雙方成立委託理財合同,並以委託理財合同糾紛確定案由。
2.委託監管合同案件。證券公司、期貨公司或其分支機構接受委託理財合同的雙方當事人或資產委託人的委託,承諾對委託資產的交易賬戶進行監督管理的,應認定成立委託監管合同關系,並以委託監管合同糾紛確定案由。
在委託理財合同案件和委託監管合同案件中,在法律適用方面宜遵循如下思路:首先,應主要以《民法通則》《合同法》等民商事基本法律作為法律適用依據。其次,從《證券法》《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等金融法律、法規中尋找有關證券、期貨等交易規則,作為處理案件之依據。再次,從中國證監會等金融監管機構制訂的相關金融行政規章中援引有關營業資質、禁止性交易行為等規定作為判案的參照依據。目前這類參照依據主要包括:中國證監會證監機構字[2001] 265號《關於規范證券公司受託投資管理業務的通知》、證監機構字[2003]107號《關於證券公司從事集合性受託投資管理業務有關問題的通知》以及2003 年中國證監會第17號《證券公司客戶資產管理業務試行辦法》等。最後,對於具體案件中出現的新型疑難法律問題,應結合國家宏觀經濟和金融政策,綜合運用委託理財案件審理原則、民商法基本原則、原理和法律解釋學的方法予以分析和處理。
3.借款合同糾紛案件。當事人雙方在合同中約定,委託人將資產交由受託人進行投資管理,受託人無論盈虧均保證委託人獲得固定本息回報,超額投資收益均歸受託人所有的(即約定保證本息固定回報條款),屬於「名為委託理財、實為借貸關系」的情形,應認定雙方成立借款合同關系,以借款合同糾紛確定案由,並適用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司法解釋的規定。
4.合夥協議糾紛案件。當事人雙方在合同中明確約定,委託人將資產委託給受託人,受託人提供專業理財服務,雙方利益共享、風險共擔的,應認定雙方成立以委託理財合同為表現形式的合夥關系,以合夥協議糾紛確定案由,並適用《民法通則》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的相關規定。
5.信託合同糾紛案件。在委託理財合同實踐中,若合同約定委託人將其資產委託給受託人,由受託人按照委託人的意願並以受託人自己的名義進行管理,委託資產與委託人資產和受託人的固有資產相互分離,以使委託人或委託人指定的受益人獲得收益,且受託人具備法定資質的信託投資機構等《信託法》所規定的信託行為構成要件的,應認定成立信託合同關系,以信託合同糾紛確定案由,並適用《信託法》及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司法解釋的規定。
如能給出詳細信息,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捌』 金融憑證詐騙罪的案例分析

