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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海外投資保險的對策

發布時間:2021-10-21 18:11:01

❶ 論述海外投資保險的范圍和對象

海外投資保險是一種政府提供的保證保險。其實質上是一種對海外投資者的「國家保證」,不僅由國家特設機構或委託特設機構執行,國家充當經濟後盾,而且針對的更是源於國家權力的國家危險,而這種危險通常是商業保險不給予承保的。
海外投資保險是非盈利性的政策性險種。該保險是鼓勵企業對外投資,保證海外投資企業規避各種由於政治風險和信用風險所產生的不確定性損失。其保險標的為無形債權與利益,即本國投資企業進行對外投資或貸款後,應當向外國收回的款項、股息或紅利。該項保險為避免海外投資企業疏忽做好信息調查或事前逆向選擇的風險防範措施和事後的保全措施以及企業的心理因素方面的道德風險,採用不足額保險,藉以降低損失幅度和損失頻率。
單邊投資保險與雙邊投資保險。從發達國家的海外投資保險的法律形式來看,既有屬於國內法范疇的單邊投資保險制度,也有屬於國際法范疇的雙邊投資保險制度。在單邊投資保險制度下,由投資者所在國家單獨制定海外投資保險制度,設立保險機構,並不要求投資接受國確認或締結雙邊協定,從而屬於國內法調整范圍。雙邊投資保險制度以對外投資國與投資接受國共同簽署具有法律效力的協議為前提,它要求投資接受國予以確認。無論是雙邊投資協定還是多邊投資協定,因屬於政府間的協議,均具有國際法性質。
承保范圍
為解除海外投資者的顧慮,促使其對外投資,西方國家紛紛建立海外投資保險制度,承諾一旦投資者在東道國遇到國家風險而導致投資損失時,由政府的投資保險機構予以補償。我國對各國所簽的雙邊投資保護協定中,規定的主要保護風險是國有化風險、貨幣匯兌險、戰爭與內亂險。

❷ 我想問一下,我國關於海外投資保險制度是國內哪部法律有所涉及應由哪部法律調整

您好!我國關於海外投資保險制度的法律法規尚未出台。盡管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已初步展開海外投資保險業務,但我國尚未出台相關法律、法規對海外投資保險制度予以法律上的確認,使得我國海外投資保險制度面臨許多亟待解決的問題。
(一)保險制度模式的選擇有待調整
海外投資保險制度的模式主要有「美國模式」、「日本模式」、「德國模式」三種類型:「美國模式」是雙邊主義模式,它以美國同資本輸入國訂立雙邊投資保護協定為國內法上海外投資保險制度適用的法定前提,融國內法與國際法制度為一體。「日本模式」是單邊主義模式,它只根據國內法的規定適用海外投資保險制度,而不以日本同資本輸入國訂立雙邊投資保護協定為法定前提,以國內法制為主。「德國模式」是混合模式,它同時採用雙邊保證制與單邊保證制,其海外投資保險制度的適格東道國可以與德國訂有雙邊投資保護協定的國家,也可以是其法律秩序適合德國開展投資保險業務的國家。但「德國模式」並非均衡發展模式,而是以雙邊保證制為主的混合模式。
根據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投保指南》中關於承保對象的規定——合格投資項目的條件並未包括投資於與中國簽訂雙邊投資條約的國家,可見我國目前採取單邊主義模式。因單邊投資保險模式不以雙邊投資協定為法定前提,保險機構實現代位的依據只能是外交保護權,而外交保護的實施長期存在爭議,受「用盡當地救濟」、「國籍繼續」和「卡爾沃主義」等基本條件的限制,不利於投資母國保險機構理賠後代位求償權的實際有效行使。可見,我國目前採用的單邊主義模式有待調整。
(二)承保機構的設置有待完善
海外投資保險制度中承保機構的設置,各國也存有不同模式:日本採用保險審批機構和業務經營機構合一的模式;而德國則採用保險審批機構和業務經營機構相分離的模式。
我國目前海外投資保險業務的開展,對擬投保項目的審批和承保均由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全權負責。可見,我國現行海外投資保險機構的設置採用保險審批機構和業務經營機構合一的模式。然而就目前我國的實際情況來看,採用這一模式存在較大的弊端:首先,行使審批職能與中國出口信用公司獨立法人身份不相符。盡管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是政府全資的政策性公司,但它畢竟是獨立的市場經濟主體,具有獨立的經濟賬戶和經濟利益要求,並非一個行政主體。其次,不利於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在國內法層面對海外投資保險進行商業化運作。因此,我國承保機構的設置也有待進一步完善。謝謝閱讀!

