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證券投資基金信息披露管理辦法的第二章 基金信息披露一般規定
公開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
(一)基金招募說明書;
(二) 基金合同;
(三) 基金託管協議;
(四)基金份額發售公告;
(五)基金募集情況;
(六)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七)基金份額上市交易公告書;
(八)基金資產凈值、基金份額凈值;
(九)基金份額申購、贖回價格;
(十)基金定期報告,包括基金年度報告、基金半年度報告和基金季度報告;
(十一)臨時報告;
(十二)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決議;
(十三)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的基金託管部門的重大人事變動;
(十四)涉及基金管理人、基金財產、基金託管業務的訴訟;
(十五)澄清公告;
(十六)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信息。 公開披露基金信息,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二)對證券投資業績進行預測;
(三)違規承諾收益或者承擔損失;
(四)詆毀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或者基金份額發售機構;
(五)登載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祝賀性、恭維性或推薦性的文字;
(六)中國證監會禁止的其他行為。 開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生效後,基金管理人應當在每6個月結束之日起45日內,更新招募說明書並登載在網站上,將更新後的招募說明書摘要登載在指定報刊上。
基金管理人應當在公告的15日前向中國證監會報送更新的招募說明書,並就有關更新內容提供書面說明。
② 私募證券投資基金和私募股權投資基金信息披露制度的區別
就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和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目前監管區別筆者大致整理了以下:
中國投資協會是民政部登記具有社團法人資格的全國性團體。主管部門為國家發改委,成立於1995年。
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監管思路之爭的背景:
1、發改委時代
2003年3月1日,商務部發布《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管理規定》;
2006年3月1日,發改委《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暫行辦法》
2008年10月18日,《創業投資引導基金規范設立與運作知道意見》
2011年8月17日,《新興產業創投計劃參股創業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
2011年11月,發改委發布《關於促進股權投資企業規范發展的通知》
2、證監會時代
以2013年6月1日《證券投資基金法》修訂為轉折點,將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納入證監會監管范圍。
2013年6月27日,《中央編辦關於私募股權基金管理職責分工的通知》將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監管權納入證監會。
2014年2月7日,基金業協會頒布《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登記和備案管理辦法》;
2014年8月21日,證監會發布《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2016年2月開始:2月1日《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內部控制指引》
2月4日《私募投資基金信息披露管理辦法》
2月5日《關於進一步規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若幹事項的公告》
4月15日發布《私募投資基金募集行為管理辦法》及後續配套合同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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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發改委時代,基金傾向於企業性質,主要依託《公司法》和《合夥企業法》設立,雖然要求對私募股權投資進行備案,但實際備案非常少;此外私募證券投資基金和另類投資監管缺失。總體而言,即便是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發改委的約束力非常弱,主要是發改委並不具備真正的處罰權,也無法給與備案基金很多監管牌照紅利。
隨著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發展,將私募基金統一劃入證券監管范疇呼聲很高,最終以基金法和中央編辦文件為依據,證監會將私募證券和私募股權全面納入其監管體系。
但這樣的制度安排有一個非常大的不確定性在於:中央編辦只是從管轄權上做了劃分,並沒有涉及股權私募基金如何監管,是否應該區別對待,其出路何方並沒有涉及。顯然也為此次發改委下轄協會和證監會關於股權私募監管思路發生分歧埋下伏筆。舊的股權私募基金基本沿襲企業思路,但在證監會體系下,根據最新的一些協會監管要求,逐步向證券基金監管靠攏。
③ 怎麼在證監會查一家私募基金的信息披露
你好,從管理層面,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信息披露制度由中國基金業協會進行管理。 2-《私募投資基金信息披露管理辦法》 第二十二條中國基金業協會定期發布行業信息披露指引,指導信息披露義務人做好信息披露相關事項。
④ 在信息披露層面,私募基金有哪些法律法規
下面是有關的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
