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炒股基金的基本法律關系是什麼
投資基金法律關系的本質是公司型和契約型。公司型投資基金的表現形式有成立公司,有限責任公司或者是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型投資基金錶現形式有在理財產品上購買基金,委託他人進行投資。
【法律依據】
《證券法》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股票、公司債券和國務院依法認定的其他證券的發行和交易,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政府債券、證券投資基金份額的上市交易,適用本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證券衍生品種發行、交易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依照本法的原則規定。
2. 證券投資基金反映的關系是投資者和基金管理人之間的一種什麼關系
證券投資基金反映的關系是投資者和基金管理人之間的一種信託關系。
信託托關系實際上是信託法律關系。它由三個要素構成:
(1)主體,指信託法律關系中權利義務的承擔者,包括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
(2)客體,指信託法律關系主體的權利義務所共同指向的對象,即藉以產生信託關系的資財;
(3)內容,即信託法律關系主體所享有的權利和應當承擔的義務,具體的權利義務由信託法規定。
在證券投資中,投資者把錢委託給基金管理人進行打理,基金管理人對資金進行管理和處分,所以證券投資基金反映的關系是投資者和基金管理人之間的一種信託關系。
信託關系本質
信託關系是特定當事人之間的一種不對等的法律關系,通常產生在締約雙方當事人的談判優勢不平等時,一方因知識或專業方面的原因而在某種程度上必須信賴於另一方。
信託法上的受託人與委託人的關系是信託關系的最典型形態,但是現在信託的適用范圍要廣泛得多,已經被廣泛地運用於公司法,合夥法甚至銀行法等商業領域。
信託關系可以由當事人之間的合同所創設,特別是在一方當事人認為對方在特定領域更具有專業知識和經驗時,可以通過合同明確創設雙方之間信義關系,然而在實踐中這種方式是很少見。信託關系也可以基於法律的默示而產生。法律默視的信託包括結果信託和推定信託兩種。
按照學者們的一般理解,由合同所創設的信義關系暗含了雙方當事人之間交易能力,地位與勢力相對平等和均衡;而基於法律而產生的信義關系,是指在當事人之間的地位與實力具有明顯不對等性時,法律給予某一方以特殊的保護或救濟。
此時單靠受益人自己的力量難以對受信人的行為實行有效的監督和制約,受益人通常需求助於法律的特殊保護。因為受信人處於一種優勢地位,擁有對他人財產的支配與控制權,而且受信人的行為將對受益人(或委託人本人)產生拘束力。
然而,受信人如何行使權利,委託人或受益人則並不能夠完全控制或嚴密地監督,他們只有信任受信人,相信他們會以善意及適當的注意之方式為自己的最佳利益行為。
3. 我國證券投資基金監管的法律法規體系是怎麼構成的
《基金法》頒布後,中國證監會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了一系列監管規則,形成了以《基金法》為核心,《證券投資基金信息披露管理辦法》、《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管理辦法》、《證券投資基金運作管理辦法》、《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管理辦法》和《證券投資基金託管資格管理辦法》等為配套規則的基金法律體系,對基金業市場主體的准入標准、行為規則以及基金運作的關鍵業務環節進行了系統的規范。
(1)法律。
①《基金法》是基金行業的基本法。《基金法》在充分總結我國基金業實踐經驗,並借鑒境外成熟規則的基礎上,系統規定基金運作的基本原則。同時,《基金法》還授權中國證監會根據《基金法》的原則制定一些操作性的實施細則,既有原則性,又有較強的操作性。
②《證券法》作為證券業的基本法,也是基金行業遵循的重要法律。《證券法》將證券投資基金份額的上市交易納入《證券法》的規范范圍。除上述規定外,基金作為證券市場的機構投資者之一,要遵守《證券法》中的交易、清算、信息披露等一系列原則。
此外,基金活動涉及眾多的民事法律關系,還需遵守其他一些法律的相關規定,如訂立基金合同、託管協議、代銷協議,需要遵守《合同法》。與基金活動有關的其他重要法律主要有:《民法通則》、《合同法》、《信託法》、《會計法》等。