❸ 海外投資保險制度的發展

海外投資保險制度是世界各資本輸出國的通行制度。自1948年美國在實施馬歇爾計劃過程中創設這一制度以來,日本、法國、德國、挪威、丹麥、澳大利亞、荷蘭、加拿大、瑞士、比利時、英國等國家也先後實行了海外投資保險制度。不僅發達國家如此,發展中國家與地區也於二十世紀七、八十年代開始為本國本地區的海外投資者提供政治保險。我國自1979年以來海外直接投資在企業數量和投資規模上都取得了長足發展。尤其在發展中國家的投資日益增多,但發展中國家出現政治風險的可能性遠比發達國家要大,我國為了進一步鼓勵海外投資,就需要依據現實國情建立可行的海外投資保險法律制度。

❹ 海外投資保險制度的主要內容

中金摩根:海外投資保險制度又稱海外投資保證制度,是指資本輸出國政府對本國海外投資者在國外可能遇到的政治風險,提供保證或保險,投資者向本國投資保險機構申請保險後,若承保的政治風險發生,致投資者遭受損失,則由國內保險機構補償其損失的制度。它是國際投資保護的重要法制之一。
特徵
1、海外投資保險
是由政府機構或公營公司承保的,它不是以營利為目的,而是以保護投資為目的。
2、海外投資保險的對象
只限於海外私人直接投資。而且被保險的私人直接投資必須符合特定的條件。
3、海外投資保險的范圍
只限於政治風險,如徵用險、外匯險、戰爭險等,不包括一般商業風險。
4、海外投資保險的任務
不單是像民間保險那樣在於進行事後補償,而更重要的是防患於未然。這一任務通常是結合兩國間投資保證協定來完成的。

❺ 如何完善我國投資保險制度

隨著中國海外投資的不斷增長,海外投資風險逐漸顯現。如何有效控制海外投資風險,是目前亟需關注的問題。而海外投資保險在減少海外投資風險和有效保護資本輸出國海外投資的安全和利益方面具有積極的作用,西方發達國家很早就建立了這種制度,以促進和保護本國的海外投資。我國於2001年建立了中國信用進出口公司,推出了海外投資保險業務,但運作了十年的海外投資保險制度仍然存在一些問題,跟不上目前海外投資的多元化發展和海外投資的迅速增長。

一、海外投資保險存在的問題

(一)海外投資保險模式選擇有待於調整

「美國模式」、「日本模式」、「德國模式」是海外投資保險的三種類型:即「美國模式」的雙邊主義模式,它以美國和資本輸入國訂立雙邊投資保護協定為適用海外投資保險法的前提,融國內法與國際法為一體。 「日本模式」是單邊主義模式,它只根據國內法的規定適用海外投資保險制度,而不以日本同資本輸入國訂立雙邊投資保護協定為法定前提。「德國模式」則是混合模式,它同時採用雙邊保證制與單邊保證制,其海外投資保險制度選擇的東道國可以與德國訂有雙邊投資保護協定的國家,也可以是其法律秩序適合德國開展投資保險業務的國家。

而目前我國海外投資保險制度是採取單邊主義模式,因為根據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投保指南》中關於承保對象的規定——合格投資項目的條件並未包括投資於與中國簽訂雙邊投資條約的國家,所以我國目前採取單邊主義模式。單邊主義立法模式的作用有限,美國的雙邊主義立法模式,能充分發揮國內海外投資保險立法與國際投資保證協定的功效和作用,從而最大程度地保護海外投資者的利益,是比較成熟的海外投資保險立法模式。隨著海外直接投資的發展,日本、聯邦德國政府也開始傾向於採取美國式的政府間的投資保證協定,使國內立法與國際雙邊條約結合起來、相互配合。目前,雙邊主義立法模式對很多國家來講,都是一種非常現實而必要的選擇。因單邊投資保險模式不以雙邊投資協定為法定前提,保險機構實現代位求償的依據只能是外交保護權,而外交保護的實施長期存在爭議,受「用盡當地救濟」、「國籍繼續」等基本條件的限制,不利於投資母國保險機構理賠的代位求償權的實際有效行使。由此,我國目前採用的單邊主義模式有待調整。

