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委託理財的優缺點
委託理財的優缺點:
1)低門檻。目前券商設立的限定性集合理財接受單個客戶資金不得低於5萬元,非限定性集合理財接受資金不低於10萬元。而《徵求意見稿》中並無明確規定賬戶管理業務的准入門檻。理論上只要券商願意與客戶約定,客戶可以幾乎零門檻享受賬戶管理業務。
2)一對一定製服務。與其他集合類或公募資產管理計劃相比,此次賬戶管理的亮點在於「定製化」。通過《賬戶管理服務協議》,券商與客戶可對服務內容、方式、期限、當事人權利義務等等方面進行約定,針對客戶需求打造量身定製的投顧類產品。
3)券商可代理賬戶投資交易,客戶體驗更優。意見稿明確表示符合賬戶管理資格的持牌機構可以代理客戶執行賬戶投資或交易管理。這意味證券公司終於可以在特定賬戶突破不能動用客戶資金和客戶證券規定,主動替客戶理財投資。只有約定明確,客戶不需要實行投顧給予投資建議→客戶篩選→下達交易指令→投顧下單的繁瑣流程,投顧直接就投資結果向客戶負責。
B. 企業可以委託個人理財嗎
關鍵點是企業的資金轉入個人賬戶的帳怎麼處理,收益怎麼入賬。
企業是可以直接購買銀行的理財產品的,不需要採用個人理財的方式
C. 個人理財業務只能由商業銀行辦理嗎,保險公司等其他金融機構可以嗎
可以的,只是銀行可以給你推薦多種除了銀行本身理財產品之外的理財產品,比如基金、保險等(銀行代理),而保險公司可能只會給你介紹他們的保險產品,不管什麼機構都會強力推薦他們自家的或是代理的理財產品,而不會完全顧及客戶的真正需求。
有專門的理財機構,自身沒有產品,純粹地為客戶提供咨詢或是理財,這樣的機構才會為你提供客觀的服務,不過這樣的機構比較少。銀行和保險公司比起來還是推薦你去銀行哦。
D. 委託理財合同的效力是什麼
委託理財合同的效力:
1、關於合同主體對合同效力的影響
在委託理財類合同糾紛案件中,對於這個問題,關鍵點有兩個:
第一,受託投資管理是否是金融業務?這種業務是否為國家規定的金融機構專營或者特許經營業務?我們認為,可以這樣認識,雖然受託投資管理原來事實上是金融機構經營的業務,但是,從《行政許可法》等相關法律規定的精神上看,將其認定為金融機構專營或特許經營的依據不足,因此對金融機構之外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組織從事的受託管理業務從合同主體方面限定其效力沒有法律依據。
第二,受託投資管理在本質上屬於專家理財,對受託人的身份是否應有特殊的要求?我們認為,一方面,在信託合同關系中,我國《信託法》和國務院的有關文件並沒有禁止自然人、法人作為民事信託的受託人;另一方面,在委託代理關系中,我國目前也沒有對受託投資管理業務採取類似美國個人理財規劃師那樣的資格認證和管理工作。司法作為事後評價對這一問題作出要求和限定顯然依據不足。2、關於意思表示對合同效力的影響
由於實踐中委託理財類合同的簽定和操作均不規范,對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能僅僅從合同字面上做簡單的理解,還應當通過合同約定所體現出來的邏輯關系及其他痕跡,探究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以此為基礎,區分虛偽表示和隱匿行為。對虛偽表示,應確認無效;對隱匿行為,視其是否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而定其效力。
3、關於合同標的和合同內容的合法性問題
根據相關的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認定,以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進入證券、期貨市場的資產作為委託理財合同的標的的,合同無效;如果委託人和受託人惡意串通,假借委託理財之名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合同,應當認定無效。
4、關於審批、登記對合同效力的影響
E. 委託理財合同的效力如何
認定證券委託理財合同的效力一般應當適用《合同法》有關合同效力的一般規則,同時,由於委託理財是新型合同關系,單純適用《合同法》有關規定很難解決糾紛,根據委託理財合同的特點和表現形式,主要從以下方面認定合同效力。
1、根據受託人主體資格認定