(2)部門規章及規范性文件主要包括:
①《基金管理公司管理辦法》主要規定基金管理公司的設立標准及審批程序、公司重大變更事項審批程序、公司治理及經營原則、監督管理措施等內容。
②《證券投資基金託管資格管理辦法》主要規定基金託管人資格條件、審批程序及監管要求。
③《證券投資基金運作管理辦法》主要規定基金募集申請條件、審批程序、設立條件、基金申購與贖回原則、基金投資與收益分配原則、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召開程序、監管要求等內容。
④《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管理辦法》主要規范基金代銷機構資格審批、基金宣傳推介材料的基本要求、基金銷售費用、基金銷售行為規范及監督管理等內容。
⑤《證券投資基金信息披露管理辦法》主要規定基金信息披露的主要內容及基本要求。
⑥《證券投資基金行業高級管理人員任職管理辦法》主要規定基金行業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審核程序、行為規范等內容。
此外,中國證監會根據行業發展的情況及監管需要,單獨或會同有關部門出台了一系列配套的規范性文件,如《基金管理公司內部控制指導意見》、《貨幣市場基金管理暫行規定》、《證券投資基金信息披露的內容與格式指引》等。
(3)自律性規范。自律性規范包括滬、深證券交易所發布的《證券投資基金上市規則》,上海證券交易所發布的《交易型開放式指數基金業務實施細則》,中國證券業協會發布的《行業公約》等。
健全有效的基金監管體系是基金業健康快速發展的保證。經過幾年的探索,目前已構建了分工明確、協調配合、高效有序的基金監管體系。中國證監會作為基金監管體系的組織者和領導者,擔負著行政許可、政策研究、規則制定、組織指導派出機構和證券交易所的監管工作等重大職責,在基金監管體系中處於核心地位;中國證監會各派出機構根據中國證監會的授權,對轄區內的從業機構進行日常監管;證券交易所對基金在交易所內的投資活動進行監管,負責交易所上市基金的信息披露監管工作;中國證券業協會負責基金從業機構和從業人員的自律管理。
你這個問題過大,不好說的很准確的。
4. 基金投資者與基金管理人的法律關系怎麼運行的
第一,公司型基金投資者與基金管理人的基礎法律關系,公司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股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違反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合夥型基金投資者與基金管理人的基礎法律關系,合夥企業投資管理和行政事務的委託並不因此免除普通合夥人對本合夥企業的責任和義務,本合夥企業投資資產處置的最終決定應由普通合夥人做出。
第三,契約型基金投資者與基金管理人的基礎法律關系,在資產管理計劃或契約型基金形式下,基金管理人是基金的直接參與主題。因此,紫廣義的契約型基金形式下,投資者與管理人之間是一種該委託或者信託法律關系。
5. 《證券法》和《證券投資基金法》是什麼關系
《證券法》和《證券投資基金法》是法律補充關系,即《證券投資基金法》未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公開或者非公開募集資金設立證券投資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託管人託管,為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進行證券投資活動,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5)投資基金法律關系的本質是怎樣的擴展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為了規范證券投資基金活動,保護投資人及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證券投資基金和資本市場的健康發展而制定的法律。
而《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股票、公司債券、存托憑證和國務院依法認定的其他證券的發行和交易,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6. 投資基金法律關系的本質是什麼
投資基金
經濟法案范疇
投資基金本身和投資者之間的關系。
投資基金投資方向。
合法投資,合法募資。
7. 論述投資股東如何選擇基金
契約型投資基金法律關系評析
