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採取匯總納稅的金融機構,分支機構使用發票是如何規定的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徵增值稅試點有關稅收徵收管理事項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23號)規定:「三、發票使用
(五)採取匯總納稅的金融機構,省、自治區所轄地市以下分支機構可以使用地市級機構統一領取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增值稅普通發票、增值稅電子普通發票;直轄市、計劃單列市所轄區縣及以下分支機構可以使用直轄市、計劃單列市機構統一領取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增值稅普通發票、增值稅電子普通發票。
......
八、本公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⑵ 分支機構繳納增值稅的地點如何確定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538號)第二十二條規定:「增值稅納稅地點:
(一)固定業戶應當向其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總機構和分支機構不在同一縣(市)的,應當分別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經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財政、稅務機關批准,可以由總機構匯總向總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二、根據《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固定業戶總分支機構增值稅匯總納稅有關政策的通知》(財稅〔2012〕9號)規定:「固定業戶的總分支機構不在同一縣(市),但在同一省(區、市)范圍內的,經省(區、市)財政廳(局)、國家稅務局審批同意,可以由總機構匯總向總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增值稅。稅務機關辦結時限:提供資料完整、各項手續齊全、無違章問題,符合條件得需20個工作日辦結。應提供資料:辦理縣、市級匯總繳納增值稅申請的納稅人應報送《匯總申報申請(取消)審批表》和下列附送資料:
1.申請報告;
2.總店和門店名稱、所在地、開業時間等情況明細列表;
3.經營場所產權證明或房屋租賃合同協議復印件;
4.企業章程及內部規章制度。
⑶ 營改增之後金融保險業稅率多少
金融保險業增值稅,適用稅率是6%
金融保險業增值稅,一般納稅人適用稅率是6%;小規模納稅人適用徵收率是3%
擴展閱讀:
1、貸款服務
以提供貸款服務取得的全部利息及利息性質的收入為銷售額。
2、直接收費金融服務
以提供直接收費金融服務收取的手續費、傭金、酬金、管理費、服務費、經手費、開戶費、過戶費、結算費、轉託管費等各類費用為銷售額。
3、金融商品轉讓
按照賣出價扣除買入價後的余額為銷售額。
轉讓金融商品出現的正負差,按盈虧相抵後的余額為銷售額。若相抵後出現負差,可結轉下一納稅期與下期轉讓金融商品銷售額相抵,但年末時仍出現負差的,不得轉入下一個會計年度。金融商品的買入價,可以選擇按照加權平均法或者移動加權平均法進行核算,選擇後36個月內不得變更。金融商品轉讓,不得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
4、保險服務收入
5、融資租賃和融資性售後回租業務
(1)經人民銀行、銀監會或者商務部批准從事融資租賃業務的試點納稅人,提供融資租賃服務,以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扣除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匯借款和人民幣借款利息)、發行債券利息和車輛購置稅後的余額為銷售額。
(2)經人民銀行、銀監會或者商務部批准從事融資租賃業務的試點納稅人,提供融資性售後回租服務,以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不含本金),扣除對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匯借款和人民幣借款利息)、發行債券利息後的余額作為銷售額。
(3)試點納稅人根據2016年4月30日前簽訂的有形動產融資性售後回租合同,在合同到期前提供的有形動產融資性售後回租服務,可繼續按照有形動產融資租賃服務繳納增值稅。
(4)經商務部授權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和國家經濟技術開發區批準的從事融資租賃業務的試點納稅人,2016年5月1日後實收資本達到1.7億元的,從達到標準的當月起按照上述第(1)、(2)、(3)點規定執行;2016年5月1日後實收資本未達到1.7億元但注冊資本達到1.7億元的,在2016年7月31日前仍可按照上述第(1)、(2)(3)點規定執行,2016年8月1日後開展的融資租賃業務和融資性售後回租業務不得按照上述第(1)、(2)、(3)點規定執行。
二、納稅地點
屬於固定業戶的納稅人提供金融服務應當向其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總機構和分支機構不在同一縣(市)的,應當分別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經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或者其授權的財政和稅務機關批准,可以由總機構匯總向總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三、納稅義務發生時間和納稅期限
除一般規定外,有以下特殊規定:
(1)金融企業發放貸款後,自結息日起90天內發生的應收未收利息按現行規定繳納增值稅,自結息日起90天後發生的應收未收利息暫不繳納增值稅,待實際收到利息時按規定繳納增值稅。
(2)銀行、財務公司、信託投資公司、信用社的納稅期限為1個季度。
⑷ 請問銀行分支機構申報增值稅為什麼要申報到簡易徵收-預征欄次中