(二)合格投保者的規定不利於我國中小企業和私人投資者走出國門

我國海外直接投資僅限於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有明確的經營范圍並有一定的資金和經營規模、經審批同意的企業,這個范圍雖包括中小企業,但實際上從資金和經營規模看,鼓勵的是大型國企走出國門。從投資結構上看,目前我國國有資產在海外投資中所佔的比重過高,而私人投資所佔的比重過低。而國內的產業結構調整,必須讓中小企業有序轉移相關產業,也可讓私人資本投資海外,而不能僅僅局限於國有或大型企業的能源、礦產等企業。如美國,承保海外投資風險的是「海外私人投資公司」,其主要職責是主管美國私人海外投資保險及保證業務,私人投資是海外投資保險人的主體。

(三)承保機構的設置有待完善

海外投資保險制度中承保機構的設置,有不同的模式,有的將審批機構和業務機構合二為一的,如美國和日本模式。美國和日本由單一的海外投資保險機構行使審批和經營職能,不過,美國以政府公司,日本以政府機構作為保險機構。實際上,這兩者都有一定的弊端。政府公司屬於法人,由其行使而非政府機構行使審批權不太合適,畢竟後者更能體現這是一種「國家保險」或「政府保險」;而由政府機構經營海外投資保險業務,則容易使國際投資糾紛政治化。另一種模式是保險審批機構和業務機構相分離的,如德國模式。德國式的由政府和國營公司分別設立審批機構和經營機構的承保機構設置模式,有更多優越性。我國目前開展的海外投資保險業務,對擬投保項目的審批和承保均由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全權負責。由此可見,我國現行海外投資保險機構的設置採用保險審批機構和業務經營機構合一的模式。然而就目前我國的實際情況來看,採用這一模式存在較大的弊端:第一,行使審批職能與中國出口信用公司企業獨立法人身份不相符。盡管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是政府全資的政策性公司,但它仍然是獨立的市場經濟主體,具有獨立的經濟賬戶和經濟利益要求,並非一個行政主體。第二,不利於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在國內法層面對海外投資保險進行商業化運作。所以,我國承保機構的設置也有待進一步完善。

二、完善海外保險制度的建議

(一)改變海外投資制度中的單邊主義立法模式,以雙邊主義立法模式為主

比較各國海外保險立法情況和我國海外投資的發展趨勢,建議中國放棄現行的單邊主義立法模式,選擇和採用雙邊主義海外投資保險立法模式。因為:

第一,我國至今為止還缺乏海外投資保險立法的經驗,作為一種新興的調整涉外投資關系的國內立法,迫切需要配套的相關國際法措施。特別是從中國的實踐來看,沒有充分的國際法依據,中國政府不會對本國的海外投資輕率「行使」外交保護權,因此不宜繼續採用單邊主義立法模式,而應採用雙邊主義立法模式。

第二,海外投資保險立法對政治風險予以擔保的法律功能既預先防範,又能補救事後的損失。而這兩個功能一般是結合兩國間投資保證協定來完成的。以訂有雙邊投資保護協定為承保前提,更有利於實現其防患於未然的功能,有助於防止和減少一國動輒實施國有化、徵收等行為,從而有利於減少海外投資的政治風險,促進中國海外投資的發展。

(二)海外投資保險應引導鼓勵中小企業和私人海外投資

建議海外投資保險制度應與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制度相結合。目前,我國政府從戰略上加快了我國跨國經營的步伐,中央和地方有一批具有強大競爭力的大型外貿、生產、經營型跨國公司和跨國企業集團都積極走出了國門,但中小企業進入海外投資的還比較少。因此,應積極推動有條件的中小企業直接進入國際市場參與競爭。我國不少中小企業在名牌優勢產品、生產技術尤其在中國的傳統技術和產品方面擁有優勢,不僅可以在國際市場上大顯身手,而且可以實現產業的有序轉移。所以,我國政府在發展大型跨國企業的同時,應積極扶植中小企業進入國際市場。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制度是政府為幫助中小企業解決籌措資金的困難而建立的制度,它具有海外投資保險制度無法取代的功能。所以,海外投資保險制度應該和中小企業信用證保證制度結合起來,以降低中小企業走出國門遇到的風險。