來源: 作者: 日期:08-11-01
內容摘要:本文通過對國外成熟市場各種契約型投資基金法律關系模式的比較,提出了我國投資基金立法建議:在信託法的總體框架之下建立共同受託人法律制度。
關鍵詞:投資基金;信託;法律關系;共同受託人
截至2002年底,我國證券投資基金數量已達71隻,其中54隻封閉式,17隻開放式,份額達到1300多億,達到深滬兩市A股流通市值的10%以上。證券投資基金的迅速發展,迫切需要加強對投資基金法制的理論研究,特別是解決在理論和實踐上長期困擾我們的投資基金法律關系問題。
一、我國證券投資基金的法制建設概述
隨著我國投資基金從無到有,進而蓬勃發展的過程,與之相應的法制建設也經歷了兩個階段:
第一階段是1987年到1997年。這十年處於試點階段,基金的發展主要是依靠國家的政策和一些地方性法規,沒有專門的全國性的立法。
基金最早的立法是1992年深圳市出台的《深圳市投資信託基金管理暫行規定》,它屬於地方性法規。該《暫行規定》借鑒了國外有關基金立法,是我國第一部專門調整基金發行、管理、運營等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1993年上海市也頒布了《上海市人民幣信託基金暫行管理辦法》。1995年,中國人民銀行經國務院頒布了《設立中國境外中國投資基金管理辦法》,但這是一部專門調整境外發行並投資於國內產業項目的投資基金的法規,其他基金不適用。1995年開始,有關部門就開始起草「投資基金管理辦法」,但由於種種原因,遲遲沒有出台。因此,在這一階段,我國投資基金的發展基本上可以說是無法可依。
第二階段以1997年《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的頒布為開端。經過十年的試點工作和經驗積累,我國基金全國性立法工作時機已經成熟,經過多年醞釀的全國性《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終於出台。《暫行辦法》出台標志著我國投資基金的發展進入一個嶄新的階段,也標志著我國有關部門對基金的監管在規范化、法制化的方面上了一個台階。1998年《證券法》頒布實施,1999年《合同法》頒布實施,2001年《信託法》頒布實施,這一系列直接涉及證券投資基金運作和當事人主體的相關民事法律陸續出台,進一步完善了基金的配套立法。隨著即將出台的《證券投資基金法》頒行,我國投資基金立法將進入更加成熟的階段⑴。
根據各國的立法和實踐,投資基金主要有兩種組織形態:契約型投資基金和公司型投資基金。公司型投資基金是以公司法為法理基礎設立的,而契約型投資基金通常是以信託法為基礎來構架其法律關系的。我國的《暫行辦法》規范的是契約型投資基金,由於《暫行辦法》出台時我國還沒有信託法,只能採取無名契約的方式來確定投資基金當事人的法律關系,因此存在投資基金的法律構造和當事人法律地位不明確等問題。下面,我們擬通過對國外成熟市場各種契約型投資基金當事人法律關系模式的比較,對我國投資基金法律關系模式應作出的取捨和抉擇進行分析。
從我國現階段的發展來看,我國大力發展的投資基金主要是證券投資基金,本文所論述的僅限於證券投資基金,因此,以下所提到的投資基金均指證券投資基金。
二、投資基金法律關系的本質與模式
(一) 契約型投資基金和公司型投資基金
根據基金的法律基礎和組織形態不同,可以將投資基金分為公司型投資基金(corporate type)和契約型投資基金(contractual type)。公司型投資基金是具有共同投資目標的投資者依據公司法組成的以盈利為目的的採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投資公司。投資人-公司股東按照公司章程明確規定,享受權利,履行義務,根據投資回報情況領取股息、紅利。公司型投資基金的結構,通常有三個當事人:(1)投資方。即投資公司,是公司型基金的所有權人,以發行股票的方式,建立基金,其股東即為受益人。(2)管理方。管理方是投資公司的顧問,提供調查材料和服務,雙方訂立管理契約,由管理方辦理一切管理事務,收取管理報酬。但有關資金運用和證券買賣的重大事項,仍然由投資公司董事會策劃,經決定後再委託證券經紀人代為執行。(3)保管方。投資公司將募集資金指定銀行或信託公司為保管方。簽訂保管合同,保管投資證券,並辦理每日每股凈資產的核算,配發股息和過戶手續等。
契約型投資基金是指基於信託企業原理,由管理者、託管者和受益者三方當事人構成的投資基金形態。它由三方當事人構成:(1)管理人(委託人)。它是基金的發起人,由它來發行基金受益憑證,募集資金,然後將募集的資金交給受託人保管,同時對所籌集的資金進行具體的投資運用。(2)託管人(受託人)。受託人一般為信託人或銀行,根據信託契約規定,接受委託,保管募集的資金及其他代理業務和會計核算業務。(3)受益人(投資人)。是認購受益憑證的投資者。他通過認購受益憑證,參加基金投資,成為基金當事人,並根據持有的受益憑證份額分享基金的投資收益。