一是按照財稅[2016]36號文件規定納稅期限為一個季度的金融企業(具體包括銀行、財務公司、信託投資公司、信用社),稅款入庫級次為純省級,由總機構按季度匯總計算應納稅額,分配稅款至各地總分支機構申報繳納入庫。
二是除上述第一項之外的金融保險企業,稅款入庫級次為純省級,建議按照財稅[2013]74號文規定的「各地分支機構按月按預征率預繳、總機構按季匯總申報納稅」方式操作,預征率由各省局商財政廳確定。
三是除金融保險之外的其他企業(如餐飲連鎖企業等),入庫級次為地方級,納稅期限為一個月,由總機構按月匯總計算應納稅額,分配稅款至各地總分支機構申報繳納入庫。
⑸ 銀行分支機構營改增後如何繳納增值稅
只要是省內的分支機構,均可向稅務機關申請匯總納稅。匯總納稅即是說由總行統一核算,統一向總行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進行申報繳納增值稅,其他分支機構不涉及增值稅納稅申報。支行為非獨立核算單位與是否必須匯總至總行申報並無影響,只要總行在會計核算時能夠將該支行的收入、支出區分,即可根據該支行的收入在該支行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進行納稅申報,同時需要注意,支行取得的進項發票抬頭需開具該獨立納稅支行名稱,以便進項抵扣。
⑹ 保險行業增值稅管理
一、影響保險產品的價格。稅負是保險產品定價的重要考慮因素之一,在現行營業稅體制下,保險產品定價中考慮了營業稅因素。改徵增值稅後企業稅負情況有所變化,對企業利潤產生一定影響,保險企業需調整產品定價機制來保持產品利潤率的穩定。
二、在目前的營業稅制下,產品的定價可以簡單理解為:產品價格=賠付成本+營業稅+傭金+費用+期望利潤。營業稅的多少,直接影響著產品的定價高低。有研究表明,當增值稅率較低時,保險公司保持產品價格不變的話,利潤率會有所提升,而如果是保險利潤率不變的話,產品價格就會有一定程度的降低,這表明,實施較低的增值稅率對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來說是雙贏的過程。
三、另外,保險行業未到期責任准備金、未決賠款准備金的提取也都與稅制、稅率密切相關,在5月1日正式實施「營改增」後,保險公司需要重新進行計算。
由於保險行業尚未正式實施,具體的減稅效果還難以估量,有業內人士認為這完全取決於保險公司的對於進項發票的管理力度。從其他已經試點「營改增」的地區和行業來看,減稅效果整體還是比較明顯的。
有數據顯示,2012年開展營改增試點以來,截至2015年底,全國試點納稅人共計592萬戶,累計實現減稅達到6412億元。「營改增」對於第三產業的推動效果也較為明顯,我國第三產業增加值佔GDP的比重已經由2012年的45.5%逐年提高到2015年的50.5%,首次占據中國經濟「半壁江山」。
根據《關於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徵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6]36號)文件規定,金融保險業自2016年5月1日起從營業稅改徵增值稅,對於日常經營管理高度依賴電子信息系統、分支機構遍布全國、直接面對大量機構和個人客戶的保險公司而言,短時間完成「營改增」切換工作是一項極大的挑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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⑺ 獨立核算分支機構如何繳納增值稅
向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經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財政、稅務機關批准,可以由總機構匯總向總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
第二十二條增值稅納稅地點:
(一)固定業戶應當向其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總機構和分支機構不在同一縣(市)的,應當分別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經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財政、稅務機關批准,可以由總機構匯總向總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二)固定業戶到外縣(市)銷售貨物或者勞務,應當向其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報告外出經營事項,並向其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未報告的,應當向銷售地或者勞務發生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未向銷售地或者勞務發生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的,由其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補征稅款。
(三)非固定業戶銷售貨物或者勞務,應當向銷售地或者勞務發生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未向銷售地或者勞務發生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的,由其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稅務機關補征稅款。
(四)進口貨物,應當向報關地海關申報納稅。
扣繳義務人應當向其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其扣繳的稅款。
(7)金融保險業分支機構增值稅擴展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
第二十三條增值稅的納稅期限分別為1日、3日、5日、10日、15日、1個月或者1個季度。納稅人的具體納稅期限,由主管稅務機關根據納稅人應納稅額的大小分別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納稅的,可以按次納稅。