中小企業信用證保證制度由日本興起,一般包括三個方面:其一,由政府設立專門機構向中小企業提供貸款的政策性金融機構(如中小企業金融公庫、國民金融公庫等);其二,地方財政部門為增強當地中小企業素質而設立的資金協助制度;其三,建立與信用保證相配套的信用保證保險制度。

(三)海外投資保險法應盡快將私人海外投資者列入合格投資者范圍內

一直以來,我國到境外投資僅限於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有明確的經營范圍並有一定的資金和經營規模、經審批同意的企業,但「個人」一直不被允許從事國際經濟活動。而隨著我國對外開放的進一步開展,擁有私人資本的「個人」不僅應成為合格的投資者,而且應成為我國海外投資的重要隊伍。因此,將私人海外投資者盡快列入海外保險法的合格投資人范圍內,將對我國海外投資發揮積極作用。

(四)承包機構設置建議實行審批與經營分離體制模式

關於承保機構的設置中國可以借鑒聯邦德國所採取的海外投資的管理、審批與保險相對分離的體制模式。根據這一思路,可以由商務部下設一個辦公室,專門用來管理、審批海外投資。由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作為海外投資保險業務經營機構。保險機構為公司法人就不排除其商業性質,這是美國海外投資保險立法實踐所證明了的,以便於在雙邊保證協定框架內順利實現代位求償。這種分離制有助於審批機構和保險業務機構各自發揮其職能,各盡所長。

❻ 海外投資保險要怎麼辦

海外投資過程中,各種風險情況較為復雜,政治動亂、經濟衰退等風險事件的發生,都可能給在外投資企業造成不可估量的損失。為保障企業境外投資利益,投保一份海外投資保險很有必要。海外投資保險要怎麼辦
海外投資保險是一種政府提供的保證保險。其實質上是一種對海外投資者的「國家保證」,不僅由國家特設機構或委託特設機構執行,國家充當經濟後盾,而且針對的更是源於國家權力的國家危險,而這種危險通常是商業保險不給予承保的。根據各國有關的規定,合格投資者要取得政府的海外投資保險,必須按法定的程序進行:
①提出申請。海外私人投資者在投資之前向海外投資保險機構提出投保申請,主要是提交投資保險申請書及必要資料;
②審查批准。海外投資保險機構對保險申請進行審查,主要是對投資者及其投資是否合格進行審查,經審查認為合格的,予以批准。前已述及,盡管在一些國家法律並未規定對於本國的海外投資進行審查,但這些國家的海外投資保證制度的適用卻要求審查部門對申請投保的投資予以審查。美國由海外私人投資公司負責對投資進行實質審查,日本由通產省大臣審查,德國部際委員會和咨詢委員會進行審查,法國由經濟與財政部長任主席的投資委員會審查。可以看出,此類審查既有實質性審查又有形式性審查。
③簽訂保險合同。經審查確認申請合格並獲批准後,由雙方當事人簽訂保險合同。投資者有義務按合同的規定繳納保險費。就綜合保險費(投保險別為所有)率講,美國為1.5%,德國0.75%-1.5%,日本0.55%-1%;法國外貿銀行為0.7%-0.9%、外貿保險公司為0.4%-0.9%。
④支付保險金。保險金是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應向投保人實際支付的賠償金額。一旦發生承保范圍內的保險事故,海外投資保險機構依據保險合同向海外私人投資者支付約定的保險金。保險金的數額一般是依據損失額與賠償率確定的,通常在保險合同中加以明確規定。美國海外私人投資公司承保的保險金,以被保險人最初投資時保險人批準的投資項目投資的美元票面價值加上保險合同所定限度內該投資實際上應得的利潤、利息或其他收益為限額。但該公司通常只按被保險人投資金額的90%支付保險金,由被保險人承擔投資金額為10%的風險損失。日本、挪威、荷蘭、英國等國要求投資者承擔至少10%的損失,瑞士為30%,加拿大、丹麥為15%。德國保險人承擔損失的80-95%,其餘5-20%的損失由被保險人承擔。但如果保險事故或損失是由可歸責於投資者一方的欺詐、虛假行為或重大失誤所致,則投資者無權索賠。
⑤代位求償。海外投資保險機構在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金後,可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基於保險事故而享有的對東道國的索賠權和其他權益,包括所有權、債權等。但各國在這一方面的規定並不完全相同。