我國證券投資基金採取的是契約型。
(二)投資基金法律關系的本質
投資基金是信託在商事領域得到運用和發展的一種財產管理制度。我國的《暫行辦法》將證券投資基金定義為「一種利益共享、風險共擔的集合證券投資方式,即通過發行基金單位,集中投資者的資金,由基金託管人託管,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和運用資金,從事股票、債券等金融工具投資」。日本的《證券投資信託法》將證券投資基金定義為「基於委託人的指示,以將信託財產投資於特定的有價證券之運用為目的之信託,且以將其受益權分割,使不特定的多數人取得為宗旨」。從這些定義可以看出,投資基金具備信託的一般要素和法律特徵。
信託是指委託人將財產權轉移於受託人,使受託人依信託目的為受益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信託關系包括兩個基本構件:一是委託人將特別財產轉移到受託人名下;二是受託人依信託目的對信託財產進行管理處分。契約型投資基金投資者應募後即將其資金轉到保管公司名下,而管理公司與保管公司則根據信託契約約定的基金資產運作目的對之進行運營,所得權益交與投資者(受益人)。可見契約型投資基金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與信託關系的兩個構成要件相吻合,當事人的關系為信託關系。這種信託關系是證券投資基金運作的制度框架。這種制度的優勢就在於產權界定清晰、職責分明,是一種既有分工合作,又有監督制約的多邊激勵制約機制,因而擁有強大的生命力。大陸法系的亞洲各國,無論日本還是韓國,在立法引進信託制度之後,信託都成為投資基金唯一的和法定的組織形式。
正是因為證券投資基金本質上是一種信託,因此,很多國家都將投資基金納入信託法來調整。但需要指出的是,投資基金是信託制度的發展和創新,這種信託關系具有其特殊性。這種特殊性表現在委託人的廣泛性和不確定性,受託人資格的專門要求及受託人的分工配合與相互監督等方面。這些特殊性使各國都對之進行嚴格監管,許多國家都在信託法之外,用專門立法對之進行規范。如美國1940年的《投資公司法》。日本、韓國、香港及我國台灣地區等都對證券投資基金進行專門立法。
(三)契約型投資基金法律關系模式的比較
契約型投資基金發展水平較高的國家和地區如英國、日本、德國、韓國、香港等的契約型基金要受到有關信託法規的規范,並以規定三方當事人權利義務的信託契約為其典型特徵。從有關國家的情況來看,在契約型基金具體信託結構安排上,大致有瑞士模式、日本模式和德國模式三類,三種模式各有利弊。
1、瑞士模式。瑞士模式通過一個「集合投資契約」(collective investment contract)規范當事人(基金管理人、投資者)之間的權利義務,該契約可以另行指定託管人,也可以沒有託管人。如果委任保管銀行,該保管銀行也是該契約的簽約人。瑞士模式將投資基金作為一筆組合資產,保存於獨立帳戶中。因此,基金契約雖然沒有在簽約主體以外產生明顯的新主體,是一種只有兩個必要當事人的信託,但獨立帳戶已經事實上游離於投資人和管理人而獨立存在。這種契約型基金的獨立性不明確,它代表了未引進信託制度的民法法系國家對投資基金的法律處理。
2、德國模式。德國模式又稱二元制模式,德國在1956年制定了《投資公司法》,明確了它的投資基金一律採用契約型。該法的兩個特殊的設計是「特別財產」和「保管銀行」。特別財產是投資公司募集並管理的基金,由於其特殊的法律地位,投資公司與保管銀行不得請求對其強制執行,而此特別財產分割的權益由受益證券加以表示。這樣,特別財產與信託法上的「信託財產」並無二致,投資者的地位與信託受益人的地位也無區別。區別在於:通過兩個契約並存來規定投資者、投資公司(管理人)、保管銀行之間的法律關系:一是投資者與投資公司訂立信託契約。投資者購買受益證券時,取得信託契約委託人兼受益人的地位,投資公司則處於受託人的地位,是「特別財產」的名義持有人,負責財產的運營;二是投資公司與保管銀行訂立保管契約。保管銀行負責「特別財產」的安全與完整,並依投資公司的指示處分該財產,同時負責監督投資公司依信託契約辦事,並對其特定的違法行為提出訴訟,甚至有權停止投資公司權利的行使。因此,該法以特別財產為中心,規定了投資公司、保管銀行、受益權者三足鼎立的法律關系。保管銀行是基金的守衛者,此保管銀行不同於美國投資公司法的保管銀行,其許可權較廣而功能較大。
在這種二元制模式下,投資基金三個當事人不像日本法予以統一結合在一個法律關繫上,而是信託契約及保管契約規范三當事人的關系。該模式通過投資人與管理人的信託關系保證了投資者在發生糾紛時可以直接向管理人主張權利,有效地保護了投資者利益。弊端是投資人與保管人不存在契約關系,一旦保管銀行違反義務,投資人不能直接向其主張權利,不利於保護投資者的權利。