納稅人以1個月或者1個季度為1個納稅期的,自期滿之日起15日內申報納稅;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為1個納稅期的,自期滿之日起5日內預繳稅款,於次月1日起15日內申報納稅並結清上月應納稅款。
扣繳義務人解繳稅款的期限,依照前兩款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納稅人進口貨物,應當自海關填發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之日起15日內繳納稅款。
第二十五條納稅人出口貨物適用退(免)稅規定的,應當向海關辦理出口手續,憑出口報關單等有關憑證,在規定的出口退(免)稅申報期內按月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辦理該項出口貨物的退(免)稅;
境內單位和個人跨境銷售服務和無形資產適用退(免)稅規定的,應當按期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辦理退(免)稅。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制定。
出口貨物辦理退稅後發生退貨或者退關的,納稅人應當依法補繳已退的稅款。
⑻ 分支機構繳納增值稅的地點如何確定
一、分支機構增值稅納稅地點。增值稅屬於中央與地方共享稅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538號)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總機構和分支機構不在同一縣(市)的,應當分別向各自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經國家稅務總局或其授權的稅務機關批准,可以由總機構匯總向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以及《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將鐵路運輸和郵政業納入營業稅改徵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3〕106號)通知附件1《營業稅改徵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總機構和分支機構不在同一縣(市)的,應當分別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經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或者其授權的財政和稅務機關批准,可以由總機構匯總向總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另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固定業戶總分支機構增值稅匯總納稅有關政策的通知》(財稅〔2012〕9號)規定:「固定業戶的總分支機構不在同一縣(市),但在同一省(區、市)范圍內的,經省(區、市)財政廳(局)、國家稅務局審批同意,可以由總機構匯總向總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增值稅。」 從上述規定來看,分支機構實現的增值稅,原則上應當在分支機構所在地申報繳納增值稅。
如果納稅人選擇匯總繳納增值稅的:跨省的分支機構匯總納稅應當經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審批同意;同一省(區、市)范圍內的分支機構匯總納稅的,經省(區、市)財政廳(局)、國家稅務局審批同意;總分支機構在同一縣(市),總機構可以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匯總繳納增值稅。但匯總繳納增值稅並非意味著分支機構一律不用就地預繳增值稅。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重新印發〈總分機構試點納稅人增值稅計算繳納暫行辦法〉的通知》(財稅〔2013〕74號)規定,分支機構發生《應稅服務范圍注釋》所列業務,按照應征增值稅銷售額和預征率計算繳納增值稅。
分支機構匯總繳納的特殊情況。《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納稅人以資金結算網路方式收取貨款增值稅納稅地點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2〕802號)規定:納稅人以總機構的名義在各地開立賬戶,通過資金結算網路在各地向購貨方收取銷貨款,由總機構直接向購貨方開具發票的行為,不具備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所屬機構間移送貨物徵收增值稅問題的通知》規定的受貨機構向購貨方開具發票、向購貨方收取貸款兩種情況之一,其取得的應稅收入應當在總機構所在地繳納增值稅。根據上述規定,分支機構以總公司的名義開立賬戶,其取得的銷售收入應在總機構所在地納稅。
二、分支機構消費稅的納稅地點。消費稅屬於中央稅,《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令第51號)規定:納稅人的總機構與分支機構不在同一縣(市)的,應當分別向各自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經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或者其授權的財政、稅務機關批准,可以由總機構匯總向總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消費稅納稅人總分支機構匯總繳納消費稅有關政策的通知》(財稅〔2012〕42號)規定,納稅人的總機構與分支機構不在同一縣(市),但在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經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國家稅務局審批同意,可以由總機構匯總向總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消費稅。