受託人為金融機構的,一般應認定委託理財合同有效。但存在如下限制。(1)分業經營。受經營范圍和主管機關審批制約,不同金融機構進行分業經營,在法律和規章的范圍內各自辦理不同的理財業務。(2)特許經營。證劵公司進行資產管理業務(即證劵委託理財)應當經過證監會批准。(3)總部經營。證劵公司的分支機構不得經營資產管理業務。違背上述經營規則訂立委託理財合同,應當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或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合同法若干問題解釋(一)第十條的規定,認定合同無效。
受託人為一般企事業單位等非金融機構法人的,在我國目前的金融分業監管模式下,金融法規尚不能對這些單位的經營活動直接予以規制,造成監管上的真空地帶。特別是以投資咨詢公司、資產管理公司名義接受投資者委託理財合同所涉資金數額巨大,卻長期游離於金融監管之外,存在諸多較為嚴重的問題。第一,非金融機構法人接受委託理財的資產遠遠超過其自身的清償能力,並且必要的專業素質與從事的資產管理業務所面臨的經營風險極不對稱,導致委託人投資風險有增無減。第二,委託資產來源的合法性缺少必要的市場稽查,為大量違規資金入市提供可趁之機,委託人和被委託人也容易藉此平台違法違規操作使用證券賬戶,惡意操縱市場。第三、普遍存在的保底條款極具誘惑力,在極端時間內吸納大量資金。若委託人無法收回資金,極易發生群體性矛盾。上述情況與我國一貫偏嚴的金融政策是極不符合的,也與社會整體利益背道而馳。直接確認非金融機構法人與金融機構在從事金融資產管理業務上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既不現實也無法律依據。我們可以適用《民法通則》,《合同法》中有關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的一般條款彌補強制性規定的不足,據此認定非金融機構法人作為受託人訂立委託理財合同無效。
受託人為自然人的,分為三種情況。(1)對於自然人之間的委託理財,是乙方基於對另一方的信任委託其進行理財,只要符合合同法有關委託合同的成立要件的規定即可認定為有效。如構成借貸關系的,按照民間借貸的處理原則認定。如果自然人接受不特定多數人的委託理財,特別是進行集合性受託資產管理,則該行為顯然與資質不符,應當認定無效。(2)對於一般企事業單位委託自然人理財,如果該人與單位之間具有勞動關系、聘用關系、投資關系等比較密切的關聯關系可以認定該委託理財屬於帶有內部承包經營性質的合同,一般可確認有效。如果該人與該單位沒有任何關聯關系,應當根據不同的情況進行識別判斷。(3)對於金融機構委託自然人理財,從表象上看就不符合常理,其中往往隱含或夾雜著非法融資融券,非法經營等特殊情形,應當注意識別後作出准確的認定。
2、根據合同的內容認定
主要體現在保底條款上,委託理財合同中的保底條款原則上應當認定為無效,但不能一概而論。第一,我國法律法規已經明確規定了金融機構不能向客戶作出保底承諾。第二,對於受託人主體是一般企事業單位的,由於其法律雖無明文規定,但根據其本身的專業能力及風險承受能力,承認其有效會使得投資者投資風險極高,一般應當認定為無效。對於自然人之間委託理財約定由保底條款的,在我們不將合同認定為委託理財合同的前提下,可以適當賦予其法律效力,且一般也難以達到損害共同利益的程度。至於是否有欺詐或者顯失公平的情況,僅僅依據有保底條款,不宜認定合同無效。
證券委託理財合同無效的民事責任問題
1、因受託人主體資格導致合同無效的民事責任,應當由受託人返還委託人交付的資產。委託人因無效合同所得收益,應當沖抵受託人返還的財產數額。如尚有收益未交付的,應當予以收繳。受託人已經取得的報酬,應當予以收繳。同時,由於委託人對合同的無存在過錯,其主張利息損失或其他損失的,一概不予支持。
2、因保底條款無效的民事責任
首先,對理財虧損時的處理,保底合同無效後風險分攤的制度安排應當有利於遏制雙方的投機沖動,而不是只顧及一方。因此,當出現虧損時虧損應當由委託人和受託人共同來承擔,具體應該看雙方的過錯程度以及約定的盈餘分配比例。
其次,對理財盈利時的處理,我們認為,對委託理財產生盈利的分配,應當不受保底條款無效的影響,應當認定為有效,這樣才能將委託人的利益和受託人的利益捆綁起來,既顯公平,又能夠讓委託人和受託人共同關注資金的履約情況,防止受託人利用專業優勢侵佔挪用客戶資金。
F. 什麼是個人理財比較個人理財和委託理財的優缺點
個人理財,簡單的講就是「如何處理自己的財富」。作為一種服務,個人理財是指根據個人(家庭)的風險偏好和短期、中期和長期需求或收益目標,對個人(家庭)的財產進行科學的、有計劃的、系統的全方位管理,以實現個人(家庭)財產的合理安排、消費和使用。