3、日本模式。日本模式又稱一元制模式。依照1951年日本《證券投資信託法》,整體結構以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為核心,以該契約連接管理人、託管人、受益人而形成三位一體的關系。具體地說,由基金管理人在發行受益憑證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後,以委託人的身份與作為受託人的基金託管人(保管銀行)簽訂以基金投資者即受益證券持有人為受益人的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據此,受託人取得了基金資產的名義所有權,並負責保管與監督,委託人則保留了基金資產投資與運用的指示權,受益人則依受益證券的記載享有信託基金的投資收益權。可見,日本的做法是用一個信託契約來規范所有關系人的權利義務。這與德國法上的構造顯然不同。韓國和我國台灣地區也採用日本的模式⑵。
日本法上的構造,簡化了基金關系人的法律關系,並明確了管理人與投資人及管理人與託管人之間的一種信託關系,這些無疑較德國法的構造更進步,但在實際運作過程中也存在著許多問題。首先,基金管理人的委託人地位有悖於信託法法理。在典型的信託關系中,委託人應對信託財產擁有原始所有權(我國《信託法》亦有如此規定),而基金管理人顯然不具備該條件。其次,託管人扮演的受託人角色也值得商榷。據信託法理,受託人應當積極參與財產經營,而日本模式中的託管人對基金資產只有保管和監督權,導致「消極信託」。上述問題造成受益人與管理人、託管人權利義務不明,一旦產生糾紛,受益人就有可能缺乏對管理人主張權利的法律依據,對託管人主張權利又因為後者只是消極信託而難以取得效果。
從以上各種模式的比較中可以看出,契約型基金組織結構在處理當事人法律關系方面的立法難點集中在基金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的確定,而基金管理人法律地位的確定的困難則又來自於投資基金治理結構的特殊性,即除基金財產所有權與受益權的分離外,還有基金財產所有權和經營管理權的分離。但不管各國如何對基金管理人的法律地位進行確定,都毫無例外地規定基金管理人對基金受益人或持有人負有誠信義務,目的都是為了使管理人承擔與信託受託人義務相當的義務。
立法上采何種形式規范契約型投資基金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應與契約型投資基金運作機理相符合,以有利於保障投資人為准則。這是我國相關立法在借鑒他國模式時應有的出發點。
三、我國投資基金法律關系的分析與模式選擇
(一)從現行法規分析我國投資基金法律關系
信託法律制度在大陸法系國家中原本是不存在的。以日本為始,一些大陸法系國家努力消除法律制度不同的障礙,成功地將信託制度引入本國。就我國目前的實際情況看,在《信託法》頒布之前,我國尚未確立信託法律制度,因此1997年之後的新基金均採用契約型形態,以《暫行辦法》的規定作為基金當事人權利義務的指引,以基金契約條款體現、約束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從我國《暫行辦法》的實踐來看,設立基金,發起人必須與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訂立「基金契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託管人必須訂立「託管協議」,從形式上更類似於德國模式。但是,由於缺乏《信託法》的指引,以及證券投資基金本身法律結構的復雜性,我國證券投資基金在法律構造上存在著一些問題,主要體現在由於受託人的缺位,投資者的利益得不到充分的契約保障和法律救濟。
當事人之間的關系不明是我國契約型基金的最大問題,特別是基金持有人與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之間的關系不明。基金契約如果是作為投資基金運作的「根本大法」的話,應該以基金實際運作後的核心當事人-管理人、託管人、投資人之間的權利與義務為基本內容,但是《暫行辦法》沒有明確規定證券投資基金契約的含義,《暫行辦法》實施准則第一號《證券投資基金契約的內容與格式(試行)摘要》(以下簡稱《基金契約摘要》)第23條規定:基金契約經三方當事人(基金發起人、管理人和託管人)蓋章及三方法定代表人簽字並經中國證監會批准後生效。但是,此時投資人尚未確定,更不可能簽署基金契約,因此有學者認為投資人不是基金契約的當事方,不能享有契約權利,因此無權追究基金管理人或託管人的違約責任。另一部分學者認為投資人雖未簽署基金契約,但其購買、持有基金份額的行為使其成為契約當事人並從而享有契約權利。但筆者認為後一種觀點僅是從保護投資人角度出發的一種法律上的推理。由於目前絕大部分基金契約均未將投資人(持有人)列為基金契約當事人,即使列出也未規定投資人如何成為契約當事人,即缺乏類似「投資人認購或申購本基金份額,經基金管理人確認後持有本基金份額的,成為本契約當事人」的條款。在我國投資基金的現行法規中將基金發起人、管理人及託管人作為基金契約當事人,而將投資人排除在外的做法無疑有違以投資人為核心的原則,有本末倒置之嫌。