可見,總分支機構消費稅納稅地點同增值稅一樣:總分支機構消費稅納稅地點原則上應當在各自機構所在地,跨省的分支機構匯總納稅應當經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審批同意;同一省(區、市)范圍內的分支機構匯總納稅的,經省(區、市)財政廳(局)、國家稅務局審批同意;總分支機構在同一縣(市),總機構可以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匯總繳納增值稅。
三、分支機構營業稅的納稅地點。營業稅除了鐵道部、銀行、保險公司匯總交納的部分歸中央,其餘歸地方。《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540號)第十四條規定:納稅人提供應稅勞務應當向其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但是,納稅人提供的建築業勞務以及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應稅勞務,應當向應稅勞務發生地的主管稅務申報納稅。
納稅人轉讓無形資產應當向其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但是,納稅人轉讓、出租土地使用權,應當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納稅人銷售、出租不動產應當向不動產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土地所在地、不動產所在地、應稅勞務所在地很好理解,「機構所在地」是否包括分支機構呢?負有營業稅納稅義務的單位為發生應稅行為並收取貨幣、貨物或者其他經濟利益的單位,但不包括納稅單位依法不需要辦理稅務登記的內設機構。
所謂依法不需要辦理稅務登記的機構,實際是指行政事業單位或是企業內設機構,但如果上述單位或機構發生營業稅應稅行為同樣應該繳納營業稅,其單位所在地也就是營業稅所說的機構所在地。因此,營業稅所說的機構所在地是指依法應辦理稅務登記的機構所在地。《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十五條規定:「企業,企業在外地設立的分支機構和從事生產、經營的場所,個體工商戶和從事生產、經營的事業單位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持有關證件,向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十二條規定:「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應當自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向生產、經營地或者納稅義務發生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如實填寫稅務登記表,並按照稅務機拳要求提供有關證件、資料。」《稅務登記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企業、企業在外地設立的分支機構和從事生產、經營場所,個體工商戶和從事生產、經營的事業單位,均應當按照《稅收征管法》及《實施細則》和本辦法規定辦理稅務登記。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完善稅務登記管理基幹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6〕37號):「稅務登記的范圍及管理。按照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和稅務登記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除國家機關、個人(自然人)和無固定生產、經營場所的流動性農村小商販外,納稅人都應當申報辦理稅務登記」。稅務登記管理角度來看,分支機構具備了納稅人所有的生產、經營條件,應當辦理稅務登記,當然也是營業稅納稅義務人。
分支機構的生產經營收入由公司總部統一結算並歸集到該分支機構,也就是說,該分支機構通過生產經營活動取得了經濟利益,產生了應納營業稅收入,只不過由於企業內部的核算及風險防範的要求,而將應稅收入人為的集中到了總部,但並沒改變收入歸屬的性質與地點。綜上分析,企業分支機構應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納稅地點應為稅務登記地,與企業收入具體核算地點、是獨立或是非獨立核算並無關系。
需要說明的是:分支機構應當向應稅勞務發生地、土地或者不動產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但自應當申報納稅之月起超過6個月沒有申報納稅的,由其總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補征稅款。
因為營業稅屬於地方收入,在同一縣(市)設立的總分支機構,地方有權確定是否匯總繳納。如《深圳市地方稅務局關於發布行政審批實施辦法的公告》(深地稅告〔2012〕7號)規定,符合下列條件的,總分支機構可申請匯總繳納營業稅:(一)總分支機構均設在深圳市;(二)申請匯總納稅的總機構具備法人資格;(三)申請匯總納稅的分支機構不具備法人資格;(四)稅務登記材料已登記總機構和分支機構情況;(五)採取連鎖經營方式,所有分支機構都是直營店(即連鎖門店均由總部全資控股,在總部領導下統一經營的連鎖企業);(六)分支機構不設財務人員,實行非獨立核算;(七)實行總機構統一采購配送產品、統一核算、統一管理和經營;(八)所有收入統一存入總機構銀行賬號,所有成本、費用由總機構統一支付;(九)由總機構統一領購發票。