❼ 海外投資保險的保險對象為何要求投資所在東道國必須是發展中國家

海外投資保險

海外投資保險是一種政府提供的保證保險。其實質上是一種對海外投資者的「國家保證」,不僅由國家特設機構或委託特設機構執行,國家充當經濟後盾,而且針對的更是源於國家權力的國家危險,而這種危險通常是商業保險不給予承保的。

海外投資保險是非盈利性的政策性險種。該保險是鼓勵企業對外投資,保證海外投資企業規避各種由於政治風險和信用風險所產生的不確定性損失。其保險標的為無形債權與利益,即本國投資企業進行對外投資或貸款後,應當向外國收回的款項、股息或紅利。該項保險為避免海外投資企業疏忽做好信息調查或事前逆向選擇的風險防範措施和事後的保全措施以及企業的心理因素方面的道德風險,採用不足額保險,藉以降低損失幅度和損失頻率。

單邊投資保險與雙邊投資保險。從發達國家的海外投資保險的法律形式來看,既有屬於國內法范疇的單邊投資保險制度,也有屬於國際法范疇的雙邊投資保險制度。在單邊投資保險制度下,由投資者所在國家單獨制定海外投資保險制度,設立保險機構,並不要求投資接受國確認或締結雙邊協定,從而屬於國內法調整范圍。雙邊投資保險制度以對外投資國與投資接受國共同簽署具有法律效力的協議為前提,它要求投資接受國予以確認。無論是雙邊投資協定還是多邊投資協定,因屬於政府間的協議,均具有國際法性質。

承保范圍

為解除海外投資者的顧慮,促使其對外投資,西方國家紛紛建立海外投資保險制度,承諾一旦投資者在東道國遇到國家風險而導致投資損失時,由政府的投資保險機構予以補償。我國對各國所簽的雙邊投資保護協定中,規定的主要保護風險是國有化風險、貨幣匯兌險、戰爭與內亂險。
參考資料:http://jjxy.nankai.e.cn/jiayuan/baoxian2002/fys/za/haiwai.htm

❽ 海外投資保險制度的主要內容是什麼,以及他的概念特徵

內容:海外投資保險制度又稱海外投資保證制度,是指資本輸出國政府對本國海外投資者在國外可能遇到的政治風險,提供保證或保險,投資者向本國投資保險機構申請保險後,若承保的政治風險發生,致投資者遭受損失,則由國內保險機構補償其損失的制度。它是國際投資保護的重要法制之一。
特徵
1、海外投資保險
是由政府機構或公營公司承保的,它不是以營利為目的,而是以保護投資為目的。
2、海外投資保險的對象
只限於海外私人直接投資。而且被保險的私人直接投資必須符合特定的條件。
3、海外投資保險的范圍
只限於政治風險,如徵用險、外匯險、戰爭險等,不包括一般商業風險。
4、海外投資保險的任務
不單是像民間保險那樣在於進行事後補償,而更重要的是防患於未然。這一任務通常是結合兩國間投資保證協定來完成的。

❾ 海外投資保險的投保制度

海外投資保險制度又稱為「海外投資保證制度」,是資本輸出國政府對本國海外投資者在國外可能遇到的政治風險,提供保證或保險,投資者向本國投資保險機構申請保險後,若承保的政治風險發生,致投資者遭受損失,則由國內保險機構補償其損失的制度。 在國際條文中,多數國家都用「海外投資保證」(InvestmentGuaranty)一詞來替代「海外投資保險」。從大體上講,他們是一致的,但從嚴格法律意義上講,現在各國所實行的投資保證實質上就是投資保險。兩者相比,投資保證對所受損失進行全部賠償,而投資保險只按投資的一定比例並基於一定條件進行補償;而且投資保險不承保商業風險。
海外投資保險制度是世界各資本輸出國的通行制度。自美國1948年在實施馬歇爾計劃過程中創設這一制度以來,日本、法國、德國、挪威、丹麥、澳大利亞、荷蘭、加拿大、瑞士、比利時、英國等國家也先後實行了海外投資保險制度。不僅發達國家如此,發展中國家與地區也於二十世紀七、八十年代開始為本國本地區的海外投資者提供政治保險。中國自1979年以來海外直接投資在企業數量和投資規模上都取得了長足發展。尤其在發展中國家的投資日益增多,但發展中國家出現政治風險的可能性遠比發達國家要大,中國為了進一步鼓勵海外投資,就需要依據現實國情建立可行的海外投資保險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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