《基金契約摘要》並沒有明確管理人及託管人是根據基金單位持有人的授權來進行管理及運用基金,也不是由發起人授權進行管理及運用基金,從《暫行辦法》第15條規定字面來看,是由「證券投資基金」來委託,但根據我國一般的法學理論,證券投資基金非自然人、法人,亦非合夥,有關委託是由持有人在承認接受基金契約時授權給託管人與管理人。持有人根據基金契約通過持有人大會對一些重大事情作出決議,包括更換管理人與託管人,但實際上,持有人相當分散,投機意識勝於投資意識,我國又沒有健全可行的委託投票機制,因此,持有人大會的作用沒能得以發揮。投資人能做的只有「用腳投票」,無法對託管人和管理人形成有效的監督。這種法律主體上的模糊不清還導致了以下兩方面的問題:一方面,是誰代表基金的問題。《暫行辦法》及其他相關規定均認定託管人為基金資產的名義持有人,而代表基金出席上市公司股東大會的卻是基金管理人。實踐中,基本均由基金管理人聘任基金的外部審計師、會計師、律師;在基金帳戶遇有執法機關凍結、扣劃的,均由管理人負責處理。那麼,究竟應由哪一方代表基金呢?另一方面,是在基金利益受損害時由誰代表基金持有人向責任方提出賠償請求的問題。《基金契約摘要》關於基金契約的第9條、第10條規定基金管理人在「基金託管人因過錯造成基金資產損失時,應為基金向基金託管人追償」,反之,由託管人為基金向管理人追償。那麼,在管理人或託管人雙方均有過錯是導致基金資產損失或雙方出於關聯關系均怠於向對方追償的情況下,又由誰代表基金追償呢?顯然,我國的《暫行辦法》及其他基金相關法規未能清楚地界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託管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導致了基金利益代言人的缺位;而且,由於沒有賦予基金持有人契約當事人的地位和直接追究管理人和託管人責任的權利,對保障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十分不利⑶。
造成這種情況的原因,一方面是對受益人利益的漠視,另一方面還是對投資基金的本質缺乏把握。我們在立法時,首先要把握基金當事人法律關系的信託本質。證券投資基金的品種、結構、管理方式、規模都是隨著證券市場以至整個金融經濟的發展而不斷發展變化的,但無論怎樣變化,其本質也即形成的經濟關系是穩定的。違背基金的信託本質其直接後果就是導致投資者合法權益得不到切實有效的保護。有些基金管理機構借基金財產為本機構謀取超過信託本身限定的應有利益,有些基金管理機構把建立基金作為本機構獲取投機股票、期貨所需資金的一種手段。由此可見,我們在制定《投資基金法》時,必須始終把握證券投資基金這一信託本質,樹立信託觀念,按信託本身客觀規律辦事,對證券投資基金進行規范。
(二)我國投資基金法律關系的模式選擇
正如美國著名信託法學者斯科特所言:「證券投資基金的法律結構和形態,與律師的想像力一樣沒有限制」,各國對於證券投資基金法律結構的設計可以有各種形態。但無論採取什麼形態,討論證券投資基金的法律結構不能離開投資基金法律制度的核心原則,那就是對投資者合法權益的保護。我國《投資基金法(草案)》第1條明確指出其立法目的「為了規范投資基金的管理,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因此,我國對投資基金法律結構的設計上,應盡量體現投資者本位原則並方便其權利的行使。為體現這一宗旨,根據我國現有投資基金法律制度和《信託法》的規定,結合「二元論」和「一元論」兩說的優點,筆者主張「共同受託人模式」,即以投資人為委託人兼受益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託管人為共同受託人。理由是:基金資產的所有權和經營管理權的分離實質上是受託人權能的一種分割。除管理事務內容有所不同之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託管人的義務與信託受託人的義務基本一致,都負有雙重的對物和對人的義務。在對物的義務方面,雙方都負有管理基金資產的義務。在對人的義務方面,雙方都負有為基金持有人的最大利益恪盡職守、勤勉盡責的義務。共同受託人的設計,將基金管理人和基金託管人都納入了信託關系中,既符合基金管理的實際情況,有利於強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託管人對基金持有人的義務,又解決了長久以來困擾立法的一個死結。