四、分支機構企業所得稅的納稅地點。現行企業所得稅法實行法人所得稅制,根據《公司法》規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但需要在當地辦理工商登記和稅務登記,所以,分公司不屬於獨立企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跨地區經營匯總納稅企業所得稅徵收管理辦法〉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57號)的規定,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跨地區(指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下同)設立不具有法人資格分支機構的,除另有規定外,實行「統一計算、分級管理、就地預繳、匯總清算、財政調庫」的企業所得稅徵收管理辦法。所謂「就地預繳」,是指總機構、分支機構應按規定分月或分季分別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預繳企業所得稅。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57號同時規定,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沒有跨地區設立不具有法人資格分支機構,僅在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以下稱同一地區)內設立不具有法人資格分支機構的,其企業所得稅徵收管理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參照本辦法聯合制定;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既跨地區設立不具有法人資格分支機構,又在同一地區內設立不具有法人資格分支機構的,其企業所得稅徵收管理遵循跨省的規定。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中國人民關於印發〈跨省市總分機構企業所得稅分配及預算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財預〔2012〕40號)等相關文件規定,以下八類分支機構不需就地預繳企業所得稅:
1.垂直管理的中央類企業,其分支機構不需要就地預繳企業所得稅。2.三級及以下分支機構不就地預繳企業所得稅,其經營收入、職工工資和資產總額統一計入二級分支機構。3.分支機構不具有獨立生產經營的職能部門時,該不具有獨立生產經營的職能部門不就地預繳企業所得稅。4.不具有主體生產經營職能,且在當地不繳納增值稅、營業稅的產品售後服務、內部研發、倉儲等企業內部輔助性的二級及以下分支機構,不就地預繳企業所得稅。5.上年度認定為小型微利企業的,其分支機構不就地預繳企業所得稅。6.新設立的分支機構,設立當年不就地預繳企業所得稅。7.撤銷的分支機構,撤銷當年剩餘期限內應分攤的企業所得稅款由總機構繳入中央國庫。8.企業在中國境外設立的不具有法人資格的營業機構,不就地預繳企業所得稅。
需要說明的是:按照企業所得稅法,對於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分公司或分支機構不再單獨繳納企業所得稅,而是有總機構匯總繳納,但是分公司應當按照總公司的所得稅分解表在所在地預繳企業所得稅。凡是總公司不提供分配表的,分公司的按取得的利潤全額在分公司所在地繳納企業所得稅。
五、分支機構工資薪金個人所得稅納稅地點。《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個人所得稅以支付所得的單位或者個人為扣繳義務人」。這一條款包含以下兩個關鍵點:一是個人所得稅扣繳義務的發生前提是支付了個人所得,通俗地講就是給雇員支付了工資;二是扣繳義務人所在地的地方稅務機關是個人所得稅的征管機關。
企業向分支機構撥付經費,只能說明分支機構雇員的所得由企業墊付資金,並不等於支付,不存在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的問題。分支機構雇員的工資所得是由分支機構發放的,很明顯分支機構才是其雇員個人所得稅的扣繳義務人,自然分支機構的地方稅務機關就成為該企業員工個人所得稅的征管機關。由於個人所得稅是地方稅種,各地在實際執行中的尺度不盡相同。例如,廣東省東莞市的地稅局要求分支機構的個人所得稅在分支機構所在地繳納,如果選擇在總機構所在地稅務機關繳納,需向分支機構所在地稅務機關遞交匯總申請。
對在異地從事建築安裝業工程作業的單位,原規定:應在工程作業所在地扣繳個人所得稅。但所得在單位所在地分配,並能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供完整、准確的會計賬簿和核算憑證的,經主管稅務機關核准後,可回單位所在地扣繳個人所得稅。現行政策即《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建築安裝業跨省異地工程作業人員個人所得稅徵收管理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52號)規定:異地施工企業個人所得稅一律由扣繳義務人向工程作業所在地稅務機關申報繳納。
六、分支機構印花稅的納稅地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納稅人應當在合同簽訂時、書據立據時、賬簿啟用時和證照領受時貼花。故印花稅一般實行就地納稅。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訂貨會所簽合同印花稅繳納地點問題的通知》(國稅函發〔1991〕1187號)的規定,在全國性商品物資訂貨會(包括展銷會、交易會等)上所簽合同應當繳納的印花稅,由納稅人回其所在地後及時辦理貼花完稅手續;對地方主辦、不涉及省際關系的訂貨會、展銷會上所簽合同的印花稅,其納稅地點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自行確定。
七、分支機構資源稅的納稅地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605號)的規定,納稅人應納的資源稅,應當向應稅產品的開采或者生產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繳納。納稅人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開采或者生產應稅產品,其納稅地點需要調整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財政部令第66號)的規定:扣繳義務人代扣代繳的資源稅,應當向收購地主管稅務機關繳納;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開采或者生產資源稅應稅產品的納稅人,其下屬生產單位與核算單位不在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對其開采或者生產的應稅產品,一律在開采地或者生產地納稅。實行從量計征的應稅產品,其應納稅款一律由獨立核算的單位按照每個開采地或者生產地的銷售量及適用稅率計算劃撥;實行從價計征的應稅產品,其應納稅款一律由獨立核算的單位按照每個開采地或者生產地的銷售量、單位銷售價格及適用稅率計算劃撥。