《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登記和基金備案辦法(試行)》
《關於進一步規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若幹事項的公告》
《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內部控制指引》
《基金業務外包服務指引(試行)》
《私募投資基金信息披露管理辦法》
《基金從業人員執業行為自律准則》
⑤ 基金信息披露的含義與作用有哪些
基金信息披露是指基金市場上的有關當事人在基金募集、上市交易、投資運作等一系列環節中,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向社會公眾進行的信息披露。
依靠強制性信息披露,培育和完善市場運行機制,增強市場參與各方對市場的理解和 信心,是世界各國證券市場監管的普遍做法,基金市場作為證券市場的組成部分也不例外。基金信息披露的作用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有利於投資者的價值判斷
在基金份額的募集過程中,基金招募說明書等募集信息披露文件向公眾投資者闡明了基金產品的風險收益特徵及有關募集安排,投資者能據以選擇適合自己風險偏好和收益預期的基金產品。在基金運作過程中,通過充分披露基金投資組合、歷史業績和風險狀況等信息,現有基金份額持有人可以評價基金經理的管理水平,了解基金投資是否符合基金合同的承諾,從而判定該基金產品是否值得繼續持有。與此同時,潛在投資者也可以根據自己的風險偏好和收益預期對基金價值進行理性分析,進而進行投資選擇。
(2)有利於防止利益沖突與利益輸送
資本市場的基礎是信息披露,監管的主要內容之一就是對信息披露的監管。相對於實質性審查制度,強制性信息披露的基本推論是投資者在公開信息的基礎上 「買者自慎」。它可以改變投資者的信息弱勢地位,增加資本市場的透明度,防止利益沖突與利益輸送,增加對基金運作的公眾監督,限制和阻止基金管理不當和欺詐行為的發生。
(3)有利於提高證券市場的效率
由於現實中證券市場的信息不對稱問題,投資者無法對基金進行有效甄別,也無法有效克服基金管理人的道德風險,高效率的基金無法吸引到足夠的資金進行投資,不能形成合理的資金配置機制。通過強制性信息披露,迫使隱藏的信息得以及時和充分的公開,從而消除逆向選擇和道德風險等問題帶來的低效無序狀況,提高證券市場的有效性。
(4)有效防止信息濫用
如果法規不對基金信息披露進行規范,任由不充分、不及時、虛假的信息得以傳播,那麼市場上便會充斥著各種猜測,投資者可能會受這種市場「雜訊」的影響而作出錯誤的投資決策,甚至給基金運作帶來致命性打擊,這將不利於整個行業的長遠發展。
⑥ 《私募投資基金信息披露管理辦法》什麼時候出台的
2016年2月4日,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以下簡稱基金業協會)發布《私募投資基金信息披露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規定私募基金管理人除了向投資者披露信息,還應當通過中國基金業協會指定的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備份平台報送信息,不得公開披露或變相公開披露基金信息。私募基金至少每季度向投資者披露一次,但是單只管理規模金額達到5000萬元以上的私募證券投資基金至少每月向投資者披露一次。
關於基金募集期間的信息披露,辦法要求除了基本信息、投資信息、募集期限、估值政策等,基金管理人還需披露最近三年的誠信情況說明。
關於基金運作期間的信息披露,與公募基金每日披露一次的要求不同,辦法僅要求私募基金僅要求至少每季度向投資者披露一次。但是考慮到本次股市異常波動的情況,對於單只管理規模金額達到5000萬元以上的私募證券投資基金應當至少每月向投資者披露一次,且不論後續運作是否在5000萬元以上,均應持續披露基金凈值情況。對於季度報告,辦法要求在每季度結束之日起10個工作日以內向投資者披露基金凈值、主要財務指標以及投資組合情況等信息。對於年度披露,要求在每年結束之日起4個月以內向披露報告期末基金凈值和基金份額總額、基金的財務情況、基金投資運作情況和運用杠桿情況、投資者賬戶信息、投資收益分配和損失承擔情況、基金管理人取得的管理費和業績報酬、基金合同約定的其他信息等。基金業協會表示,這體現了「公募與私募、股權與證券相區別」的原則。
辦法要求,私募基金應指定專人負責管理信息披露事務,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建立健全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辦法規定,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存在八類信披行為:一是公開披露或者變相公開披露,二是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三是對投資業績進行預測;四是違規承諾收益或者承擔損失;五是詆毀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或者基金銷售機構;六是登載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祝賀性、恭維性或推薦性的文字;七是採用不具有可比性、公平性、准確性、權威性的數據來源和方法進行業績比較,任意使用「業績最佳」、「規模最大」等相關措辭;八是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和中國基金業協會禁止的其他行為。
基金業協會表示,辦法適用於所有私募基金,包括證券類、股權類、創投類或其他類的私募基金。此外,辦法規定,過往業績以及私募基金運行情況,將以私募基金管理人向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備份平台報送的數據為准,這對私募基金管理人未來提供具有公信力的業績記錄有很大意義。
⑦ 基金信息披露的國家法律有哪些
我國法律對基金信息披露的規范主要體現在2004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簡稱《證券投資基金法》)中。《證券投資基金法》規定,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和其他基金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依法披露基金信息,保證所披露信息的真實性、准確性和完整性
⑧ 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內容包括哪些