在信託法上,共同受託人指因共同接受委託人在信託行為中的委託或者有關國家機關在國家行為中的指定,而對信託財產負有為他人進行管理或處理職責的數人。對於受託人的數量,大多數國家的信託法,均未作限制性規定。日本信託法、韓國信託法都未對受託人的數量規定最高限額,美國信託法對受託人的數量也持如此態度。根據這些國家的法律,某一具體信託關系中受託人的數量,完全由委託人、法院或有關行政機關在設立這一關系時,根據實際需要自行決定,因此,在這些國家中,共同受託人現象盛行。在一項信託是由共同受託人執行的情形下,每一個受託人都負有法律賦予受託人的義務,一旦違反這些義務,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共同受託人模式」的出發點,在於賦予投資人信託法上委託人與受益人的雙重身份,以期最大程度地保護其權益,並將所謂「受託義務」同時賦予基金管理人及基金託管人,以利上述目標的達成。
綜上所述,《信託法》頒布以後,我們應當更新以往我國對證券投資基金法律關系的設計思路,並按照《信託法》的原則將我國證券投資基金法律關系塑造成一種以基金契約為核心的信託關系。在信託模式的選擇上,由於共同受託人制度較好地體現了信託法律制度的特徵,當事人權利義務關系明確,方便了投資人行使其合法權利;確立了管理人和託管人之間分工制衡的機制和對投資人的連帶賠償責任,有利於遏制我國證券投資基金市場現有的「經理人控制」現象並徹底清除託管人「托」而不「管」的痼疾,尤其是明確了投資人兼為委託人和受益人的法律地位,加強了對其利益的保護,較充分地體現了證券投資基金的立法宗旨,因此值得我國相關立法及司法機構予以關注。
http://china.findlaw.cn/gongsifa/jijinfa/jijinfalunwen/6716_4.html
8. 投資基金與信託在法律關繫上有什麼聯系
從這兩個概念的本源上來說,信託和基金是獨立但有交集的兩個概念。信託是一種法律安排,在這種法律安排下,你(委託人)把財產所有權交給別人(受託人),他運營這個財產,並把運營收益交給你指定的人(受益人)。至於受託人如何運營,取決於信託所依據的法律,以及信託法律文件里的約定。而基金是一種投資安排,也就是說一群人(可以是少數幾個人,也可以是不特定公眾)把錢以一定形式放在一起,按照一定方式去投資並享受收益。這里的「一定形式」有多種選擇,可能是公司,可能是合夥企業,也有可能是信託。由上述分析可見,信託和基金的交集就是,投資者(信託的委託人)把錢集中起來,通過信託法律安排交給信託公司(信託的受託人)投資運營,投資收益根據比例分配回投資者本人(信託的受益人)。這種為了投資的信託安排通常稱為「單位信託」。
我國信託立法相對初級,且主要針對的是單位信託。前幾年市場大熱時,國內的信託公司主要關注的也是這一塊。出於投資者保護的目的,我國信託立法對單位信託投資人設立了很高的門檻。而對於基金來說,目前國內法律的情況是,私募基金可以採用公司式(但實際有待公司立法的更新)、合夥式等;公募基金目前基本都是信託型/契約型,但一直有聲音希望引進公司型等其他組織形式。
9. 基金的本質到底是什麼呢
基金的本質就是把投資者手中的錢集中到一個專業的團隊手裡,他們再去購買相應板塊的投資方式,這種投資方式是為投資者所接受的。因為它有一個風險的劃分等級,有的是偏股型的混合基金股票所佔的比例能到80%以上,那這種基金的投資者本身能夠承受風險的能力就必須要強。
但買基金不意味著沒有風險,尤其是中高風險的混合基金,好多基金經理10年8年的操盤經驗仍然不能保證賺錢,因為基金經理他只是有經驗,他不是有內幕消息他更不是神。你把錢放在那,他們只能用自己的專業知識出於謹慎性原則,像對待自己的錢那樣去投資,盡可能賺到更多的錢,但這也僅僅是盡可能而已,誰也不能保證一定會賺錢。
10. 證券投資基金的本質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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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我7年投資以來所悟:
經濟學,投資學,金融財務等,遵循以下規則:
生產力決定生產關系,生產關系反作用生產力
價值決定價格,價格圍繞價值波動
生存與發展是市場永恆的話題
市場是供應與需求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