⑼ 金融保險業稅收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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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規定:金融保險業,是指經營金融、保險的業務。
金融保險業主要繳納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企業所得稅等。
一、營業稅
(一)征稅范圍
金融、保險的業務范圍
1.金融,是指經營貨幣資金流通活動的業務,包括貸款、融資租賃、金融商品轉讓、金融經紀業和其他金融業務。
(1)貸款,是指將資金貸與他人使用的業務,包括自有資金貸款和轉貸。
自有資金貸款,是指將自有資本金或吸收的單位、個人的存款貸與他人使用。
轉貸,是指將借來的資金貸與他人使用。
典當業的抵押貸款業務,無論其資金來源如何,均按自有資金貸款征稅。人民銀行的貸款業務,不征稅。
(2)融資租賃,是指具有融資性質和所有權轉移特點的設備租賃業務。即:出租人根據承租人所要求的規格、型號、性能等條件購入設備租賃給承租人,合同期內設備所有權屬於出租人,承租人只擁有使用權,合同期滿付清租金後,承租人有權按殘值購入設備,以擁有設備的所有權。凡融資租賃,無論出租人是否將設備殘值銷售給承租人,均按本稅目征稅。
(3)金融商品轉讓,是指轉讓外匯、有價證券或非貨物期貨的所有權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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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貨物期貨,是指商品期貨、貴金屬期貨以外的期貨,如外匯期貨等。
(4)金融經紀業,是指受託代他人經營金融活動的業務。
(5)其他金融業務,是指上列業務以外的各項金融業務,如銀行結算、票據貼現等。存款或購入金融商品行為,不徵收營業稅。
2.保險
保險是指將通過契約形式集中起來的資金,用以補償被保險人的經濟利益的業務。
(二)計稅依據
按照規定,金融業的計稅營業額包括:貸款利息、融資租賃收益、金融商品轉讓收益及從事金融經紀業和其他金融業務的手續費收入。
(1)貸款業務的營業額
①貸款業務的營業額,是納稅人發放貸款所得的利息。
②根據《轉發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金融業徵收營業稅有關問題的通知》(京財稅[1995]2281號)規定:轉貸業務僅指轉貸外匯業務,以貸款利息收入減去借款利息支出的余額為營業額,計算徵收營業稅;其他貸款業務一律以貸款利息收入全額計算徵收營業稅。
③根據《關於轉發〈國務院關於調整金融保險業稅收政策有關問題的通知〉的通知》(財稅字[1997]45號)規定:金融機構的逾期貸款納稅義務發生的時間,為納稅人取得利息收入權利的當天。對超過催收貸款核算年限的逾期貸款,可按實際收到的利息收入徵收營業稅。
催收貸款的核算年限按財務制度的有關規定執行。
④關於出納長款、結算罰款的征稅問題
根據《關於轉發〈國務院關於調整金融保險業稅收政策有關問題的通知〉的通知》(財稅字[1997]45號)規定對金融機構的出納長款收入,不徵收營業稅。
對金融機構當期實際收到的結算罰款、罰息、加息等收入應並入營業額中徵收營業稅。
⑤關於委託貸款業務代扣代繳營業稅的問題
金融機構接受其他單位或個人的委託,為其辦理委託貸款業務時,如果將委託方的資金轉給經辦機構,由經辦機構將資金貸給使用單位或個人,在徵收營業稅時,由最終將貸款發放給使用單位或個人並取得貸款利息的經辦機構代扣委託方應納的營業稅,並向經辦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解繳。
⑥關於人民幣轉貸業務徵收營業稅問題
外資銀行經批准開展的經營人民幣業務,應按照《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金融業徵收營業稅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字[1995]79號)的有關規定處理,即轉貸人民幣業務按一般貸款業務處理,以利息收入全額為營業額計征營業稅;外資金融機構間人民幣同業往來暫不徵收營業稅。
⑦關於自有資本金存入境外銀行再拆借能否按轉貸外匯業務徵收營業稅的問題
有些外資銀行在經營過程中,除按規定將自有資本金的30%存在人民銀行外,其餘部分存入境外的關聯銀行,待其發放貸款時再向該關聯銀行拆借。上述貸款中相當於自有資本金存款余額的部分,不屬於《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金融業徵收營業稅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字[1995]79號)第二條所說的「轉貸外匯業務」,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條所說「將自有資金貸與他人使用」的性質。因此,對外資銀行從存放自有資本金的境外關聯銀行拆借資金對外貸款的業務,其等額於所存放的自有資本金部分的貸款,應按利息收入全額徵收營業稅。
⑧農村興辦的農村合作基金會,將其自有的資本金、吸收的股金及其他資金投放給入會會員或其他單位和個人使用,並收取資金佔用費,屬於營業稅稅目注釋中「將資金貸與他人使用的業務」。因此,不論是在其規定范圍內的自我服務,還是超出規定范圍的服務,都應當就其所收資金佔用費或利息收入的全額按照「金融保險業」稅目徵收營業稅。
⑨根據《轉發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金融業徵收營業稅有關問題的通知》(京財稅[1995]2281號)規定:自1995年1月1日起,對金融機構往來業務暫不徵收營業稅,對稅款所屬期為1995年度的已徵收入庫稅款,應予以退稅。