金融憑證詐騙罪的案例分析
案情
被告人胡某,中國光大銀行南京分行白下支行客戶經理部原客戶經理。胡某因自己經手的人民幣200萬元貸款到期未能收回,且多次向借款人南京康富達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軍(已判刑)催要未果,遂與王軍合謀騙取錢財用於歸還所欠貸款及個人使用。胡某以光大銀行客戶部經理的身份上門吸儲,取得被害單位存款後交給王軍,王軍則提供虛假單位定期存款開戶證實書和銀行進賬單,再由胡某轉交存款單位的手段,多次共騙取人民幣近3000萬元,案發前歸還人民幣近1000萬元,其中:
2001年9月,胡某通過他人介紹,騙取蘇富特公司的信任,同意將人民幣1000萬元存入光大銀行白下支行。胡某以銀行工作人員的身份取得該公司人民幣1000萬元本票一份交給王軍,並向蘇富特公司提供虛假的單位定期存款開戶證實書和銀行進賬單。後王軍將該錢款以蘇富特公司的名義在廣東發展銀行南京城東支行開設通知存款,並偽造該公司的印鑒章,將錢款轉移。
2002年3月,胡某再次騙取蘇富特公司的信任,同意將人民幣1000萬元存入光大銀行白下支行。胡某以銀行工作人員的身份取得該公司人民幣1000萬元本票一份交給王軍,並向蘇富特公司提供虛假的單位定期存款開戶證實書和銀行進賬單。後王軍將該錢款以蘇富特公司的名義在廣東發展銀行南京城東支行開設通知存款,並偽造該公司的印鑒章,將錢款轉移。為掩蓋騙取存款的事實,胡某三次支付給蘇富特公司「利息」合計人民幣97萬余元。
2003年4月1日,胡某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
裁判
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胡某夥同他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虛假的銀行結算憑證,騙取公共財物,其行為已構成金融憑證詐騙罪,且數額特別巨大,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南京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罪的基本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人胡某案發前已經以支付利息名義給付蘇富特公司人民幣97萬余元,不應計入犯罪數額,故其金融憑證詐騙犯罪數額應認定為人民幣1900餘萬元。被告人胡某犯罪後自首,依法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胡某與王軍共謀,由王軍通過他人聯系存款單位並騙取其信任,胡某以銀行工作人員身份上門吸儲,取得被害單位開出的金融票證,並將票證交王軍,由王軍利用偽造的存款單位印章將款取出,同時,胡某將王軍偽造的光大銀行白下支行單位存款開戶證實書、銀行進賬單交存款單位,使存款單位誤認為存款已經存入本單位在光大銀行開設的賬戶。在整個詐騙過程中,雖然被告人胡某系光大銀行工作人員,但其沒有向被害單位出具任何單位委託證明,被害單位僅憑中間人及其本人的介紹,誤認為其是代表銀行進行吸儲工作;亦未在其銀行的辦公地點接待過被害單位,或辦理過任何手續;犯罪所得錢款均未進入本單位,其給被害單位出具的相關銀行憑證也均系偽造。被告人胡某在實施犯罪中,除了其本人身份是銀行工作人員外,其所有的行為及後果均與光大銀行無關,光大銀行不應對其犯罪後果承擔責任,故被告人胡某的犯罪行為與其職務無必然聯系。
金融憑證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使用偽造、變造的委託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進行詐騙活動的行為。票據和銀行結算憑證是辦理支付結算的工具,是銀行、單位和個人憑以記載賬務的會計憑證,是記載經濟業務和明確經濟責任的一種書面證明。據中國人民銀行文件規定,單位定期存款開戶證實書是接受存款的金融機構向存款單位開具的人民幣定期存款權利憑證,其性質上是一種金融憑證,它與存單同樣起到存款證明作用。中國工商銀行乙類轉賬支票、電匯憑證、進賬單和出口結匯憑證均屬銀行結算憑證。進賬單的第一聯收賬通知,是銀行為收款人收妥款項後,出具給收款人的證明款項已收入其賬戶的憑證,應屬其他銀行結算憑證。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之有關規定,以被告人胡某犯金融憑證詐騙罪,判處其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犯罪所得予以追繳,發還被害單位。
一審宣判後,被告人胡某不服,提出上訴。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認為,一審判決定性錯誤,胡某在共同犯罪中屬從犯;並提出胡某的親屬在二審期間主動為胡某退繳贓款12萬元,結合自首情節,希望二審對胡某減輕處罰。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終審判決認為,上訴人胡某夥同他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虛假的其他銀行結算憑證,騙取公共財物1900餘萬元,並且造成實際損失1700餘萬元,其行為已構成金融憑證詐騙罪,且屬數額特別巨大,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依法應予嚴懲。在共同犯罪中,上訴人胡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胡某犯罪後自首。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准確,審判程序合法。針對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原審判決根據胡某的上述犯罪事實及中國人民銀行「銀行進賬單」屬其他銀行結算憑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認定胡某的行為構成金融憑證詐騙罪是正確的。在金融憑證詐騙犯罪中,胡某主觀上對王軍利用偽造的銀行開戶證實書及銀行進賬單實施詐騙行為明知且態度積極、主動,客觀上利用其銀行工作人員的特殊身份上門吸儲並以高息作誘餌,致使多次詐騙得逞,最終造成被害單位的巨額損失,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應屬主犯。原審判決根據胡某犯罪事實及自首情節,對其量刑適當。鑒於胡某親屬在二審期間主動為其退繳了所得贓款12萬元,依法可對其減輕處罰,對其辯護人提出的部分辯護意見予以採納;上訴人胡某提出的其他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之有關規定,認定上訴人胡某犯金融憑證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公安機關已追繳的贓款人民幣144萬元,美元7488.49元和胡某親屬為其退繳的贓款人民幣12萬元發還被害人單位蘇富特軟體股份有限公司;本案贓款繼續予以追繳,發還被害單位。

『玖』 《金融法》 案例分析

你哪么就這么煩 老子找個答案容易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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