目前在中國大陸,部分商業銀行、證券公司、保險公司、基金公司和投資咨詢公司已開辦了相應的個人理財業務。與商業銀行相比,證券公司、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提供的理財業務專業性比較強,但同時理財范圍也有較大的局限性,理財建議主要集中在投資的操作層面上,而在理財的整體規劃上則比較欠缺。例如,證券公司和投資咨詢公司的理財業務就主要集中在股票、債券和基金等投資工具上。
而商業銀行的理財業務特點則主要體現在其綜合性上,商業銀行尤其是國有大型商業銀行作為個人資金的出口和入口,與居民生活的各個方面都息息相關。大型商業銀行的各種儲蓄業務、國債、住房按揭、外匯、黃金買賣、消費信貸等為居民提供了豐富的理財工具,尤其是近幾年與保險公司、證券公司和基金公司進行了深入的合作,已經能從銀行平台上為客戶提供保險、證券和基金等理財業務,逐步形成了「一站式」的服務格局。因此,商業銀行在綜合性理財業務上具有天然的優勢,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也將會在國內占據至關重要的地位。
當然,在現今國內分業經營的金融格局下,國內銀行的個人理財業務並不能真正做到代客理財,離客戶對個人理財的要求還有一定距離。但隨著國內金融體制的逐步放開,混業經營的格局將逐步形成,商業銀行的理財業務也將在現有的平台上得到更快的發展。
所謂委託理財是受託人接受委託人委託,運用自己的智慧、經驗、知識、信息等各種專業優勢,通過各種市場、工具及方法對委託人資產進行有效管理和運作,在嚴格遵守客戶委託意願的前提下,在盡可能確保客戶委託資產安全的基礎上,實現資產保值增殖的一項業務。委託理財可以發生在個人與個人、個人與單位、單位與單位等各種主體之間。
G. 金融機構委託金融機構以外的第三方識別客戶身份的應當符合哪些要求
金融機構通過第三方識別客戶身份就是藉助第三方的平台,來驗證客戶的身份(證)。
金融機構在與客戶建立業務關系或者為客戶提供規定金額以上的現金匯款、現鈔兌換、票據兌付等一次性金融服務時,要求客戶出示真實有效的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進行核對並登記,且不為身份不明的客戶提供服務等的制度。
第三方通常指合同關系雙方的兩個主體之外相對獨立的,有一定公正性的第三主體,一般引入第三方的目的是為了確保交易的公平、公正,避免糾紛和欺詐。
H. 可以在銀行以外的金融機構做理財嗎
I. 個人可以委託個人理財嗎
委託方和受託方是基於信任和最大誠信達成的委託關系。
從這個意義上來說個人委託個人理財是可以的。
但因為金錢是一種特殊商品,現實操作過程中出現很多問題,所以國家對委託理財會有嚴格限制。
J. 個人是否經營代客理財業務
李某在一家證券公司工作多年,對證券市場以及股票市場較為熟悉。辭職後,李某欲利用自己的經驗開一家代客理財公司,計劃通過吸收他人的資金來代他人購買證券、股票,進行相關操作,並從中收取傭金。請問:李某能否設立該公司? 首先,本案中,李某欲經營的代客理財業務屬於我國法律、法規上規定的個人理財業務。根據我國相關的法律、法規的規定,個人理財業務屬於金融業務,在我國禁止非金融機構經營。也就是說,在我國只允許商業銀行、證券公司、信託公司、基金公司以及保險公司等五類公司經營個人理財業務。個人設立代客理財公司經營個人理財業務是違法的。因此,李某不能設立該代客理財公司,其設立該代客理財公司的請求也不會得到工商部門的批准。
其次,個人經營代客理財業務是違法的,但是並不是所有個人代他人理財的行為都是違法的。一般情況下,以下二種情形不違法:
1、在親人、朋友之間,基於信任,將貨幣交由他人對金融機構開發的個人理財產品進行投資;
2、對於賬戶的名字還是委託人的姓名,如果委託人對受託人的購買股票、證券等操作進行了授權,並將其賬戶及資金、密碼等信息告訴受託人,由受託人進行相關操作並抽取傭金的行為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一般也不會被認為是違法行為。
另外,需要說明的是,在個人非法代客理財的情形下,雙方簽訂的委託理財合同一般也會因違法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被認定為無效,其中產生的利息、股息等孳息也會因此被沒收。相關法律、法規:《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證券、期貨投資咨詢管理暫行辦法》、《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風險管理指引》