對稅款所屬期為1994年度的,未徵收營業稅的,不再補征;已徵收營業稅的,不予退稅,也不得抵頂以後年度應納的營業稅。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金融業若干征稅問題的通知》(財稅字[2000]191號)規定:暫不徵收營業稅的金融機構往來業務是指金融機構之間相互佔用、拆借資金的業務,不包括相互之間提供的服務(如代結算、代發行金融債券等)。對金融機構相互之間提供服務取得的收入,應按規定徵收營業稅。
(2)融資租賃營業額
根據《關於轉發〈國務院關於調整金融保險業稅收政策有關問題的通知〉的通知》(財稅字[1997]45號)及《關於融資租賃業營業稅計稅營業額問題的通知》(財稅字[1999]183號)規定:納稅人經營融資租賃業務,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包括殘值)減去出租方承擔的出租貨物的實際成本後的余額為營業額。
出租貨物的實際成本,包括納稅人為購買出租貨物而發生的境外外匯借款利息支出,出租方承擔的貨物購入價、關稅、增值稅、消費稅、運雜費、安裝費、保險費等費用。
(3)金融商品轉讓的營業額
①買賣外匯的計稅銷售額,是經營者根據外匯市場行情的變化,買賣外匯所得收益。
②買賣證券的計稅銷售額,是經營者根據證券市場行情的變化,買賣外匯所得收益,即證券買進與賣出價之間的差額。
(4)金融經紀業的營業額
是指金融機構從事金融經紀業所得的手續費。
(5)其他金融業務的營業額
是指金融機構從事其他各種金融業務所得的手續費。
①根據《關於轉發〈國務院關於調整金融保險業稅收政策有關問題的通知〉的通知》(財稅字[1997]45號)規定:對金融機構辦理貼現、押匯業務按「其他金融業務」徵收營業稅。金融機構從事再貼現、轉貼現業務取得的收入,屬於金融機構往來,暫不徵收營業稅。
②根據現行金融保險企業財務制度的有關規定,按照規範金融保險企業財務管理的要求,國債手續費收入應列入金融機構的營業收入統一核算。
上述金融機構,包括中國人民銀行、商業銀行、保險公司、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信託投資公司、財務公司、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等。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金融業若干征稅問題的通知》(財稅字[2000]191號)規定:
銀行代發行國債取得的手續費收入,由各銀行總行按向財政部收取的手續費全額繳納營業稅,對各分支機構來自於上級行的手續費收入不再徵收營業稅。
2.保險業的營業額
保險業的營業額,是保險機構經營保險業務所得的保費。
(1)關於保險公司辦理儲金業務的征稅問題
根據《關於轉發〈國務院關於調整金融保險業稅收政策有關問題的通知〉的通知》(財稅字[1997]45號)規定:
儲金業務,是指保險公司在辦理保險業務時,不是直接向投保人收取保費,而是向投保人收取一定數額的到期應返還的資金(稱為儲金),以儲金產生的收益作為保費收入的業務。
儲金業務的營業額,以納稅人納稅期內的儲金平均余額乘以人民銀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折算的月利率計算。儲金平均余額為納稅期期初儲金余額與期末余額之和乘以50%。
按上述規定計算儲金業務營業額後,在計算保險企業其他業務營業額時,應相應從「保費收入」賬戶營業收入中扣除儲金業務的保費收入。
納稅人將收取的儲金加以運用取得的收入,凡屬於營業稅征稅范圍的,應按有關規定徵收營業稅。
(2)關於初保、分保業務的征稅問題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的規定:保險業實行分保險的,初保業務以全部保費收入減去付給分保人的保費後的余額為營業額。為了簡化手續,在實際徵收過程中,可對初保人按其向投保人收取的保費收入全額(即不扣除分保費支出)征稅,對分保人取得的分保費收入不再徵收營業稅。
3.根據《關於轉發〈國務院關於調整金融保險業稅收政策有關問題的通知〉的通知》(財稅字[1997]45號)規定:關於對經濟特區內(包括上海浦東新區和蘇州工業園區,下同)的外商投資和外國金融企業(以下簡稱外資金融機構)來源於特區內、外營業收入的劃分問題。
經濟特區內的外資金融機構來源於特區內的收入,是指外資金融機構直接為設在本特區內的單位提供金融保險勞務所取得的營業收入;來源於特區外的收入,是指外資金融機構直接為設在特區外的單位提供金融保險勞務所取得的營業收入。
經濟特區內的外資金融機構取得的來源於特區內、外的營業收入應當分別核算;未分別核算或不能分別核算的,一律視為來源於特區外的營業收入徵收營業稅。
4.關於金融機構收取的賬單費、憑證費、郵電費等費用的征稅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金融機構在提供金融勞務的同時,銷售賬單憑證、支票等屬於應徵收營業稅的混合銷售行為,應將此項銷售收入並入營業額中徵收營業稅。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金融機構提供金融保險業勞務時代收的郵電費也應並入營業額中徵收營業稅。
5.關於外資金融機構離岸銀行業務徵收營業稅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及《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取得的利息、租金收入是否徵收營業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7]35號)有關規定確定的金融機構所在地為勞務發生地的原則,我國境內外資金融機構從事離岸銀行業務,屬於在我國境內提供營業稅應稅勞務,其利息收入應照章徵收營業稅。
對於外資金融機構取得的利息收入以外的離岸業務收入,為便於管理,暫比照利息收入的處理辦法,以其機構所在地確定其營業稅應稅勞務發生地。
所稱離岸銀行業務,是指銀行吸收非居民的資金,服務於非居民的金融活動。離岸銀行業務包括:外匯存款,外匯貸款,同業外匯拆借,國際結算,發行大額可轉讓存款證,外匯擔保,咨詢、見證業務,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的其他業務。
6.根據《關於金融保險業以外匯摺合人民幣計算營業額問題的通知》(京財稅[1996]1068號)規定:金融保險業以外匯結算營業額的,金融業按其收到的外匯的當天或當季季末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基準匯價摺合營業額,保險業按其收到的外匯的當天或當月月末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基準匯價摺合營業額,並計算營業稅,納稅人選擇何種摺合率確定後,一年之內不得變動。