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的披露內容:
根據《披露辦法》第九條,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向投資者披露的信息包括: (一) 基金合同; (二) 招募說明書等宣傳推介文件; (三) 基金銷售協議中的主要權利義務條款(如有); (四) 基金的投資情況; (五) 基金的資產負債情況; (六) 基金的投資收益分配情況; (七) 基金承擔的費用和業績報酬安排; (八) 可能存在的利益沖突;(九) 涉及私募基金管理業務、基金財產、基金託管業務的重大訴訟、仲裁; (十) 中國證監會以及中國基金業協會規定的影響投資者合法權益的其他重大信息。
信息披露義務人的信息披露報告包括月度報告、季度報告和年度報告。月度報告應當在每月結束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完成。季度報告應在每季度結束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年度報告應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後的6個月內完成,每年6月30日前發布上一年度報告。
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披露內容:
在信息披露的時間和頻度上,《指引》規定,半年度報告應在當年9月底之前完成,年度報告應在次年6月底之前完成。信息披露義務人可自願選擇報送季度報告(含第一季度、第三季度),季度報告應在每季度結束後30個工作日以內完成。
意思就是說,股權和創投私募要披露年報、半年報,但季度報告採取自願原則。這和證券私募的披露頻率要求很不一樣。
首先是半年度報告,需要披露基金基本情況、基金管理人和基金託管人、基金投資運作情況、基金費用明細等,其中基金投資者情況、基金持有項目特別情況說明、管理人報告等都是選填項目。
其次是年度報告,需要披露:一是基金產品情況,包含基金基本情況、基金產品說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託管人、基金投資者情況(選填)、外包機構情況;二是基金運營情況,包含累計運營情況、持有項目說明表;三是主要財務指標、基金費用及利潤分配情況,包含主要會計數據和財務指標、基金費用明細、過去三年基金的利潤分配情況;四是基金投資者變動情況;五是管理人報告;六是託管人報告;七是審計報告。
最後是季度報告,是可以自願選擇披露的。需要披露基金基本情況、基金管理人和基金託管人、基金投資運作情況、基金費用明細等,其中基金投資者情況、基金持有項目特別情況說明、管理人報告等都是選填項目。
⑨ 基金信息披露的實質性原則具體包括( )。
披露的原則分為實質性原則和形式性原則。所謂實質性原則又包括真實性原則、准確性原則、完整性原則、及時性原則和公平披露原則;形式性原則包括規范性原則、易解性原則和易得性原則。
一、實質性原則:
1、真實性原則:真實性原則是基金信息披露最根本、最重要的原則,它要求披露的信息應當是以客觀事實為基礎,以沒有扭曲和不加粉飾的方式反映真實狀態。
2、准確性原則:准確性原則要求用精確的語言披露信息,在內容和表達方式上不使人誤解,不得使用模稜兩可的語言。
3、完整性原則:所有的重要事項,都要進行披露。
4、及時性原則:在重大事件發生之日起2日內披露臨時報告。基金管理人每6個月更新一次招募說明書。
5、公平披露原則:公平披露原則要求將信息向市場上所有的投資者平等公開地披露,而不是僅向個別機構或投資者披露。
二、形式性原則:
1、規范性原則:規范性原則要求基金信息必須按照法定的內容和格式進行披露,以保證披露信息的可比性。
2、易解性原則:易解性原則是要求信息披露的表述應當簡明扼要、通俗易懂,避免使用冗長、技術性用語。
3、易得性原則:易得性原則要求公開披露的信息易為一般公眾投資者所獲取。除法規指定的披露報刊和網站外,信息披露義務人也可在其他公共媒體披露信息,但須注意其他媒體不得早於指定報刊和網站披露信息,且不同媒體上披露的同一信息應一致。
(9)投資基金信息披露擴展閱讀:
基金信息披露的要求:
1、全面性:這是對基金信息披露范圍的要求。完整披露要求信息披露當事人依法充分完整地公開所有法定項目的信息,不得有遺漏和短缺。要充分披露可能對基金持有人權益或基金單位的交易價格產生重大影響的信息,不得有任何隱瞞或重大遺漏。
2、真實性:信息披露的核心是信息的真實性。公開披露的基金信息應當真實、准確,不得有虛假記載或誤導性陳述。
3、時效性:這是對信息披露操作的時間要求。即時披露要求信息披露當事人毫不拖延地依法披露有關的重要信息。
⑩ 證券投資基金的信息披露
為了加強對基金投資運作的監管,提高基金運作的透明度,保障基金份額持有人合法權益,基金必須履行嚴格的信息披露義務。我國《證券投資基金法》規定,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和其他基金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依法披露基金信息,並保證所披露信息的真實性、准確性、完整性和及時性。
公開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⑴基金招募說明書、基金合同、基金託管協議、基金份額發售公告;⑵基金募集情況;⑶基金份額上市交易公告書;⑷基金資產凈值和基金份額凈值公告;⑸基金份額申購、贖回價格;⑹基金財產的資產組合季度報告、財務會計報告及中期和年度基金報告;⑺臨時報告;⑻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決議;⑼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的專門基金託管部門的重大人事變動;⑽涉及基金管理人、基金財產、基金託管業務的訴訟;⑾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有關規定,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應予披露的其他信息。
公開披露基金信息,不得有下列行為:⑴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⑵對證券投資業績進行預測;⑶違規承諾收益或者承擔損失;⑷詆毀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或者基金份額發售機構;⑸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有關規定,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