7.根據《關於證券投資基金稅收問題的通知》(京財稅[1998]1234號)規定:
①以發行基金方式募集資金不屬於營業稅的征稅范圍,不徵收營業稅。
②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買賣股票、債券的差價收入,在2000年底以前暫免徵收營業稅。
③金融機構(包括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買賣基金的差價收入徵收營業稅;個人和非金融機構買賣基金的差價收入不徵收營業稅。
8.關於金融企業應收未收利息徵收營業稅問題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金融企業應收未收利息徵收營業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2]182號)規定:
①金融企業應收未收利息核算期限按財政部或國家稅務總局制定的財務會計制度的有關規定執行。根據《財政部關於縮短金融企業應收利息核算期限的通知》(財金[2002]5號)規定:從2002年1月1日起,金融企業應收未收利息核算期限由原來的180天調整為90天。因此,對金融企業貸款利息徵收營業稅做以下調整:
金融企業發放貸款(包括自營貸款和委託貸款,下同)後,凡在規定的應收未收利息核算期內發生的應收利息,均應按規定審報交納營業稅;貸款應收利息自結息之日起,超過應收未收利息核算期限或貸款本金到期(含展期)後尚未收回的,按照實際收到利息申報交納營業稅。
②對金融企業2001年1月1日以後發生的已繳納過營業稅的應收未收利息(包括自營貸款和委託貸款利息,下同),若超過應收未收利息核算期限後仍未收回或其貸款本金到期(含展期)後尚未收回的,可從以後的營業額中減除。
③金融企業在2000年12月31日以前已繳納過營業稅的應收未收利息,原則上應在2005年12月31日前從營業額中減除完畢。但已移交給中國華融、長城、東方和信達資產管理公司的應收未收利息不得從營業額中減除。
④金融企業是指銀行(包括國有、集體、股份制、合資、外資銀行以及其他所有制形式的銀行)城市信用社和農村信用社、信託投資公司和財務公司。
(三)稅率及計算公式:
該行業涉及地稅徵收營業稅稅率為5%。
計算公式:應納稅額=營業額×適用稅率
二、城市維護建設稅(略)
三、教育費附加(略)
四、企業所得稅(略)
五、印花稅
印花稅是對在經濟活動和經濟交往中書立、領受《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所列舉的各種憑證所徵收的一種兼有行為性質的憑證稅。分為從價計稅和從量計稅兩種。
應納稅額=計稅金額×稅率,
或者應納稅額=憑證數量×單位稅額。
1.財政等部門的撥款改貸款簽訂的借款合同,凡直接與使用單位簽訂的,暫不貼花;凡委託金融單位貸款,金融單位與使用單位簽訂的借款合同應按規定貼花。
2.《印花稅稅目稅率表》中所說的「銀行同業拆借」,是指按國家信貸制度規定,銀行、非銀行金融機構之間相互融通短期資金的行為。同業拆借合同不屬於列舉征稅的憑證,不貼印花。
3.確定同業拆借合同的依據,應以中國人民銀行銀發[1990]62號《關於印發〈同業拆借管理試行辦法〉的通知》為准。凡按照規定的同業拆借期限和利率簽訂的同業拆借合同,不貼印花;凡不符合規定的,應按借款合同貼花。
4.中國人民銀行各級機構經理國庫業務及委託各專業銀行各級機構代理國庫業務設置的賬簿,不是核算銀行本身經營業務的賬簿,不貼印花。
六、個人所得稅
(一)保險業營銷員個人所得稅相關規定
根據《北京市地方稅務局轉發〈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保險營銷員取得收入徵收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京地稅個[2002]406號)規定:我市保險業營銷員(非雇員)每月取得傭金收入扣除實際繳納的營業稅及附加後,可按其餘額扣除25%的營銷費用,再按個人所得稅法所規定的費用扣除標准和適用稅率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二)個人取得證券投資基金分紅所得的計稅規定
按照《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證券投資基金稅收問題的通知》(財稅字[1998]55號)的規定:
1.個人從投資基金管理公司取得的派息分紅所得屬於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應稅項目,應按20%的比例稅率全額徵收個人所得稅。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為代扣代繳義務人,應在向個人派息分紅時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
2.對投資者從基金分配中獲得的股票的股息、紅利收入以及企業債券的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和發行債券的企業在向基金派發股息、紅利、利息時代扣代繳20%的個人所得稅。基金向個人投資者分配股息、紅利、利息時不再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
3.對個人投資者從基金分配中獲得的企業債券差價收入,應按稅法規定對個人投資者徵收個人所得稅,稅款由基金在分配時依法代扣代繳。
4.對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從事基金管理活動取得的收入,依照稅法的規定徵收個人所得稅。
(三)住房公積金、醫療保險金、基本養老保險金、失業保險基金個人賬戶存款利息所得免徵個人所得稅的規定
根據國務院《對儲蓄存款利息所得徵收個人所得稅的實施辦法》第五條「對個人取得的教育儲蓄存款利息所得以及國務院財政部門確定的其他專項儲蓄存款或者儲蓄性專項基金存款的利息所得,免徵個人所得稅」的規定,為了保證和支持社會保障制度和住房制度改革的順利實施,現明確按照國家或省級地方政府規定的比例繳付的下列專項基金或資金存入銀行個人賬戶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徵個人所得稅、住房公積金、醫療保險金、基本養老保險金、失業保險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